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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陳麗芳

張惟淳張鋐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被 告 洪仁宗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江雍正律師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翔各為原告陳麗芳之配偶,原告張惟淳、原告張鋐竣之父,被告係東港籍漁船「運豐2號(CT3-6247)」(下稱漁船)船長。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3時許,駕駛漁船自高雄外海返回東港,行經鳳鼻頭外海約5浬處,原應注意漁船行經航道上有無其他船隻作業,竟疏於注意張清翔正駕駛「高市漁筏1353號」(編號CTRKC0781)膠筏(下稱膠筏)在其行經航道之海面上作業,未採取適當閃避措施,致漁船之船舵與膠筏錨線相絞,並撞擊膠筏,造成膠筏船頭膠管斷裂毀損,進水後沉沒,張清翔因此溺水窒息死亡。詎被告肇事後,本應依刑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負防止溺水死亡發生之義務,且依船員法第74條第1項、第75條規定應停留於發生災難之處所,並通知其他船舶,竟未對張清翔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船逃離現場,張清翔之屍體則於同年月12日15時30分許,經救難人員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嘴出海口打撈上岸。陳麗芳因張清翔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受有扶養費2,127,002元之損害,陳麗芳、張惟淳、張鋐竣因張清翔死亡而身心受有苦痛,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陳麗芳3,927,002元,應給付張惟淳160萬元,應給付張鋐竣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張惟淳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處分書以漁船漁工MUHAMMAD ULYA、TOAJI證詞,認定漁船與膠筏並未發生碰撞,張清翔與被告討論後約定返港後再處理。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之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認定:漁船於108年11月11日14時絞到膠筏之錨繩,雙方停俥討論後,決定進港再聯繫,當時膠筏上2人均無受傷,僅膠筏管體有破損形況,但不影響航行安全情況下,雙方約定返港再協商後續賠償,隨後漁船開往東港方向。故被告並無駕船逃離現場。再以勘驗張清翔所用手機結果及證人張溢太證詞,張清翔從發生事故拍攝漁船照片到最後使用手機,時間長達48分鐘,依常情若事發當時膠筏已遭漁船撞擊致毁損進水而不堪使用,或張清翔當時已受傷,則張清翔為何僅拍攝漁船,未蒐證拍攝遭撞擊位置或傷勢,亦未向漁業署、第五海巡隊等機關或其他人(含告訴人)求援,顯未達緊急事態,故否認漁船與膠筏碰撞。從原證2照片以觀,膠筏係由7支中空塑膠管密接排成,2支破損斷裂(第3、5支之一側頭部),5支未破損斷裂,且檢察官處分書認定膠筏係於108年11月1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嘴出海口北堤消波塊上被發現,此地距離事發地點有5海里以上,否認膠筏沉沒,張清翔非因原告所指事故溺水死亡。否認被告行為與張清翔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如認被告駕船有過失,致張清翔死亡者,則張清翔未穿救生衣,見漁船靠近卻未遠離,造成事故,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少賠償金額。陳麗芳51歲,尚有謀生能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得請求扶養費,且張惟淳、張鋐竣應與張清翔同負扶養義務。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陳麗芳為國中畢業,家管,無收入;張鋐竣係國中畢業,為

配管工,月收入約35,000元;張惟淳係五專畢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29,000元。

㈡張惟淳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同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遺棄致死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惟淳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雄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張惟淳聲請再議,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

㈢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13時許,駕駛漁船,從高雄外海欲返回

東港,同日13時48分許,漁船與張清翔所駕駛膠筏錨線相絞。

㈣張清翔係因生前落海而溺水窒息死亡,業經雄檢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駕駛漁船航行中,是否與張清翔所駕駛膠筏發生直接碰

撞?如是,則張清翔嗣後發生死亡結果是否與該直接碰撞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㈡承上,如航行中之漁船僅與膠筏錨線相絞,並未發生直接碰

撞,則張清翔嗣後發生死亡結果,究與航行中漁船與膠筏錨線相絞之事故間,是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如被告就前開事故致張清翔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者,則張清翔駕駛膠筏就前開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㈣陳麗芳因張清翔死亡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如是,應為若

