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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法定代理人 鄭慶生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複代理 人 陳慶合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111年9月1日解除委任)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 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前身非法人團體「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下稱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於民國50年至70年間陸續購買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因未辦理宗教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與被告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及收取租金,列入原告資產20餘年,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及負擔系爭房地之維修及管理維護等費用,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詎被告竟拒絕並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高雄清真寺為訴外人「中國回教協會(非法人團體)」(下稱中國回教協會)於38年來台後發動教胞捐款集資所設置,未曾辦理法人登記,亦無獨立財產,高雄清真寺於38年1月起使用之處所均為「中國回教協會」出資承租或購買,被告係由「中國回教協會」申請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被告之設立目的係為辦理回教教務,發揚教義,統一管理全國各地清真寺為宗旨,被告設立登記時所檢附之財產總目錄即包含高雄清真寺,嗣65年至70年間陸續購入系爭房地後,亦依法向法院聲請補充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組織及捐助章程第10條將系爭房地增加列入財產目錄中,足見系爭房地確為被告出資購入之財產。而原告係於78年6月2日始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其法人登記資料載明捐助方法為由被告捐助,顯見原告登記設立之初所有財產全賴被告捐助,被告並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坐落台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作為興建高雄、台南兩地新清真寺用地,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豈有不於法人設立登記時,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理,故原告稱其前身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入系爭房地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非事實。又被告為原告之督導單位,原告關於教務、財務等事務受被告之監督及管理,被告基於地利之便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代為管理及出租,所得租金除用以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房地維修及管理維護費用外,並作為原告營運經費支應經常支出,交付所有權狀亦僅方便原告於必要時可證明其非無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尚難執此即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告創立時係經被告協會捐助,

於78年5月22日經高雄市民政局以高市民政三字第4552號許可設立,並於78年6月2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

㈡中國回教協會是未辦理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與被告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㈢中國回教協會致內政部之59年4月18日台總字第29045號函記

載:「中國回教協會來台招攬信徒,募集信徒捐款後購置寺產,寺產原登記在協會理事長時子周名下,中國回教協會於58年8月31日召開常務理監事聯席會決議各地清真寺之財產登記事件概由本會彙集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許可證」等語。

㈣中國回教協會於59年4月18日發文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登記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即被告協會),經內政部於59年6月23日許可設立,並於59年8月19日完成法人設立登記,設立時登記之財產包含高雄清真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基地,並備註高雄清真寺係於48年12月買賣)及寺內財物。

㈤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苓雅區房地),係以被告名義

於65年8月19日買受後,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前鎮區房地)係以被告名義於7

0年1月26日買受後,於同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㈦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訴外人張世祥名義於56年8月8日買受,

於同年1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世祥名下,附表三所示建物則於56年9月5日興建完成,並於57年2月28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張世祥名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三民區房地)嗣於69年6月7日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姓名更正為被告。

㈧被告於78年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

更捐助章程,修正章程第10條為「本會財產分三部分:㈠臺北清真寺部分、㈡高雄清真寺部分、㈢臺中清真寺部分」,高雄清真寺部分增列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於78年2月24日以78年度法字第10號裁定准許。

㈨被告於78年間向臺北地院申請准許變更捐助章程,將原登記

寺產高雄清真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高雄清真寺舊寺),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撥贈予原告,經臺北地院78年5月31日78年度法字第25號裁定准許,並於78年7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記載78年4月26日)辦畢衛武段9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㈩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

屋稅等各項稅捐,且負擔系爭房地之維修及管理維護等費用,並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供原告經費支出的補助。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前身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入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非法人團體是否存在?㈡「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有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㈢「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與被告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非法人團體是否存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要旨可參)。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有無代表人及辦事處?⑴依中國回教協會81年4月18日編印之中華民國清真寺落成紀念

