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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陳煜昇律師被 告 滕培琦

金鴻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滕培琦、金鴻貴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金鴻貴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2 人為夫妻,而被告滕培琦前為原告員工並擔任會計一

職,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製作報表及每月員工發薪、往來廠商收帳與付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民國96年至101 年任職期間,多次將原告帳戶資金轉入滕培琦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有多筆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滕培琦代為領取款項後,直接存入滕培琦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滕培琦並有多次開立原告支票,其後再向金融機構兌領現金等情事。又滕培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第342 條第2 項背信罪、第20

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獲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0 年8 月

5 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滕培琦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459,877元,原告並已依刑事訴訟法及民法第184 條以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

㈡詎滕培琦竟在110 年8 月13日收受檢察官起訴書後,在相關

民、刑事訴訟程序仍在進行時,於110 年9 月1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金鴻貴,致其名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是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金鴻貴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 人於110 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金鴻貴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㈠滕培琦於婚前即已獨力斥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

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佛公路房地),並登記於滕培琦名下,勝培琦與金鴻貴於84年間結婚後即共同居住在佛公路房地。而金鴻貴任職於全日物流公司,月薪約7 、8 萬元,婚後購買佛公路房地之二樓並無償借予其胞兄使用,然因金鴻貴胞兄時常向金鴻貴借錢,皆未償還,被告2 人不堪其擾,金鴻貴遂決定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32 萬元,頭期款部分係金鴻貴向訴外人即滕培琦胞妹滕培琇借貸80萬元,另請滕培琇代標民間互助會50萬元,加上金鴻貴本身之存款,每月應繳納貸款本息,則由金鴻貴每月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3 萬元現金,再存入滕培琦名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扣款;又因顧忌金鴻貴胞兄又會向金鴻貴借錢,被告2 人始約定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滕培琦名下。嗣滕培琦於102 年間,因脊椎細菌感染,終生需持續檢查、追蹤,訴外人即滕培琦母親張朱花又於109 年7 月間因意外死亡,是滕培琦長年遭受病痛折磨所苦,又遭逢母親意外死亡,遂感念人生無常,故滕培琦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金鴻貴名下,以使名實相符。

㈡縱認系爭房地非金鴻貴單獨出資購入,惟系爭房地屬夫妻共

同財產,系爭房地改登記至金鴻貴名下,實為夫妻間共同財產管理方法之一,即便認為得以撤銷,亦僅能撤銷2 分之1持分部分;況滕培琦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分毫未動,無異常提領之情,尚難認滕培琦移轉系爭房地予金鴻貴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2 人為夫妻,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滕培琦所有,後於110

年9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金鴻貴。

㈡滕培琦前為原告會計,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往來廠商

收帳與付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涉嫌於任職之96至101 年期間,盜蓋原告大小章於支票偽造支票並提領款項、盜蓋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於匯款憑條等偽造私文書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擅自輸入原告銀行帳戶密碼轉帳至其帳戶等行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168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滕培琦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未扣案犯罪所得6,131,596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

㈢滕培琦於108 年僅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33,300元、109 年僅有薪資所得2,600 元、110 年無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

㈣系爭房地係由滕培琦為承買人向訴外人皇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皇苑公司)、郭敏能、陳敏瑛購買,且貸款亦由滕培琦土地銀行帳戶自91年12月30日至102 年1 月16日間扣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無償行為,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得為撤銷訴權行使之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對滕培琦有債權存在:

⒈經查,滕培琦於96年起擔任原告會計人員,負責記帳、處理

會計帳目、收付款項,並保管原告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與IKEY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以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9年10月11日至101 年12月28日間,未經原告負責人沈中臺之同意或授權,在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

