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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 告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林珍妮

楊文禮

楊孟青共 同 李衣婷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賴瑞徵,因其不能行代理權,經本院另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裁定選任陳慧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嗣原告已改選王榕嬅為董事長,並於113年6月6日核准變更登記在案,王榕嬅並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避免董事代表公司恐循同事之情,損及公司利益,故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而該為訴訟當事人之董事倘已不具董事資格,既不復有此顧慮,且非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亦不生對其起訴是否應經股東會決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審重訴卷第9頁),被告楊孟青為原告之董事,董事任期至112年4月30日止(本院審重訴卷第149、151頁),嗣董事任期屆滿後迄今均已非原告之董事,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75頁至290頁),故本件原告以其董事長王榕嬅為法定代理人訴請楊孟青損害賠償,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珍妮與楊文禮為配偶關係,楊孟青為其2人之女。林珍妮前擔任原告之負責人,楊文禮前擔任原告之監察人,楊孟青前擔任原告之董事,兩造間均存有委任關係。林珍妮於100年9月30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訴外人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原告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電台內所有之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除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外,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原告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委託經營合作第二年(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第三年(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第四年(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第五年(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詎賴靜嫻依約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林珍妮與楊文禮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接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存入附表所示被告3人供私人所用之帳戶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616萬5,167元,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其中匯款至林珍妮之彰化銀行等帳戶取得金額為1,334萬8,000元,匯款至楊文禮如附表一編號9、10之聯邦銀行等帳戶取得金額為20萬元,匯款至楊孟青如附表一編號14之彰化銀行帳戶取得金額為70萬元,扣除林珍妮於100年至104年間挹注原告563萬4,066元後,原告自得請求林珍妮賠償771萬3,934元、楊文禮賠償20萬元、楊孟青賠償70萬元,爰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請求為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林珍妮應給付原告771萬3,934 元,楊文禮應給付原告20萬元,楊孟青應給付原告7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行為,且原告之股東前已對被告3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楊孟青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7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林珍妮、楊文禮無罪確定。因原告長期虧損,林珍妮、楊文禮自91年4月間至103年12月27日止,以移轉所有權、出租不動產或代墊資金之方式填補原告之營運虧損,且未依約向原告收取資金,均未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並無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有逾越權限導致原告損害之情形,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珍妮與楊文禮為配偶關係,楊孟青為其2人之女。

(二)原告係於85年12月26日核准設立,該公司所在地設於林珍妮所有之高雄巿苓雅區輔仁路155號17樓(下稱輔仁路房屋),資本總額5,000萬元,林珍妮前為原告之登記負責人,楊文禮前為原告之登記監察人,楊孟青前為原告之登記董事,而楊文禮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前亦負責管理原告之相關業務等事項。

(三)原告於100年9月30日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原告委託賴靜嫻經營廣播頻道,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運用,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應給付200萬元保證金,及自簽約時起至100年12月31日應按月給付50萬元租金、自原告將全部時段淨空時起至101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65萬元租金、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70萬元租金、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80萬元租金、自103年11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90萬元租金、自104年11月1日至105年10月31日應按月給付100萬元租金,楊文禮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四)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詳如附表一),以自己之名義或大千廣播公司之名義匯款或簽發附表一編號3-17所示支票之方式支給原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編號3-14所示支票兌現後,分別由林珍妮、楊文禮提領後流向上開附表一編號所示「資金流向」個人使用之帳戶;賴靜嫻匯入原告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珍妮、楊文禮管領。

(五)原告以每個月5 萬元之租金向林珍妮承租輔仁路房屋;原告所架設之發射站,係楊文禮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使用,並約定原告須代繳先前楊文禮向聯邦銀行貸款之本息,自94年8月間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此期間之房貸本息共計338萬5,840元;楊文禮於94年間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6樓、16樓之1等建物,及基地持分10000分之118(下合稱大昌二路房地)移轉予原告;林珍妮、楊文禮分別以移轉所有權及出租之方式提供上開不動產供原告使用;原告雖係一獨立之法人,然實際均由林珍妮、楊文禮負責經營。

(六)原告迄未辦理增資。

(七)以楊孟青名義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大順帳戶)非由楊孟青本人親自管理使用,而係交付林珍妮使用。

(八)林天得前以林珍妮自原告之帳戶匯款匯款至楊孟青如附表一編號14之彰銀大順帳戶取得金額為70萬元,認為楊孟青與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對楊孟青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偵案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林天助、施建宏、高榮宗、陳吳金菊、林天得前以原告主張本件之事實認為楊文禮與林珍妮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對楊文禮與林珍妮提起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判決楊文禮與林珍妮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79 條、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珍妮賠償771萬3,934元、楊文禮賠償20萬元、楊孟青賠償70萬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及第544條所明文。

