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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林大傑訴訟代理人 楊雅文律師

黃俊嘉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侯佩華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年9月初透過訴外人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蔡協興借款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1,500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原告即於107年9月8日借款7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陸續還款原告82萬元、蔡協興200萬元,尚欠原告618萬元(下稱系爭原告債務)、蔡協興1,300萬元(下稱系系爭蔡協興債務,與系爭原告債務合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遂詢問原告及蔡協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佩玹、林雅蕾(下稱簡佩玹二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年9月16日在地政士洪依婷面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雖先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經蔡協興檢視後,認系爭土地未如被告所稱具有6,550萬元之價值,而當場拒絕承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債務抵償之協議即未成立。且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除約定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外,雙方就抵償債務之主動債權、被動債權、抵償方式等必要之點均隻字未提,足見雙方間就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債務之協議並未達成合意。佐以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918萬元,核與系爭債務總額相符,足證系爭買賣契約須經蔡協興合意之意思表示始成立之,蔡協興未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雙方沒有就系爭土地第一期款抵償債務存有合意。原告已於110年12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催討618萬元,被告迄今仍未還款,因此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與蔡協興於110年9月16日在地政士洪依婷面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磋商完成後,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918萬元,即系爭債務之總合,表示原告及蔡協興均已同意以第一期款抵償被告積欠該二人之債務,原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自應受拘束。縱認無債務抵償之協議,被告亦得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債權,抵銷原告之債權等等為辯解,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於109年7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原告及蔡協

興借款700萬元及1,500萬元,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原告即於107年9月8日借款7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一個月後還款。

(重訴卷第40頁)㈡被告曾詢問原告及蔡協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並以

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年9月16日在地政士洪依婷面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重訴卷第40頁)㈢系爭買賣契約已明定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918萬元,此即

系爭債務之總和。此條款本來的意思就是為了以此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是簽約前就有此討論,但沒有成為最終合意內容。(重訴卷第40頁、第82頁)㈣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均真正。(重訴卷第40頁)㈤簽約當時蔡協興有在場。(重訴卷第40至41頁)

四、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成立?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原告債務?以下敘述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成立:

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沒有蔡協興之簽名,也沒有記載抵償債務之主動債權、被動債權、抵償方式等必要之點,所以不成立,且如果向土地銀行貸款無法通過,契約也應該不成立等等為辯解,但是經調查,雙方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用印均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上就買賣標的、價金等必要之點約定明確,也沒有必須蔡協興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才成立以及貸款無法通過契約不成立的條款,客觀上,並無原告所稱不成立事由。且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之代書林惠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過程均是由其承辦,簽約時買方為何人是由原告決定,當時蔡協興沒有表示要當買方,原告在簽約當時有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1,918萬元要以系爭債務抵償,餘款以向土地銀行貸款來承接,蔡協興當時在場但是沒有表示反對,簽約當時原告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不足支付第四期款4,632萬元,所以才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日後可以指定系爭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其在簽約前有與原告以及蔡協興討論2到3次,該價金是締約前原告以系爭債務加上當時所詢問系爭土地在土地銀行的貸款餘額計算出來,再問被告是否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89頁)。且證人王建雄也具結證稱:其在簽約是才認識蔡協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其找其配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不是說買賣,是要債務協商,是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所以事先其也不知道何人是買受人。在簽約現場沒有聽聞蔡協興要擔任買受人,原告擔任買受人時也沒有簽約需要蔡協興同意或原告為代表或代理蔡協興之表示。原告於簽約時有告知被告無法獨自負擔系爭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但原告有說要找指定登記名義人,其當時有問原告是否有把握,原告說他找找看。簽約時,原告對於可能無法負擔買賣價金,以及為了辦理貸款可能要指定登記名義人,都已經知悉等等明確。證人與雙方並無特別情誼,應無甘冒僞證罪責為虛僞陳述之必要,所為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所述,原告是在知悉自己可能無法順利清償買賣價金以及獲得銀行貸款的情形下,仍然願意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簽約過程都沒有任何代理或代表蔡協興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為何人也是原告決定,蔡協興在場也沒有表示反對,買賣價金更是原告方自行估算後再詢問被告同意,原告所稱必須蔡協興同意以及貸款通過契約才成立的條件,顯然都無法證明。且關於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也經原告事前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明,由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以及雙方締約談判過程,仍可認為就系爭原告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是經過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雖然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的第一期款為系爭債務之總和,因為蔡協興沒有簽名沒有成為最終合意內容,但此僅是使原本系爭蔡協興債務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協興沒有意願擔任買受人而不發生效力,沒有抵償債務之主動債權、被動債權、抵償方式等必要之點不明的問題。原告與蔡協興均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債務協商而成為買受人,原告的自主決定意思不受蔡協興影響,反之亦然,因此無法以蔡協興沒有出名成為契約買受人就解釋為契約不成立或不生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應可認定。

㈡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原告債務:

系爭買賣契約既然成立,且雙方在洽商時已經合意要由系爭債務抵償第一期款,雖然嗣後因為蔡協興沒有簽約導致系爭蔡協興債務不成為抵償範圍,但就原告部分,原告本有以系爭原告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的意思,原告也與被告及簡佩玹二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照契約約定以及雙方真意,系爭原告債務即已用以抵償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原告再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原告債務,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經雙方簽名用印,買受人為何人乃原告決定,蔡協興是否同意共為系爭買賣契約的買受人,非契約成立要件。且契約沒有不能獲得貸款契約就不成立的條款,原告明知可能無法順利貸款的風險,且已經在契約中預先就此擬定指定登記名義人的條款以避免此風險,不能再以無法獲得貸款主張契約不成立。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就是要以系爭原告債務抵償第一期款買賣價金,既經抵償,債務已經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474條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原告債務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