0 號之營業處所內,以其在該營業處所內使用之電腦連結至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企業網路銀行系統(下稱企銀系統),且將IKEY設備插入該電腦之USB介面,並於企銀系統輸入原告申設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轉帳帳號、密碼後,接續輸入將23,000元至1,000,000 元不等之款項由甲帳戶轉帳至滕培琦所有之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不正指令,以製作將甲帳戶存款陸續轉出款項至乙帳戶之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彰銀對於網路銀行與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滕培琦因而取得原告財產合計11,761,596元等情,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滕培琦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有罪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所附原告負責人沈中臺以證人身分在該案所為證述、訴外人即承接滕培琦會計職務之張若蘭在該案所為之證述、訴外人即原告前負責人胡延德在該案所為之證述、交易明細、滕培琦任職原告時之人事資料卡、勞工保險卡暨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滕培琦製作之原告98年11月至101 年9 月、101 年11月至12月收支一覽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1 月15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30360272號函、103 年2 月5 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1030360544號函等證據在卷可稽。

⒉而滕培琦對於其有透過電腦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其名

下乙帳戶之客觀事實亦坦承在卷,僅辯稱:這些款項都是沈中臺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後同意伊匯款,匯款目的是為了清償原告對伊所負之代墊款或借款債務云云。惟若沈中臺確有同意以網路轉帳方式清償原告對滕培琦之債務,衡情應會於上班時間命滕培琦逐月結算債務總額並統一轉帳清償滕培琦每月代墊之款項或分期攤還,然滕培琦匯款轉帳之時間,除可見於同一月份匯款數次(即100 年2 月至101 年7 月、101 年9 月)之情形外,亦不乏有在深夜或凌晨時分轉帳之情況存在,滕培琦既仍任職原告處,原告應無在深夜還款予滕培琦之急迫性存在;又甲帳戶如欲進行網路轉帳,在上開滕培琦將款項轉入乙帳戶之期間內,事實上僅能透過滕培琦當時使用之電腦為之,此據滕培琦在系爭刑案不爭執在卷,亦有證人張若蘭之證述可佐,倘沈中臺係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進行轉帳,沈中臺即須隨時靜候滕培琦通知前往上址營業處所,否則滕培琦即無從利用公務電腦於非營業時間進行網路轉帳,凡此均與常情相悖,難認沈中臺係自行插入IKEY設備並輸入網路轉帳密碼後同意滕培琦匯款之事實為真。其次,滕培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稱:伊月薪4 萬多元,主要代墊的是超商費用,有時候還有購買相機費用,我每天帶去原告公司之現金有時候是2 、

3 萬元,平均大概1 萬元左右等語,再參酌證人胡延德於偵查中證稱:任內確實有請滕培琦代墊原告公司款項,但金額都在10萬元內,沒有大額墊款,且每個月都會結一次帳,當月就會付給滕培琦等語在卷,顯見滕培琦多數時間為原告所墊付者均非大筆開銷,但上開所述匯款金額卻係在23,000元至1,000,000 元不等,少則數萬元,多則高達百萬元,可徵滕培琦抗辯匯款係原告清償代墊費用云云,核與其所述及證人胡延德證述不符;況若匯款確係滕培琦本於對原告債權所受償之款項,滕培琦應在對應之收支一覽表中,記載歷次所匯款項分別係清償何筆借款或代墊款方與事理相合,但細繹收支一覽表,卻從未發現其上載有任何與匯款用途有關之文字;除此之外,滕培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其有為原告代墊如匯款金額所示款項之證據,自難為滕培琦有利之認定。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滕培琦既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對於滕培琦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且在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即已存在,不因原告是否業已提起訴訟請求而有異;而原告對滕培琦上開債權之數額,原告雖主張為26,459,877元,惟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滕培琦因而取得原告之財產合計僅11,761,59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認定;至於嗣後會否因其他因素致原告最終得請求之數額不到11,761,596元,仍須視原告對滕培琦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定,但在判決確定前,應仍得認原告對滕培琦有11,761,596元之債權存在。

