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劉陳秀月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吳孟謙律師被 告 劉文榮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景雄係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劉金順(已歿)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前因戶籍機關登記錯誤,誤登載生母為原告,而原告受劉金順之母所託照顧劉景雄,對戶籍登載錯誤本不以為意,惟原告恐日後影響原告所生5名子女之遺產分配權益,遂於民國100年1月間與長子即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100年2月16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09建號即門牌號碼苓雅區福德三路21巷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甲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00年3月25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同段2277建號即門牌號碼苓雅區福德三路23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乙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因此成立系爭甲、乙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現因原告年事已高,恐子女間日後產生繼承糾紛,已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甲乙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因年紀漸長、無經濟來源,無法再負擔系爭甲乙房地之貸款,且原告所生5名子女中,僅被告有生育小孩,原告考量上情後乃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後,即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且被告收受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信函前,原告未曾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甲乙房地,況且,劉景雄早於87年4月30日將戶籍登記之生母姓名更正為訴外人劉歐雀,劉景雄不可能繼承原告之遺產,原告要無因擔心劉景雄繼承遺產而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可能,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劉金順(已歿)與其前妻所生之子劉景雄,因戶籍
機關登載錯誤,誤登載生母為原告。劉景雄母親姓名嗣於87年4月30日更正為劉歐雀。
㈡劉金順與前妻離婚後,另於41年間與原告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被告為原告與劉金順之長子。
㈢系爭甲房地原係原告所有,原告於100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載99年12月30日),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
㈣原告復於100年3月25日將所有系爭乙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載100年2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原告自68年起與家人同住○○○○○地○○○○路00號),直至110年5
月進行經皮穿肝膽道引流手術後,搬至高雄市仁武區與女兒即訴外人劉津美同住。
㈥系爭甲房地(福德三路21巷2號)自始無人居住,僅供放置原告一家之祖先牌位。
㈦原告係於88年1月1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甲房地所有權,並以系
爭甲房地向保證責任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於88年7月23日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該社。
原告將系爭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另向高雄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並以系爭甲房地於100年6月2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社,貸得款項於100年11月21日匯入高雄三信合作社之帳號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戶(下稱系爭甲房貸)以清償原告前揭88年貸款,高雄三信合作社嗣於100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告於88年設定之上開抵押權。
㈧原告於89年4月27日以系爭乙房地向高雄三信合作社抵押貸款
,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該社。原告將系爭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另向高雄三信合作社貸款235萬元,於100年6月2日以系爭乙房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社,貸得款項於100年11月21日放款,匯入高雄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乙房貸),用以清償原告之89年4月27日抵押貸款,高雄三信合作社嗣於100年11月24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告於89年4月27日設定之上開抵押權。
㈨原告以110年10月28日原證七律師函送達被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
㈩系爭甲、乙房貸每期還款,於104年8月以前是自原告之高雄
三信合作社8164號帳戶轉帳扣繳;自104年9月以後改用被告之高雄三信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三信6005帳戶)扣繳,並由被告自行付款繳納。
被告於103年2月24日以系爭甲乙房地為擔保向高雄三信合作
社增貸120萬元,104年8月11日再增貸50萬元(已於104.8.31清償50萬元),104年12月14日又增貸50萬元,105年8月12日復增貸20萬元及1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可參)。是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且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前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倘其舉證仍有未足,縱認被告之舉證尚有疵累,仍不能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認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甲、
乙房地在移轉登記後仍持續由原告管理、居住使用迄今,原告繼續繳納系爭甲、乙房貸,另引用證人劉美津之證詞等為其論據。經查:
1.證人劉美津證稱:伊是原告之女,被告是伊的大哥,原告於99年間曾與伊討論是否把系爭甲、乙房地過戶到二哥劉進財名下,但二嫂認為原告已將大淳企業公司借名登記在二哥名下,因其等另開幼稚園,擔心稅金會增加,所以建議將系爭
