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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 告 陳新德

王群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李中元即仁惠婦幼醫院訴訟代理人 簡鈴貞

吳登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67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2,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7,6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簽訂呼吸照護病房與急性醫療合作病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被告院區內5、6樓經營呼吸照護與急性醫療病房(下稱RCW病房),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先撥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扣除依系爭契約原告應負擔費用及被告得分配營運分配款後轉交予原告。嗣兩造於110年7月10日停止合作,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102年度以後之營運分配款均為營運基礎所得之10%,是被告108年1月至110年7月10日之期間應給付原告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款項(已扣除兩造110年4至6月暫結部分),扣除附表二「原告抗辯」欄所示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得扣留之費用,及附表三「原告抗辯」欄所示被告業已清償數額之款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5,234元,被告卻超額扣留而未轉交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扣除款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取得,屬有法律上原因,本件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兩造於110年7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當場結算110年4、5、6月健保收入結餘、醫療糾紛準備金、支付呼吸照護病房員工薪資、積假費、資遣費等,另退還履約保證金剩餘款,被告即以110年8月3日台銀支票(面額2,765,372元)支付予原告,是兩造應已結清110年7月前帳款。健保署於110年8月19日給付之110年7月份健保給付款3,692,200元,兩造亦已依「仁惠婦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之約定結算完畢;另參兩造於110年7月29日訂立「仁惠婦幼醫院終止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合作協議書」載明:「雙方合作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應於110年10月11日結束,但因故需提早110年7月15日終止,經雙方協議後無異議『雙方並願意放棄終止合約相關法律追訴』特此聲明」等語,足徵兩造已結清系爭契約帳款,況兩造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系爭終止合約協議書,均表明「願意放棄終止合約相關法律追訴」,原告起訴違反放棄終止合約之其餘請求權約定。被告108年1月至110年7月10日之期間應給付原告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示金額款項,扣除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得扣留之費用,及附表三「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業已清償數額之款項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重訴卷四第126-128頁):㈠兩造於98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院區

內5、6樓經營RCW病房,而為仁惠醫院所屬之一科。系爭契約原定於110年10月11日結束,兩造提前於110年7月10日停止合作經營;系爭契約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兩造並協議為因應結算後可能發生的應付款,健保給付核扣,含資遣員工預告工資,廠家未付款、稅金補繳、員工健保費扣稅或其他應付款款項,上述110年7月15日(含)前呼吸照護病房相關應給付款項之收據為憑,茲雙方指定1人次月10日前核對支付,負責結帳,多退少補。

㈡原告每月營業所得之健保給付金額,係由健保署撥付予被告

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應分得之健保給付金額分配予原告,而非由健保署給付原告。

㈢被告應於每月收到健保給付金額後,先扣除被告所分配之營

運分配金、暫扣稅款、系爭合作契約第4條第3項、第2條第3項及其他應支付費用後,於2個工作日內,將前開餘額交付予原告。前開營運分配基礎為第1年(即99年度)每月由被告分配營運基礎所得總額7%、第2年(即100年度)為8 %、第3年(即101年度)為9%、第4年至第12年(即102年度至110年度)均為10%。但營運分配所得總額經分配後,被告該月所得若低於225,000元時,原告仍應就不足部分給付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第2項參照)。

㈣兩造就98年12月至103年6月之營運分配款爭議部分,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7,619元;另103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營運分配款爭議部分,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116元確定。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110年4、5、6月部分之金額;其中一部分為

被告於110年8月3日給付面額2,765,372元支票一紙及於110年9月10日匯款2,148,879元。

㈥本案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為:「(原告應收健

保給付費用+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被告應退還之醫療糾紛準備金)-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其他:如院長津貼、分擔費用等)-被告已給付部分+追加請求部分(詳如後述四、㈢、⒊部分)」,若尚有剩餘,該部分即為被告應交付未交付之款項。

㈦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7(即重訴卷四

第16頁下表編號8)、8(即重訴卷四第16頁下表編號9)記載之項目及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前因98年12月至107年12月之營運分配款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並認被告超額扣取之金額,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無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㈠⒊、部分、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

