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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俊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告 王寶珠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謝馥矯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且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嗣於114年9月15日為訴之追加,追加下列聲明㈠、㈡之先位聲明,並將原起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追加後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王寶珠就被告謝馥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16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2月16日所為之系爭抵押權最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王寶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迄未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

三、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債權人代位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債務人就該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訴之聲明㈠部分:

⒈訴之聲明㈠之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行為

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謝馥矯請求被告王寶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信託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寶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15日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8日起訴時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查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為距今屋齡約15年之住家用3層樓透天厝,總面積214.09平方公尺,換算為64.76坪(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3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39頁〕;而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透天厝近期交易情形、平均交易單價如附表二所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卷三第9-22頁),依此作為核算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15日追加起訴時之價額為1432萬3358元;於111年7月8日起訴時之價額為1332萬35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32萬3358元,又原告主張對被告謝馥矯之債權額本金加計至起訴日為止之利息為840萬3226元(見審重訴卷第185頁),低於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8日起訴時之價額1332萬355元,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840萬322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⒊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1432萬3358元定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㈡訴之聲明㈡部分:

訴之聲明㈡之先、備位之訴,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所供擔保之物其價額較低者,為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為500萬元,而擔保物即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8日起訴時、114年9月15日追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332萬355元、1432萬3358元,業如前述,兩者相較,先、備位之訴均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為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定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

㈢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係就互相獨立、不同之法律關係為主張

,雖事實上對原告之債權受償有利害關係,但並無選擇或競合之關係,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為1932萬3358元(計算式:

1432萬3358元+500萬元=1932萬3358元)。

四、原告追加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3226元,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932萬3358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且應依原告追加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原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32萬3358元,追加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0萬3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萬604元、9萬9897元,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須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萬707元(計算式:20萬604元-9萬9897元=10萬70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932萬335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7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10萬70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00 街0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附表二房屋門牌(均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家用三層或四層樓透天厝) 屋齡 交易日期 交易總價 交易總面積 (坪) 每坪交易單價(小數點以下4捨5入) 高坪五十二街53號 16年 111年4月26日 1100萬元 59.11 18萬6094元 高坪五十二街51號 17年 111年11月5日 1200萬元 59.81 20萬635元 高坪六十街108號 16年 112年7月5日 1150萬元 51.53 22萬3171元 高坪五十八街143號 18年 112年6月13日 1040萬元 48.86 21萬2853元 高坪六十街168號 16年 112年11月15日 1056萬元 47.69 22萬1430元 高坪五十六街22號 12年 113年1月24日 1910萬元 77.11 24萬7698元 高坪五十二街146號 14年 114年7月24日 1000萬元 51.44 19萬4401元 自111年4月26日至112年7月5日止,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為20萬56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11月15日至114年7月24日止,每坪平均交易單價為22萬1176元。 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8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332萬355元(計算式:20萬5688元×64.76坪=1332萬3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系爭房地於114年9月15日追加起訴時之之交易價額為1432萬3358元(計算式:22萬1176元×64.76坪=1432萬3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