干元?㈤原告因張清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等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漁船撞擊張清翔所駕駛之膠筏,致膠筏船頭膠管斷裂毀損,進水後沉沒,未留在現場救護,張清翔因此溺水窒息死亡等各情,既為被告否認,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據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

下稱第五海巡隊)調查:被告所駕駛之漁船於108年11月11日14時許,在鳳鼻頭前5浬處,以航速7節,往鹽埔方向航行,至同日15時許,進鹽埔安檢所,航行期間航向、航速皆不變,且未與任何船隻併靠或交會;另同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鳳鼻頭至中芸4浬內海域,皆未發現返港之小型目標等各情,有漁船航跡圖為證(第五海巡隊卷宗第49頁),並有海巡署南部分署以111年2月18日函送之漁船動態雷達航跡資料光碟在卷可稽(重訴卷頁185至186)。

㈢張清翔所駕駛膠筏之筏體為8吋塑膠管7根,經丈量筏長6.5公

尺,筏寬1.65公尺,主機為2缸18馬力之汽油船外機,救生衣3件,救生圈1個,滅火器1具等救生配備,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稱海洋局)於107年10月15日漁筏檢查在案,有海洋局111年4月25日函送漁筏檢查結果報告書及檢查照片5幀,暨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111年2月22日函送檢查照片4幀、膠筏擱淺消波塊照片等在卷可稽(重訴卷頁293至294、301至307、149至150、169至170)。觀諸上開檢查照片,膠筏之錨具含錨繩、浮球係設置綁紮在筏艏附連塑膠管上之木條區塊(重訴卷頁305、307)。㈣第五海巡隊於108年11月12日在鹽埔安檢所碼頭靠泊之被告所

駕駛漁船上,採證有膠筏之錨(連接錨繩與浮球)1具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勘查照片等附卷足憑〔第五海巡隊卷宗第59、63、69頁;雄檢108年度他字第880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1至59頁、107至109〕。另第五海巡隊亦於同日在港嘴出海口北堤,勘查被浪打上消波塊之已翻覆膠筏,拍攝有筏艏、筏艉照片為證(第五海巡隊卷宗第71頁;他卷第125、133至143頁)。再自膠筏勘查照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相關照片(即證物2,審重訴卷頁31至33;被告111年3月4日答辯狀第17頁,重訴卷頁213;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重訴卷頁222)及航港局111年2月22日函送在消波塊已翻覆膠筏照片(重訴卷頁99、120至121)等相互以觀,膠筏筏艏之第3、5根塑膠管破損,原設置綁紮錨繩之筏艏木條區塊亦破損,筏艉第3、4、5根塑膠管長度縮短。

㈤徵諸被告及漁船船員MUHAMMAD ULYA、TOAJI分別於第五海巡隊、雄檢之陳述或證述內容:

⒈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受第五海巡隊詢問陳稱:108年11月1

1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鳳鼻頭外海約4浬處,漁船絞到膠筏錨線,將膠筏拉近,碰撞漁船右舷,膠筏綁錨線位置被漁船扯斷,膠筏船頭塑膠管斷裂1根,膠筏上2人沒有受傷,也沒有落海,拿手機拍照漁船船名,我告訴他們回港再處理,膠筏人員整理釣魚用具後發動引擎,往林園方向行駛開走,漁船則往東港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4時25分許,進鹽埔港時,海巡人員才告知膠筏翻覆,我沒有直接撞到膠筏,是漁船絞到膠筏錨繩,離開時膠筏還好好的等語(第五海巡隊卷宗第15頁)。