㈢系爭房地原登記為滕培琦所有,後於110 年9 月11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金鴻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1 年5 月30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53頁),是系爭房地客觀上確由滕培琦無償移轉予金鴻貴無疑;又滕培琦於108 年僅有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33,300元,於109

年僅有薪資所得2,600 元,110 年則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此有滕培琦108 至110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足見滕培琦除系爭房地外,所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滕培琦減少其積極財產,業已削弱共同擔保,使原告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滕培琦名下,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將系爭房地移轉回真正所有權人金鴻貴名下云云,然查:

⒈觀之被告所提出當初滕培琦向皇苑公司、郭敏能、陳敏瑛購

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重訴卷第123 至14

6 頁),其上承買人即為滕培琦,且在附件㈠「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中(見本院重訴卷第135 頁),仍載明系爭房地以滕培琦為承買人、登記人,並未呈現金鴻貴始為真正權利人而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滕培琦之相關意旨,若以被告所自承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係顧忌金鴻貴胞兄會向金鴻貴借錢,則對於皇苑公司等出賣人來說,應無刻意隱瞞之必要與實益,最終在上開買賣契約暨「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中既未載明金鴻貴為承買人、滕培琦為登記人之內容,足徵系爭房地於購買時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⒉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32 萬元,頭期款約200

多萬元係金鴻貴向滕培琇借貸80萬元,另請滕培琇代標民間互助會50萬元,加上金鴻貴本身之存款,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亦係由金鴻貴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存入滕培琦名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戶扣款云云。然扣除滕培琇借貸之13

0 萬元,系爭房地頭期款尚餘70多萬元,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金鴻貴出資之金流證明,復觀之被告所提出滕培琦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147 至156 頁),雖可見自92年2 月間至102 年1 月間均有「代繳貸款」之摘要記載,且在「代繳貸款」前有時會有款項匯入該帳戶,但比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 年12月7 日合金前鎮字第1110004033號函暨所附金鴻貴帳戶自91年12月1 日起至102年1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重訴卷第165 至180 頁),可知除在91年12月至92年2 月間並無提領70餘萬元之紀錄外,其後每月亦無與滕培琦土地銀行帳戶在「代繳貸款」交易前款項匯入時間與金額相符之提領現金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形有異,則系爭房貸頭期款項及貸款實無從認定均為金鴻貴所支出。況且,夫妻之間因共同生活、相互信賴及情感等因素,一般而言對彼此財產鮮少明確劃分清楚,金錢互相流用之情形極其普遍,款項收受、支出之關係甚為複雜,甚至多有根本未言明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支出款項之情,因此縱金鴻貴確曾負擔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貸款,與滕培琦間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支出抑或係分配生活支出之結果,亦難逕為認定,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⒊至證人滕培琇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金鴻貴去買的,我們

當時有看到傳單,所以滕培琦、金鴻貴、我母親和我就一起去看系爭房地,被告2 人都很喜歡,金鴻貴問完價格之後就決定買了,之後也連續看好幾次,當下他們怎麼決定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系爭房地是金鴻貴要買的,但考量金鴻貴的哥哥可能還會過來向金鴻貴借錢,所以金鴻貴跟滕培琦講,先用滕培琦的名義買房子,才有說法說錢是滕培琦的,房子也是滕培琦的,他沒有錢借給他哥哥,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都是金鴻貴出的,頭期款是金鴻貴跟我借錢,當時我有約10

0 萬元現款,我借他80萬元,另外我還標了一個會50萬元也借給金鴻貴,要湊到200 萬元,其餘款項應該是金鴻貴自己的錢,金鴻貴也用他每月薪資去付貸款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208 至211 頁),惟滕培琇為滕培琦之胞妹,其證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且其證稱金鴻貴支出其餘頭期款及貸款乙節,亦顯與金鴻貴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不符,足見滕培琇根本不清楚實際資金支出與繳納情況,則其證述自難遽為憑採。

