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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 告 方清文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王吉光

王明富方秀雄方啟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方洪秀鳳

方佩珊被 告 王財福

王敏郎王添洋 原住○○市○○區○○路000○00號8

王敏東

王洪秀縅 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育昕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玉山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玉益即王金龍之繼承人

王永田王永志王永毅鄭自習鄭自在王文聖王雪梅

王國勝王堂禧王銘良

王華山(兼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

王宗寶王財旺王福賜王坤明王文在

王在鶯王明本王明北王昭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複 代理人 陳緯耀被 告 譚立濬即王美丹之繼承人

王亦巨王昭發王政得王政鄉王清忠王清貴王明魁王崑生王旬崇王啟晉王清萬吳素月訴訟代理人 王平元被 告 王基炎

陳清男劉鈞佳即王美靜之繼承人

王美滿梁桂霖

王文慶簡志宇

王高孝即王崑城之繼承人

王高邦即王崑城之繼承人

王高敏即王崑城之繼承人

陳王愛蓮即王崑城之繼承人

李王鳳琴即王政吉之繼承人

張簡銘松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建國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魁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文祝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明隆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淑貞即王琕之繼承人

張簡淑婷即王琕之繼承人

王文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劉王美齡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陳金利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麗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東山即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

王稠鳳即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

王稠寶即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錦漳

蘇淑君蕭春美被 告 王績如即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

王鼎元即王清木、王簡月裡之繼承人

王琳淵即王簡月裡(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余茂森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玲珍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俞尹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建程即王政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王政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王綾綢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炎紅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郭秀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奕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雯敏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陳吳玉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林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松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朱玉慧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融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承駿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吳虹霖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昇晃(原名鄒正康)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春香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鄒樹香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廷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松年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謝鳳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福崑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尚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鍾宜芬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簡照雄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康夫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平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王火炎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李王雪即王清木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李福民被 告 吳王稻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王秀忍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李佳虹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李茂群即黃佘秀鸞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繼承人

李玉如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貴美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貴蕊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榮新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黃盈瑞即黃佘秀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佘憲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憲鏜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憲政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鄭佘玉美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沅蓁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振成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麗貞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麗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徐四女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昭毅(原名佘岳璋、佘政璋)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承鑫(原名佘昱錫)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怜瑱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姿葦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宛諭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鄭連照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榮甲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榮得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惠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華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佘美娟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銘養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梁基全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趙梁聘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蕭梁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振隆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貴凰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張耕輔即王清木之繼承人

龔進益即王清木、龔泊村之繼承人

龔進義即王清木、龔泊村之繼承人

龔進郎即王清木、龔泊村之繼承人

龔麗卿即王清木、龔泊村之繼承人

林俊寛律師即王讚煌之遺產管理人

王宏宇即王詮敏之繼承人

王簡秀珍梁瑛政梁斌荃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慶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王金龍之繼承人王洪秀縅、王育昕、王玉山、王玉益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金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死亡乙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王金龍之繼承人為王洪秀縅、王育昕、王玉山、王玉益,且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為免程序久滯,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