⒉被告又於同年月17日受檢察官訊問陳稱:駕駛漁船返航東

港途中,船速8、9節,在鳳鼻頭外海約5浬發現張清翔的膠筏在左前方100公尺左右拋錨,有2人釣魚,怕撞到他,來不及轉向,先停船,還沒完全停止前,還是絞到膠筏拋錨的錨繩,對方與我討論,雙方決定進港再說,我叫他們拍照漁船編號存證。第五海巡隊卷宗第67頁照片,是漁船繩索刮到右舷的青苔掉落痕跡,不是碰撞痕跡等語(該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他卷第34至35、37頁)。嗣於109年3月23日向雄檢具狀提出膠筏錨繩絞入漁船船底及割除後之膠筏錨繩等照片附卷可憑(他卷頁291至293)。

⒊被告復於同年12月5日受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下稱南航)

詢問陳稱:同年11月11日13時許,我在漁船駕駛室開船返航,船上共3人,13時30分許,遠方有1艘膠筏,漁船航向090度、航速9節繼續航行,後於14時許,在北緯22度26.2分,東經120度18.3分,天氣晴,東北風,風力強但不知級數,浪高1至2公尺,能見度普通,發現該膠筏下錨在漁船右前方約5至6百公尺,來不及避讓,也未採取音響燈光信號警示,漁船絞到膠筏錨索,我立即停俥,並無撞擊,請外籍船員至船艉將錨索拉起來割除,膠筏筏艏有輕碰漁船右船艉,對方要求賠償,我與膠筏上穿夾克未著救生衣釣魚之男性2人討論,決定進港再聯絡處理,有請對方對漁船拍照存證,該膠筏之筏身並無受損,筏艏有裂痕無人落海,但膠筏上男性表示筏艏有1根竿子壞了,看到膠筏開啟引擎後,駛往漁港。漁船於14時25分許進東港漁港等語(重訴卷頁114至116),並繪製事故示意圖及在被打上消波塊已翻覆膠筏之照片上標示筏艏裂痕位置在卷可稽(重訴卷頁118、120)。

⒋漁船船員MUHAMMAD ULYA於同年11月12日受第五海巡隊詢問

陳稱:漁船準備返回東港,我在船前整理網具,船長(被告)開船,另一名船員在船尾,事故發生時,膠筏在漁船右後方,膠筏上有2人在釣魚,沒有落水也沒有明顯外傷,船長立即停船詢問該2人,談話時間約10分鐘,看到他們用手機向漁船拍照後各自離開,說是返港後再處理。今日第五海巡隊勘查漁船採證時發現1具錨(含錨繩)就是絞到漁船的膠筏錨繩,才發生事故;返航中,我跟另一名船員從船艉拉上來割斷拉起來的等語(第五海巡隊卷宗第21頁)。

⒌MUHAMMAD ULYA再於108年12月5日受南航詢問陳稱:當時天

氣晴,有風,海浪不大,漁船與膠筏靠近時,聽到膠筏穿一般衣著未穿救生衣的船員2人對船長說,你撞到我的船,但依我所見沒有實際接觸,二者距離還有約10公尺,是漁船絞到膠筏的繩子,沒有聽到奇怪聲響、感受奇異震動,漁船也沒有異常等語(重訴卷頁122至123)。⒍MUHAMMAD ULYA復於109年3月12日受檢察官訊問結證稱:當

天是晴天,視線清楚,天氣很好,船長開船設定自動航行,膠筏上釣魚的人叫,我才知道有發生事故,停船時,漁船就會後退,漁船與膠筏沒有撞下去,有碰一點而已,膠筏錨繩勾到漁船船艉螺槳,捲在螺槳內,漁船與膠筏的船身沒有靠在一起,還有縫,發生事故前漁船沒有轉向、減慢速度,膠筏上的人沒有受傷,膠筏沒有受損,膠筏上的人有與船長對話約15分鐘,漁船離開時,膠筏上的人有對漁船拍照等語(該日訊問筆錄第2至5頁,他卷第254至257)。

⒎漁船船員TOAJI於108年11月12日受第五海巡隊詢問陳稱:

漁船準備返回東港,我在船艉整理網具,船長和另一名船員在船艏。事故發生後看到膠筏在漁船右後方約10公尺,膠筏上有2人,沒有落水也沒有明顯外傷,船長立即停船詢問該2人,看到他們用手機向漁船拍照後各自離開,說是返港後再處理。我也看到膠筏前面有破損。漁船絞到膠筏的錨繩才發生事故,今日第五海巡隊勘查漁船查證時發現1具錨(含錨繩),是漁船返航中,我從船艉拉上來割斷拉起來的等語(第五海巡隊卷宗第25頁)。