專輯所刊登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簡介(下稱高雄清真寺簡介)記載:一、高雄清真寺之建寺經過,創始於38年1月,由隨政府遷台之軍公教人員中篤信伊斯蘭之穆民倡議籌款設立,…,高雄寺為全臺灣第二座清真寺。最初在高雄市○○路000號典租樓房一間暫做拜主處所,後遷至林森一路196號,遷入時亦是典租,後經中國回教協會協同集資購置,直至60年中沙兩國政府倡議協助覓地資助遷建,68年擇定以現址(衛武段946地號)空地充作遷寺之用,69年4月由我政府協助中國回教協會向台糖公司價購取得新寺土地所有權,因籌措建寺經費,延至77年10月始議決以售產置產方式將林森一路舊寺土地出售,以所得三分之一建造新寺,以所得三分之二購置週邊土地,…79年2月自林森一路遷至現址臨時工地內禮拜,79年11月招商承建,12月17日正式動工興建新寺,屆至80年12月底新寺結構全部竣工。二、高雄清真寺財務之管理,多年來均設有專人負責會計與出納,凡有捐贈無論財、物,皆出具收據與登錄帳冊,自66年起刊印徵信錄寄請查核,除周轉金外,款項亦以活期或定期存入台銀或郵局。三、寺務方面,高雄清真寺自成立伊始,即組成董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23人,監事會設置監事5人,均定期改選,迄今已15屆,另於78年以常務董監事依法組成財團法人,報請主管機關與法院立案,期能依此組織得享有關法人權益並確保寺產等語,並附註自39年6月至80年5月之15屆董事長名冊(見本院卷第287-290頁)。

⑵另高雄清真寺董事會董事長朱雲峰,曾以中國回教協會高雄

清真寺董事會名義向空軍總部提出陳情書,經空軍總部受理後函覆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此有原告提出之空軍總部71年5月24日(71)直督字第322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足見高雄清真寺於38年已創立,並設有辦事處,且自39年起即成立董事會對內管理寺務,對外以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董事會之名稱代表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對外行文,是其係以管理高雄清真寺為目的,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之名稱及辦事處,應堪認定。

3.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有無獨立財產?⑴原告主張高雄清真寺舊寺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獨立

財產,為被告所否認。依高雄清真寺簡介之前揭記載,位在高雄市○○○路000號之高雄清真寺舊寺係由中國回教協會出資購買;參以中國回教協會58年8月31日臨時常務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討論事項:本會鑒於高雄清真寺產業及臺北清真寺擴建落成年久均未能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查上列所有各地清真寺產業係由本會發動教胞捐款購置且捐助人名單散失無法稽查,是否推定捐助代表人並指定各捐助代表為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第一屆董事案請研討。決議:凡在本省各地所有清真寺之財產登記事件概由本會統一辦理以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名義向內政部申請登記許可證。」等語(下稱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61-63頁);佐以中國回教協會於59年4月18日向內政部申請許可設立被告協會時,將高雄清真寺舊寺登記為被告之財產,嗣原告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被告始將高雄清真寺舊寺贈與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㈨)。可知高雄清真寺舊寺雖由高雄清真寺董事會負責管理寺務,但係由中國回教協會出資購買,並由中國回教協會決議以被告名義辦理寺產登記,並非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自行出資購置之財產,原告並未說明何以高雄清真寺舊寺屬於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獨立財產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有理。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三民區房地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獨立財產,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附表三所示土地係以張世祥名義於56年8月8日買受,於同年1

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世祥名下,附表三所示建物則於56年9月5日興建完成,並於57年2月28日完成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張世祥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主張張世祥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前總幹事,固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54頁),但參諸高雄清真寺簡介所附高雄清真寺歷屆董事長姓名冊之記載,張世祥於74年7月至77年6月間曾任高雄清真寺董事長(見本院卷第290頁),足認其應係隸屬高雄清真寺之信徒,並有參與高雄清真寺管理寺務。

②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曾向高雄市新興區稅捐稽徵

處提出申請證明書,陳稱:本會於56年11月10日購得系爭三民區房地,因本會歷屆任期兩年改選至未成立財團法人,故於辦理產權登記時,受以本會總幹事張世祥為代理產權登記人,請求將系爭三民區房地比照教會房地產規定減免繳稅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49-250頁)。被告固否認該申請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申請證明書原本,該證明書之紙張顏色泛黃、已成褐黃色,紙質輕薄脆弱,邊緣有部分破損,是年代久遠之文書,有本院112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4-265頁),是依上開申請證明書之質地及製作年代,顯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堪信應為真正。據此,原告主張系爭三民區房地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購置,借名登記在信徒張世祥名下之財產,應屬真實。

③又購入系爭三民區房地後,始終由高雄清真寺董事會保管所

有權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且負擔其維修及管理維護等費用,並出租及收取之租金供高雄清真寺經費支出的補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三民區房地自始即由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董事會管理、使用,可徵系爭三民區房地確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財產。再參以高雄清真寺簡介亦記載高雄清真寺財務之管理,多年來均設有專人負責會計與出納,除周轉金外,款項亦以活期或定期存入台銀或郵局,可見其有另設帳戶獨立保管專屬高雄清真寺之資金收入,益證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有獨立之財產。

