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明峻被上訴 人即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回教協會高雄清真寺法定代理人 鄭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4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民事查詢簡答表等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