⒏TOAJI於108年12月5日受南航詢問陳稱:當日返航中,天氣

晴,風力挺大的,浪高約0.5公尺,漁船會搖晃但沒很劇烈,能見度良好,我在漁船船艉整理漁具、漁獲,船長突然停俥,沒看到漁船有任何音響信號,沒感到漁船有碰觸物體,看到膠筏之錨繩勾在漁船船艉,我有通知船長,膠筏當時距離漁船右舷約10公尺處,沒看到漁船與膠筏碰撞,膠筏2名穿一般衣物沒穿救生衣的人員拍照,再把繩索切斷,我將帶有錨的錨繩拉至漁船放置,看到膠筏筏艏木條有斷裂,膠筏水面上塑膠管都是好的。錨繩收妥後,船長開船繞膠筏2圈查看,並與膠筏人員對話,膠筏人員問船長「沒看到船嗎?」,船長回復「沒有」,膠筏人員說「進港後我們再處理」。等語(重訴卷頁128至130),並繪製船艉示意圖,及在翻覆消波塊上之膠筏照片標示木條斷裂位置(重訴卷頁132、134)。

⒐TOAJI於109年3月12日受檢察官訊問結證稱:我在船艉工作

,漁船忽然停下來,後來看到膠筏在我旁邊,有一段距離膠筏上的2個人都在罵,但膠筏筏身沒受什麼破損,膠筏的錨繩捲入漁船螺槳,靠近綁紮錨繩的地方有點斷掉,像手臂那麼大,膠筏上的人沒有受傷。發生事故前,漁船沒有轉向、減速,當日為晴天,無風,浪不大。發生事故後,膠筏上的人有對漁船拍照,船長有與膠筏上的人講話約10分鐘。提示他卷第143頁之膠筏照片所示,是膠筏的筏底,並不是我看到的破損地方,我看到的是膠筏筏艏,綁繩子的地方,類似木頭(應為塑膠管)斷掉,但沒像照片所示木頭那麼大。漁船與膠筏沒有碰撞,如有碰到,膠筏一定會爛掉等語(該日訊問筆錄第5至7頁,他卷第257至259)。

⒑綜覈上開陳述、證詞,核與航跡圖、膠筏檢查照片、勘查

照片、原告所提膠筏照片、被告繪製事故示意圖、標示筏艏裂痕照片、漁船船底照片及TOAJI繪製船艉示意圖等相互以觀,足認航行中之漁船船艉螺槳、船舵絞入膠筏錨繩而發生事故,二者間並未發生有何直接碰撞。而被告駕駛漁船航行中發現其漁船船艉之螺槳、船舵絞入膠筏錨繩,立即停俥,膠筏筏艏綁紮錨繩位置的木條區塊暨附連之筏艏塑膠管被漁船扯斷,嗣將膠筏拉近漁船時有觸碰漁船右舷,但此一物理上之碰觸,要無造成膠筏受有其他損壞,事發時張清翔與膠筏乘員蔡國泰並無落海或受傷,漁船、膠筏嗣後各自駛離事發地點海域等情,應堪認定。

㈥審視張惟淳、張清翔堂兄弟即訴外人張溢太及第五海巡隊隊員即訴外人丁嘉慶之陳述或證述情節:

⒈張惟淳於108年11月12日受第五海巡隊詢問先陳稱:張清翔

於昨日14時8分打電話給我,他們船回程途中被1艘大船撞擊,船頭破裂,電話就斷了。回家後沒看到張清翔,先打電話給張清翔轉語音信箱,趕緊聯絡海巡署,同時接到親友電話說張清翔的船翻覆打上消波塊,沒看見張清翔與同行友人蔡國泰等語(第五海巡隊卷宗第3至4頁)。並提出手機通話紀錄為證(第五海巡隊卷宗第7頁)。

