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賴瑞徵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楊文禮兼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被 告 楊孟青訴訟代理人 楊玉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 20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 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參見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735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 1226 號裁定意旨)。次按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電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且該條立法理由並說明廣播電視事業、變更名稱與負責人,事關重要,故本條規定應先經許可。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6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楊孟青為原告之董事,有原告112年3月15日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卷第51頁),是本件關於原告起訴被告楊孟青部分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事件,自應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原告之監察人或原告之股東會選任代表為原告提起起訴訟,始符合原告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要件。原告以其負責人為代表對楊孟青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
㈡又原告初始雖以其法定代理人賴瑞徵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其上記載雖法定代理人為賴瑞徵,任期期間為109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參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94號卷第149頁)。惟被告楊文禮、楊孟青及訴外人林恩饒、王貴雄以原告於109年5月1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推選賴瑞徵及訴外人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及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因系爭決議有關選任董事長及監察人事項,已違反公司章程第19條董事及監察人應自股東中選任之規定而無效為由,提起另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所為「選任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為董事」、「選任周秉國為監察人」之決議無效;確認賴瑞徵、賴靜嫻、馬慶豐、趙中善與原告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以及周秉國與原告間依系爭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賴瑞徵等不服而上訴後,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字第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準此,賴瑞徵之原法定代理權已有欠缺。原告雖又具狀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已召集股東臨時會選出新一屆董事,並選出訴外人王榕嬅擔任董事長,且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之112年12月4日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1至493、501至503頁),是原告之負責人已有變更。然而,原告並未同時提出王榕嬅符合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之特別要件事證,亦未提出變更負責人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另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命原告於同年2月29日前具狀有關本件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資料後,原告迄今均未提出,有本院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7頁)。是依上情,足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茲命原告於7日內就各該被告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認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