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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反 訴原 告即 被 告 王寶珠反 訴被 告即 原 告 王俊智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反 訴被 告即 被 告 謝馥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被告王寶珠對原告、被告謝馥矯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之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準此,此項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制定,係為提供受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事後程序保障,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5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該確定終局判決效力所及者則不與焉。又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即被告謝馥矯(下稱謝馥矯)前向原告借款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99萬元本息,業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詎謝馥矯竟於102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信託移轉登記及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反訴原告即被告王寶珠(下稱反訴原告),原告因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謝馥矯與反訴原告間信託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將信託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反訴原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謝馥矯之借款債權,乃謝馥矯與原告通謀所製作之假債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對原告及謝馥矯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反訴,反訴聲明:系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

三、經查,原告前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謝馥矯清償借款,而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謝馥矯應給付原告799萬元本息,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謝馥矯,此有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暨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有其效力而已。除此之外,確定判決對於案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原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亦未主張為上開訴訟標的之繼受人,故非訴訟繫屬後當事人之繼受人,且原告、謝馥矯並非為反訴原告而為原告或被告,是反訴原告即非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之人,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反訴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中未曾受訴訟告知,遑論參加該訴訟,自無受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3條規定關於受告知訴訟及參加訴訟後不得主張裁判不當效力之適用。從而,反訴原告仍得爭執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揆諸前揭說明及立法理由,原告尚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以解決爭端,自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第502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