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3人分別前登記為原告之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被告3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不法侵占各筆款項,且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⒈楊孟青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及林珍妮、楊文禮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⒉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以自己之名義或大千

廣播公司之名義匯款或簽發附表一編號3-17所示支票之方式支給原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及編號3-14所示支票兌現後,分別由林珍妮、楊文禮提領後流向其等個人使用之帳戶,並由其等所支配使用。原告雖係一獨立之法人,然實際均由林珍妮、楊文禮負責經營,且原告迄今未辦理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據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原告查核報告書記載,原告自100年12月31日至101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40萬2,864元;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37萬2,872元;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2月30日累計虧損1,249萬8,123元(見系爭刑案原審㈡卷第106至111頁),另依原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見系爭刑案原審㈠卷第113至121、182頁),可知原告多年來之營運狀況均呈現虧損累累之情形。尤以原告迄今未辦理增資,為求原告之未來經營與發展,勢必需持續有金錢或資產挹注以彌平資金缺口,而林珍妮、楊文禮或以自己或家人名義,自91年4月間起迄於103年12月27日止,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方式,因應原告經營所需而提供或匯入合計2,244萬729元,有附表二之系爭刑案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可憑。參以楊文禮將所有之大昌二路房地移轉予原告,益徵林珍妮、楊文禮對原告提供不少財物資助,林珍妮、楊文禮辯稱因原告長期虧損而需以移轉所有權、出租不動產或代墊資金,且未依約向原告收取資金等語,堪以採信。林珍妮、楊文禮上開挹注原告之金錢等財物既已超出賴靜嫻自100年3月至103年3月1日止支付給原告之租金數額1,616萬5,167元甚多,則原告既未辦理增資,其2人對原告有上開代墊款之債權存在,是其2人取回代墊款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且實質上原告清償對其2人之代墊款債務並無實際損害。則楊孟青對其彰銀大順帳戶交付林珍妮管領使用,實際上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就被告3人有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復未更為舉證,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⒊再者,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前雖分別為原告之登記負

責人、監察人及董事,與原告存有委任關係,惟楊孟青之彰銀大順帳戶非其本人管領,而係交付林珍妮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珍妮、楊文禮對原告具有上開代墊款之債權存在,其2人自原告之帳戶提領款項取回代墊款(包含林珍妮將款項匯至楊孟青之彰銀大順帳戶),實質上原告亦清償所欠代墊款之債務,業為前所論,則原告自無受有損害,其2人所獲清償代墊款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 條、第542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林珍妮應給付原告771萬3,934 元,楊文禮應給付原告20萬元,楊孟青應給付原告7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附表一:(所引證據出處均為「系爭刑案」之卷宗)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存入金額 支票號 碼 資金流向 1 100年10月3日 匯款 200萬元(賴靜嫻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 1.100年10月4日將200萬元匯入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29頁)。 2.被告林珍妮於10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 3.101年1月2日提領58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2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39頁)、38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國泰世華帳戶(見他二卷第223頁)。 4.101年1月2日提領142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存入高岡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併案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卷第23-1頁)。 2 100年10月3日 匯款 750萬元(賴靜嫻匯款至原告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27頁) 經提領後存入被告林珍妮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75頁)。 3 101年11月1日 支票 49萬7167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1月6日兌現49萬7167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1年11月6日經提領5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37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7頁)。 4 101年12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1年12月14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1年12月1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3.101年12月27日被告林珍妮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一卷第159頁、他二卷第148頁)。 5 102年1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月3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1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48頁)。 6 102年2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Z0000000 1.支票於102年2月4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2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7 102年3月1日 支票 70萬元(僅兌現59萬112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3月6日兌現59萬112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3月6日經提領59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0頁)。 8 102年4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4月2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4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均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1頁)。 9 102年5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5月3日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 2.102年5月3日經提領30萬元(見他一卷第159頁),其中2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2頁)、7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文禮(起訴書誤載為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92頁)、2萬5000元匯入被告楊文禮聯邦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203頁)。 3.102年5月6日經提領4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5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3頁)。 10 102年6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6月4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6月4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10萬元存入被告楊文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92頁),6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見他二卷第153頁)。 11 102年7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7月3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7月8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66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4頁)。 12 102年8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8月2日經兌現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 2.102年8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他一卷第160頁),其中60萬元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6頁)。 13 102年9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9月5日經兌現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 2.102年9月6日經提領69萬8000元(見偵二卷第59頁),存入被告林珍妮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57頁)。 14 102年10月1日 支票 70萬元 AA0000000 1.支票於102年10月2日經兌現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 2.102年10月2日經提領70萬元(見偵二卷第59頁),存入楊孟青彰化銀行帳戶(見他二卷第130頁)。 15 102年11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16 102年12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17 103年1月1日 支票 80萬元 AA0000000 未經兌現

附表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