3.從而,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係設有辦事處、代表人及擁有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應堪認定。

㈡「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1.按當事人所使用之證據,如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考查,致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所購買,但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考量系爭房地係於56年至70年間購買,迄今已逾40年,諸多證據或已滅失,存有舉證困難之問題,倘原告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推知所陳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認原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若原告已有相當之舉證,即應由被告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之舉證。

2.經查:⑴系爭三民區房地係由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購買之財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系爭苓雅區房地係由張世祥代理被告,於65年2月25日與訴外

人郭麗蓉、蔡素美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總價共45萬元,並於同年1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系爭苓雅區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審訴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235-243頁)。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曾於65年6月5日書寫感謝信,記載:「哈智子萱老先生大鑒…為本寺經常費有所著落,復於月前收到閣下特捐45萬元,購得高雄市○○區○○○段0000000號土地及建屋2樓12坪,以此房屋出租所得作為補助經費開支以維寺務,且該項劃為寺產亦在辦理過戶中。高雄清真寺為本省各縣市教胞拜。主聚會之重地,奈以本寺無固定財源推行教務甚感吃力,惟多年來本寺承受萱老虔誠之捐助,實獲益匪淺績效卓著,藉資特達謝忱」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感謝信為證(見本院卷第251-252頁)。被告雖否認該感謝信形式上之真正,但原告提出之上開感謝信所蓋「高雄清真寺董事會印」印文,與原告當庭提出之印鑑所蓋印文,以肉眼比對互為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78、301頁),堪認該感謝信係高雄清真寺董事會製作之文書;佐以被告於78年向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將高雄清真寺部分增列系爭房地時,就系爭苓雅區房地部分註記「教胞常子萱捐助購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亦與上開感謝信所載常子萱捐款購屋一情相符;另觀諸上開感謝信係使用早期常見之字體繕打,與現代電腦打字慣用之字體不同,用語「本省」亦符合65年間尚未將臺灣省虛級化之地方政府體制,是就上開事證以觀,堪信上開感謝信為真正。則審諸前揭買賣契約係由高雄清真寺之信徒張世祥代理被告簽訂,購屋之資金則係使用常子萱捐助高雄清真寺之45萬元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苓雅區房地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入,尚屬有據。

⑶又原告於78年完成設立登記後,曾函請中國回教協會將系爭

房地撥贈予原告,經中國回教協會於80年12月7日函覆請原告將此案詳細規劃送會研議,原告則於80年12月19日呈報系爭房地撥贈乙案之詳細規劃,並說明:「三、敬查函請撥贈之三處房地產,均係從教親歷年捐贈本寺乜帖中撙節積餘陸續購置,期以租賃所得支應寺中經常支出並用於保值。而本寺多年來均在鈞會指導下推行教務,未曾依法設立財團法人組織,故最早之置產,係將產權置於德望兩重之董監事名下,逐因稅捐歸戶,影響及於個人權益,加之人事變遷,常慮產權受損,惟既成事實,暫予擱置。故後期置產均以鈞會名義登記,期免日後受損。民69年政府令示『得將現在信徒名下之寺廟財產,以簡易程序轉歸寺產或法人組織所有』,始將本寺最早購置之灣子內房地產(即系爭三民區房地)於70年初轉入鈞會財團法人名下,惟所有權狀、管理、修繕、繳納稅捐、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仍由本寺保管、辦理。四、…現本寺財團法人已設立三年餘,擬請將該三房地產撥歸本寺,…。」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中國回教協會80年12月7日(80)宏字第177號函、原告80年12月19日(80)高寺法字第0109號函可稽(見審訴卷第99-107頁)。審酌原告與中國回教協會上開往返函文係於80年製作,斯時其等關係並無齟齬,原告要無預期未來將發生本件訟爭而虛偽記載系爭房地購買緣由之可能,是原告上開80年12月19日函文所述情節,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前鎮區房地亦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買,雖未能提出匯款證明,但據上開書函,堪信系爭房地均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入之不動產。

3.被告固辯稱系爭苓雅區房地係以被告名義簽立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支付價金者即為被告等語,但被告就出資購買前揭房地乙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難信為真。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原告之前揭舉證,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故系爭房地均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入,應堪認定。

