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陳鵬威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被 告 顏登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曾俊民美金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友人即訴外人曾俊民借款,曾俊民乃向原告借款,欲將借得款項轉借予被告,原告同意後,先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匯款美金(下同)6萬元至曾俊民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曾俊民則於同日將上開金額轉匯至由被告經營盟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登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外幣帳戶。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續依曾俊民指示匯款5萬元至盟登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外幣帳戶,後曾俊民為借款予被告,陸續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則透過香港東亞銀行陸續匯款達19萬元至曾俊民指定之帳戶。曾俊民積欠原告本金30萬元及其利息等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亦積欠曾俊民上開債務,原告自得代位曾俊民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474條、第47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曾俊民美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轉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匯款單、借款合同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水單等為證(審重訴卷頁19至33),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1項參照),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前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曾俊民有請求返還消費借貸債權,顏登在亦積欠曾俊民債務,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俊民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8,813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