⒉張惟淳於同年月13日、同年月17日、110年1月4日先後受檢

察官訊問陳稱: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8分,張清翔通話說,他的船被大船A到,船頭破裂,沒有提到肇事船或船員之事。張清翔有先打電話給我伯父張溢太等語〔雄檢108年度相字第1105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頁37、他卷頁36至37、雄檢109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頁32、33〕。並將張清翔使用之手機交予雄檢數位採證、勘驗,及提供張清翔手機通話紀錄照片(張惟淳部分14時8分,張溢太部分13時56分)、張惟淳受話通話明細單等為證(他卷頁235至239)。

⒊張惟淳於108年11月22日受南航詢問陳稱:108年11月11日1

4時8分接到張清翔電話,說他船被大漁船撞到,船頭受損,我所提供之漁船照片,是由蔡國泰提供給友人,再轉發給我,張清翔手機因海水受潮,還在檢修中等語(重訴卷頁152),並提出漁船照片及在地圖上標示膠筏擱淺地點為證(重訴卷頁154至155)。

⒋張溢太於109年4月6日、110年1月4日先後受檢察事務官詢

問陳稱暨受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張清翔是我堂弟,事發當日下午1點50幾分,接到張清翔來電,緊張說膠筏被船撞了,筏艏被撞破2支管,不知道能不能開回家,對方船名為運豐,沒說受傷。我不清楚駕駛膠筏時是否需要穿救生衣,平常沒有看過有人駕駛膠筏時穿救生衣等語(他卷頁285至286,偵續卷頁34至35)。

⒌丁嘉慶於110年1月18日受檢察官訊問結證稱:勤指中心當

日接獲膠筏失蹤報案,海巡署派船艇在外搜尋,一直沒找到人,後來發現膠筏在港嘴北堤消波塊上。隔天早上,與失蹤者家屬到消波塊上之膠筏蒐證時,發現張清翔遺體卡在南堤消波塊內。製作被告筆錄時,他就說膠筏錨繩綁在塑膠管上,漁船絞到膠筏錨繩導致膠筏碰撞船體,膠筏綁錨繩的位置被漁船扯斷。嗣後勘查漁船時,在漁船上找到膠筏之錨具,漁工製作筆錄時說,將錨具從船艉拉上來。沒有找到漁船因碰撞所生轉移痕跡,船舷青苔掉落情形很多,無法確認原因等語(偵續卷頁52至53)。並提出勘查照片在卷可稽(他卷頁45至125)。

⒍縱覈上開陳述、證詞及手機通話紀錄、受話通話明細單、

勘查照片等相互以觀,可見張清翔於事發當日13時56分、14時8分打手機分別聯絡張溢太、張惟淳,表示膠筏遭船撞,筏艏破裂2支管,別無提及其他有關肇事經過、有無人員受傷或落海之事等情,應可認定,益徵張清翔與蔡國泰於事發時應無發生落海之情形。另丁嘉慶所言:漁船絞到膠筏錨繩,筏艏綁紮錨繩位置被漁船扯斷等語,核與被告受第五海巡隊詢問陳述情節一致,亦可認定。

㈦張清翔使用之手機,經雄檢勘驗結果:曾於108年11月11日13

時48分37秒至41秒間,拍攝漁船船身照片5張;13時56分58秒、14時8分1秒先後撥出電話予張溢太、張惟淳,通話時間分別為2分7秒、53秒;手機最後登入(log entries)為同日14時30分8秒等各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雄檢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16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頁41之該處分書第3頁;被告111年3月4日答辯狀第17頁,重訴卷頁213;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重訴卷頁222)。張清翔於事發後拍攝漁船照片至其最後登入使用手機,約有42分鐘,其間,倘膠筏已因筏艏綁紮錨繩位置的木條區塊暨附連之筏艏塑膠管被漁船扯斷而發生傾覆,或張清翔、蔡國泰如已受傷或落海之狀況,衡情,張清翔應無於事後42分鐘內僅以手機拍攝漁船照片,先後聯絡張溢太、張惟淳時,並未提及膠筏傾覆或人員受傷、落海,亦未向相關救難機關或機構發出求救訊息等事,僅有嗣後報案失蹤受理而已,業據丁嘉慶上開證詞、第五海巡隊110年1月26日函暨海巡服務電話諮詢紀錄表、航港局111年2月22日函送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船災害通報單、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漁船重要通報紀錄、海巡署受理報案三聯單(偵續卷頁59至