㈢「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與被告是否成立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推理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次按為貫徹憲法對財產權保障之旨意及維護交易安全,非法人團體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或第三人有更應優先受保護之法益外,原則當屬有效,以保障該團體及其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⑴系爭房地均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出資購買,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購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持有,由其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各項稅捐,且負擔系爭房地之維修及管理維護等費用,並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供經費支出的補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購入系爭房地後,始終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及使用權,並負擔系爭房地之相關義務。而中國回教協會於58年8月31日曾作成各地清真寺之財產統一以被告名義登記之系爭決議,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將56年購入登記於張世祥名下之系爭三民區房地,於69年6月7日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65年、70年以被告名義買受系爭苓雅區房地及系爭前鎮區房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乙點,業如前述;參以原告前揭80年12月19日(80)高寺法字第0109號函明確提及其後期購置之財產均以被告名義登記,另因政府69年公布之函釋,始將最早購置之系爭三民區房地轉登記被告名下,此作法與系爭決議相符;再者,原告主張中國回教協會乃扶植成立高雄清真寺之民間組織,屬於各地清真寺之總會,但財務互相獨立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279頁),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則為中國回教協會依系爭決議申請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亦如前述,足見中國回教協會係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及被告之上級組織。

⑵則由上開事證彼此參互以觀,原告主張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

真寺係按上級組織中國回教協會作成之系爭決議,於69年與被告達成系爭三民區房地之借名登記合意,因此辦理更名登記,另於出資購入系爭苓雅區房地、系爭前鎮區房地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以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登記於被告名下,要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非法人團體如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基於同一體原則,該非法人團體前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即由法人概括承受(最高法院另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可參)。又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前身即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原告創立係經被告捐助而成立,被告並將登記之財產即高雄清真寺舊寺與高雄清真寺新寺基地贈與原告,故原告非由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所設立,與其不具同一性等語。

2.經查:⑴觀諸高雄清真寺簡介之前揭記載,高雄清真寺自設立時起即

組成董監事會,董事會設置董事23人,監事會設置監事5人,均定期改選,迄80年間已15屆,另於78年以常務董監事依法組成財團法人,報請主管機關與法院立案等語,顯示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之原告,其內部組織及成員係延續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而來,且均基於管理高雄清真寺寺務及進行宗教活動之目的而組成,組織上與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具實質上同一性;又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陸續購入之獨立財產即系爭房地,在原告設立登記後仍歸原告管理及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與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均實質同一,二者具有同一性。

⑵至於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形式上雖登載由被告捐助設立,被

告亦於原告設立登記後將名下高雄清真寺舊寺及新寺基地贈與原告。但原告完成法人設立登記前,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早已存在,二者構成員及組織相同,並執行相同之事務,原告並非經被告捐助設立後,始另覓成員及籌措財產,在取得高雄清真寺舊寺所有權後,始接手高雄清真寺寺務之管理,是原告之法人登記證書雖登載由被告捐助設立,但與實情並不相符,無礙原告與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之同一性。又參諸中國回教協會為申請設立被告協會於59年4月18日發函予內政部時稱:「一、…本會先後購買坐落高雄市新興區大港埔段土地設置高雄清真寺…。二、本會係民間團體且清真寺為回教活動中心,十餘年來雖屢促各該清真寺董事會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俾便辦理產權過戶手續,據各該寺負責人來會報告,財團法人登記因產權代表人為中國回教協會理事長時子周名義關係故迄未辦拖登記手續」等語,有該會59年4月18日台總字第2904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董事會早已組成,中國回教協會原意係由高雄清真寺自行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將高雄清真寺產權登記為高雄清真寺財團法人所有,嗣因負責人拖延未辦理,遂申請設立被告,故被告於原告完成設立登記後,將高雄清真寺舊寺及新寺基地贈與原告,僅係按中國回教協會最初之意旨辦理,並非另捐贈財產成立與原有之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組織相異之財團法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⑶基此,原告與非法人團體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具有同一

性,依前揭說明,基於同一體原則,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取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即由原告概括承受,故原告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3.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審訴卷第199頁),自應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7月14日發生終止效力。而被告迄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附表一:(系爭苓雅區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苓雅區 林德官 1553-23 21.00 全部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同段 1217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0號 1層:14.59 2層:17.16 總面積: 31.75 全部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附表二:(系爭前鎮區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前鎮區 愛群 1450 2,453.00 13/1000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同段 2784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2層:95.16 總面積: 95.16 全部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附表三:(下稱系爭三民區房地)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高雄市 三民區 灣中 1032 50.79 全部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2 同段 21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層:35.42 2層:28.99 總面積: 64.41 全部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