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葉龍人 之3號被 告 陳劍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萬7,244元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葉龍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龍公司)前邀同被
告吳葉龍、陳劍欽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請原告以5,000萬元之限額內之額度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新臺幣、外幣貸款。葉龍公司自108年6月起陸續動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貸款共計1,302萬5,943元及美金1,178萬元,並於同年10月借款新臺幣2,200萬元。雙方就新臺幣部分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下:應於原告付款日起當天清償墊付款,並自墊款日起按原告墊付日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2.32%浮動計息(違約時為3.25%),如延遲清償墊款、貸款本息時,自逾期日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葉龍公司自108年12月14日第一筆墊付款項到期後即未還款,
經原告於109年1月22日就其備償帳戶內之餘額行使抵銷權,並於參與分配被告吳葉龍名下房地產強制執行處分價金後(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助字第23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仍有1,240萬7,2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違約金部分因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已於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助字第2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原告僅請求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委任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現欠明細表、授信金額動用申請書15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參照本院卷第15至7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