61、重訴卷頁157至161)等為證。㈧至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漁船撞擊膠筏,造成膠筏船頭膠管斷

裂毀損,進水後沉沒,張清翔因此溺水窒息云云,除張清翔生前落海而溺水窒息死亡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均為被告執以前詞否認置辯。查漁船船艉螺槳及船舵絞入膠筏錨繩,膠筏筏艏綁紮錨繩位置的木條區塊暨附連之筏艏塑膠管被漁船扯斷等事,雖詳如前述,然事發地點在鳳鼻頭外海約4、5浬之海域,據第五海巡隊提供之漁船航跡圖(第五海巡隊卷宗第49頁)以觀,鳳鼻頭至中芸海域即有4浬,顯見事發地點與張清翔欲返航港嘴之港埔漁港間,尚有相當長之距離。而張清翔駕駛膠筏返航港嘴之路徑,其海域之風速、風向、浪高、浪向、海流流向、流速等海象概屬不明,縱有卷附相關海域晴朗天氣照片,亦無法證實,原告雖曾就事發當日及翌日之天候聲請函詢氣象局乙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頁372),惟此待證事項不合於前揭海象之究明,且氣象局在該海域並未設置任何氣象觀測站、潮位站或觀測浮球,應無從提供前揭海象數據,自無函詢調查之必要。再者,張清翔駕駛膠筏欲返航港嘴之途中,實有因風浪正常作用而加劇其筏艏破損程度之可能,如遇有瞬間最大陣風或浪高瞬間變化,更易摧毀已破損之筏艏。是以,原告既無舉證張清翔生前如何落海,其因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究與膠筏筏艏受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洵難僅憑臆測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此外,本件事故業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調查:漁船海

事報告書提及108年11月11日14時絞到膠筏錨繩,雙方停俥並討論後進港再聯繫。但當時膠筏上2人都無受傷,僅膠筏管體有破損形況但不影響航行安全情況下,雙方約定返港再協商後續賠償,隨後漁船開往東港方向,對於膠筏後續事故並不清楚。結論:囿於資料有限無法研判事故原因,無分析及改善建議等情,有該會111年2月23日函送109年5月29日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調查報告編號:TTSB-MOR-00-00-000)及111年5月19日函等在卷可稽(重訴卷頁189至190、361),益徵張清翔嗣後發生溺水窒息死亡,尚難謂與膠筏筏艏破損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㈩準此以言,被告駕駛漁船航行中,其船艉螺槳、船舵,雖曾

絞入張清翔膠筏之錨繩,致扯斷膠筏筏艏綁紮錨繩位置的木條區塊暨附連之筏艏塑膠管,二者間並未發生直接碰撞,但張清翔嗣後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仍乏證據證明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難認被告應就張清翔死亡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為明灼。

職是之故,被告就張清翔死亡乙事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則張清翔駕駛膠筏以致其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有過失,暨陳麗芳是否因張清翔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暨原告因張清翔死亡受有精神上痛苦,各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爭點,殊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漁船航行中,未與張清翔之膠筏發生直接碰撞,但因膠筏錨繩絞入漁船船艉船舵、螺槳,以致筏艏設置綁紮錨繩(含錨及浮球)位置的木條區塊暨附連之筏艏塑膠管被扯斷,惟此膠筏筏艏破損情形與張清翔嗣後落海溺斃之結果間,尚乏證明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從而,原告以其各為張清翔之配偶、子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116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付陳麗芳所受支出喪葬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3,927,002元,應賠付張惟淳、張鋐竣精神慰撫金各1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陳述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與原本不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