甲、乙房地登記在老四劉進坤名下,原告考慮劉進坤個性較衝動,房子怕被法拍或有其他問題,所以考慮登記到伊與三哥劉明義名下,但當時劉明義擔任大樓之主委,伊則是前任主委,伊與劉明義與大樓其他住戶間有糾紛,產生10幾件相關民刑事訴訟,所以暫時不適合,最後才將系爭甲、乙房地借登記在被告那裡,原告是因為劉景雄在小學六年級時搬到高雄,原告變成劉景雄的親生母親,原告擔心劉景雄回來分財產,所以才跟被告說先將系爭甲、乙房地放在被告那裡,但原告不會講借名登記,所以只對被告說先將兩個房子放在你那裡,這些事都是伊聽原告說的。系爭甲、乙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名下後,到104年8月之前的貸款都是由伊幫原告去繳款,直到104年8月銀行行員提醒伊有一筆利息要從原告那裡扣款,伊才知道被告又去借了一筆貸款,伊告知原告後,伊有聽到原告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又去銀行借錢,被告當時很生氣大聲說「你一天到晚都在鬧我,這樣你拿回去好了」,就把電話掛了,原告還有將一間工業區百璟汽車廠房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大淳企業的廠房借名登記在二哥劉進財名下,仁武的別墅則登記在三哥劉明義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7頁)。
2.惟劉景雄先前之戶籍資料原雖錯誤登載原告為其生母,但已於87年4月30日更正生母為劉歐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劉景雄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原告係於100年間將系爭甲、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時劉景雄在戶籍登記上已非原告之子,不存在日後可能繼承原告遺產之疑慮,假使原告當時不知劉景雄已辦理更正登記,但劉景雄之生母登載錯誤係因戶政機關人員過錄錯誤所致,若為確保劉景雄日後不會繼承原告之遺產,僅須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將名下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劉進財及劉明義名下之必要,是證人劉美津證述之原告借名登記動機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又關於為何原告不直接申請更正戶籍登記乙點,證人劉美津雖稱:原告已90多歲,沒有讀書,只說阿嬤交代要照顧劉景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但縱使原告因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不知可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其既有所顧慮並與子女劉美津等人商議此事,為杜絕因戶籍登記錯誤日後可能衍生之繼承糾紛,衡情劉美津或其他子女亦應直接建議原告申請更正戶籍,豈會全然未提醒原告,反而與原告一起討論應將財產借名登記在哪名子女名下較恰當。再者,證人既稱原告不會講借名登記,只對被告說「先將兩個房子放在你那裡」,則原告當時是否確實知悉「借名登記」此一法律概念,並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亦非無疑。審酌證人劉美津是原告之女,若本件原告勝訴確定,系爭甲、乙房地日後即成為原告之遺產,而由劉美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是劉美津就本件訴訟係有利害關係之人,非無偏頗原告之虞,且其證詞復有前揭疑義,故證人劉美津關於系爭甲、乙房地是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及前揭借名登記合意過程之證詞,尚難採信。
3.又系爭甲、乙房貸每期還款,於104年8月以前是自原告之高雄三信合作社8164號帳戶轉帳扣繳,自104年9月以後改用被告三信6005帳戶扣繳,並由被告自行付款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主張104年8月以前之貸款是被告每月將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帳戶扣繳(見本院卷第121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交付現金予原告以清償貸款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61頁),要無可採,是故,系爭甲、乙房貸在104年8月以前之各期貸款是由原告繳納,固堪採信。惟系爭甲乙房地若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仍為系爭甲乙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應負擔關於系爭甲乙房地之全部費用及債務,但關於系爭甲、乙房貸債務原告卻僅繳付至104年8月止,自104年9月以後之房貸則均由被告自行繳納,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常情已不相符。
4.原告雖稱其係因被告於103年2月24日擅自以系爭甲乙房地為擔保向高雄三信合作社增貸120萬元,又於104年7月8日再向高雄三信合作社增貸93萬元,待原告於104年8月知悉此情後才不再繳納系爭甲、乙房貸等語。被告自行於103年2月24日以系爭甲乙房地為擔保向高雄三信合作社增貸120萬元,104年8月11日再增貸50萬元(已於104年8月31日清償50萬元),104年12月14日又增貸50萬元,105年8月12日復增貸20萬元及10萬元乙節,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堪信為真。原告於104年8月間知悉被告另向高雄三信合作社增貸上開款項,導致系爭甲乙房地擔保之債務數額增加後,倘若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衡情原告仍應按原約定持續繳交系爭甲、乙房貸之分期付款,並要求被告自行負擔其餘新增之貸款,抑或直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結清以被告名義貸款之相關債務,以防被告日後未清償貸款導致系爭甲乙房地遭拍賣,但原告並未繼續繳交系爭甲乙房貸,亦未立即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僅消極任由被告日後繼續向高雄三信合作社增貸,並由被告繳交此後各期貸款,則原告是否仍將系爭甲乙房地視為己物,顯有疑義。
5.原告主張其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乙房地,並負擔系爭乙房屋之鐵門修繕費用,更於搬離系爭乙房地後仍繼續支付外牆修繕費用,並提出外牆修繕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於系爭乙房地仍由原告居住使用並不爭執,雖堪信原告將系爭乙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持續居住使用及負擔系爭乙房屋修繕之相關費用。然考量父母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子女,在我國實屬常見,尤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死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然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至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管理或任意處分而減少,待父母死亡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亦非罕見。是以,系爭乙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後,縱使仍由原告管理、使用、繳納各項費用等,亦不當然即可推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6.綜合上開客觀事證以觀,尚難使本院產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應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㈢據此,兩造間既不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向被告主張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