⒋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金鴻貴借名登記在滕培琦名下,主要依

據即在於價金及貸款係由金鴻貴支出,而被告就此事實所提出之上開事證均無法使本院達致證明之心證,除此之外,亦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難認定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此外,被告另抗辯縱認系爭房地非金鴻貴單獨出資購入,惟

系爭房地屬夫妻共同財產,系爭房地改登記至金鴻貴名下,實為夫妻間共同財產管理方法之一,即便認為得以撤銷,亦僅能撤銷2 分之1 持分部分云云。然被告2 人並無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在法定財產制下,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僅在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時,推定為夫妻共有,此觀之民法第10

17、1018條自明;而系爭房地既登記在滕培琦名下,自無不能證明為何人所有之情況,縱金鴻貴確曾負擔部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貸款,如前所述,亦可能係被告2 人分配生活支出之結果,尚無從認定系爭房地即為被告2 人共有或為被告

2 人共同財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稽。㈤從而,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既對滕培琦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且系爭房地確由滕培琦無償移轉予金鴻貴,滕培琦在移轉系爭房地後之剩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等規定,主張被告2 人於110 年9 月1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9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金鴻貴應將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

㈥附論-借名登記制度之檢討: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目前法院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多出現在不動產登記,其餘亦

有類如股份借名登記等情形,絕大多數實務見解咸以類如上開判決意旨之文字內容承認借名登記制度存在之合法及有效性,然而多數見解似未能注意到借名登記之有效性,仍建立在「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之前提,幾乎是碰到借名登記案例均認為有效並直接類推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如此解釋結果,事實上導致民眾肆無忌憚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甚至直接在法庭上表示其就是要脫產、規避稅捐繳納等等而與親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此之糾紛甚多,造成法院實務上諸多困擾,當事人往往為證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而耗費極大成本,本判決認為借名登記契約完全不是有效率之法律制度,長期的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不同,亦減低登記之公示作用,使法院、稅捐稽徵機關、地政機關等誤判真正權利人而審酌錯誤(例如法院認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通常會審酌當事人之財產狀況)、適用錯誤稅率,甚至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因此借名登記制度實有檢討之必要。

⑶又借名登記制度,亦往往可能伴隨刑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罪嫌,雖然並不是每件借名登記都會被認定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事實上該判決亦以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為其依據之一;亦即,民事法上長期縱容或不實質檢視契約內容,也導致了刑事責任上有所變化),但以往仍然有構成犯罪之案例事實(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如基於法秩序之一致性,為何在刑事責任上可能會被認定犯罪之行為,在民事法上要予以全面承認?⑷事實上民眾利用借名登記制度,以目前法院實務上之案例類

型來說,其動機不外乎是規避受讓人資格、避免遭強制執行、稅捐繳納之考量、為取得低利貸款或其他資格或其他,幾乎多數都是為了不法目的之脫法行為,況且不論目的為何,事實上均會造成如前所述使公務機關審酌錯誤、適用錯誤稅率,甚至間接影響全民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以公益、契約自由衡量之結果,難認契約自由就具有絕對優勢,本判決即不認為類此情形之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保障之必要性,不論如何,借名登記契約應有得適用民法第71、72條規定認定無效之空間。囿於目前法院實務上案件數量之多及處理之情況,本判決也實在不可能就此一命題在判決中完整交代始末及比較分析,但至少最高法院應該要意識到此一問題存在,將借名登記契約全面檢討,避免脫法行為一再發生,甚至成為民眾脫產藉口,耗費諸多司法資源。當然,此一議題會涉及價值判斷、社會交易習慣等重大問題,但本判決還是認為,應當要盡量讓財產形式外觀與實質權利歸屬同一,始能避免諸多問題產生,更能避免社會成本、行政或司法資源之浪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於111 年9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金鴻貴應將系爭房地於111 年9 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號房屋)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