㈠、⒋部分參照),合先敘明。㈡被告固稱108年1月至110年7月營運分配款已結算完畢,兩造

於110年7月29日簽訂終止系爭契約之協議書時,已表明放棄終止合約相關法律追訴,及協議結算後可能發生的應付款處理方式而放棄相關之法律追訴,原告無理由再次提起法律訴訟等語,並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然細繹兩造簽署之「仁惠婦幼醫院終止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合約協議書」記載內容為:「雙方合作經營仁惠婦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應於110年10月11日結束,但因故需提早110年7月15日終止,經雙方協議後無異議,雙方並願意放棄終止合約相關法律追訴,特此聲明。」(重訴卷三第187頁),依該協議文義觀之,兩造前僅是同意放棄關於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相關法律追訴,而不涉及結算款項之爭議解決。兩造於同日簽署之「仁惠婦幼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合作契約終止後未付款指定結帳協議」則記載:「因雙方合作契約結束,為因應結算後可能發生的應付款,健保給付核扣,含資遣員工預告工資,廠家未付款、稅金補繳、員工健保費扣稅或其他應付款款項,上述110年7月15日(含)前呼吸照護病房相關應給付款項之收據為憑,茲雙方指定壹人次月10日前核對支付,負責結帳,多退少補,特此聲明。」(重訴卷三第189頁),亦僅敘明雙方終止系爭契約後可能有後續應付款問題待解決,而應以收據為憑,且雙方需派員核對結帳,多退少補,並無放棄關於帳款結算權利之意,且既聲明多退少補,益徵斯時兩造尚未結算完成,是尚難憑此認兩造間就108年1月至110年7月之營運分配款均已結算完畢。

㈢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部分:

⒈編號1健保撥付金額:

⑴原告原主張其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健保撥付金額為111,619,

073元,被告則答辯稱應為110,594,420元,兩造間之差額1,024,653元係健保署於110年5月撥付被告之485,272元,加計110年10月始撥付被告之539,381元。其中539,381元,原告原指稱可能包含110年7月之健保費用,惟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後,原告已表示就539,381元不再爭執等語(重訴卷四第124頁),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⑵健保署於110年5月撥付被告之485,272元:

①被告固抗辯: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定仁惠醫院自110年5月24

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為實施隔離收治原病患之區域,復由該局徵調民生醫院醫護人員協助照護,故RCW病房在該段期間並未收治病人,再入院之病人皆是新住院病人,上開費用亦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徵用醫院場地的補償費,則仁惠醫院在此期間所收受之健保給付金額485,272元,應全歸被告所有等語。

②查被告辯稱上開健保給付485,272元為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

之補償費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示之營運分配基礎為雙方合作期間,有關呼吸照顧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部分(審重訴卷第18頁)。而高雄市衛生局110年5月21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4830000號函內容略以:「緣貴院於110年5月17日發生C0VID-19感染事件,為防範疫情於貴院持續擴散,本局於110年5月17日當日執清零計晝,業將院內55名工作人員及39名病患匡列為接觸者,並移往至防疫旅館或指定隔離醫院進行收治……本局為確保指定隔離醫院之醫療量能,並兼顧貴院病患之權益,經終期清消後,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貴院自110年5月24日為實施隔離收治原住8名病患之區域,並由本局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徵調相關人員協助之」等語、110年5月27日高市衛疾管字第11034876300號函內容則略以:「……續於110年5月28日及6月2日指定貴院為實施隔離收治原病患之區域」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可參(重訴卷一第169-171頁)。上開高雄市衛生局函文既載明被告110年5月收治之病患係原住院之病患,顯見健保給付與收治原住病患有關,被告辯稱再入院之病人皆是新住院病人云云(重訴卷三第237頁),洵不足採,亦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並無「住院」之業務,僅有「門診」業務,仁惠醫院於110年5月17日發生COVID-19感染事件,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0年5月17日當日執行清零計劃,將院內工作人員及病患匡列為接觸者,並移往至防疫旅館或指定隔離醫院進行收治,然高雄市衛生局指定收治之「原病患」係指原屬RCW(即原告)之病患,指定隔離「區域」係指原告於仁惠醫院所使用之區域,縱有他院人員前來協助,健保署亦未排除該部分之健保給付,況110年5月被告亦有向依約向原告收取營運分配款、院長津貼等,故110年5月之健保撥付為原告得收取之費用等情,尚非虛妄。而被告未舉證系爭契約期間其業務有包含住院病人之事實,且上開病人既是於C0VID-19疫情期間收治隔離,可見與急性醫療業務相關,屬系爭契約所定呼吸照顧與急性醫療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健保撥付金額為111,079,692元(計算式:111,619,073元-539,381元=111,079,692元)。

⒉編號2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675,000元、編號3被告應

退還原告之醫療糾紛準備金5,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⒊編號4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於108年1月溢扣之107年4、6、12月稅款部分:

⑴原告稱其本件起訴主張費用期間雖係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

,但因被告於108年始苛扣原告107年應取得之246,548元,且該金額原告並未於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同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請求,無重複請求之問題,故於本件追加請求等語。被告則以該部分已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事件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等語置辯。

⑵經查,兩造間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事件於1

14年9月24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666萬元,於114年10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833萬元,於115年1月25日前給付833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均拋棄。……」,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重訴卷三第555-557頁)。而原告於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已於104年間合意變更為各自申報綜所稅,被告仍續為扣除103年度至107年度稅款14,767,103元未分配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節,並經本院調閱該另案歷審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則兩造嗣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應係就被告預先溢扣103年至107年間之稅款為和解,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該案和解效力所及而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116,754,692元(計算式:

111,079,692元+675,000元+5,000,000元=116,754,692元)。

㈣附表二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得扣留)之款項部分:

⒈編號1營運分配款:

⑴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

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兩造間前因營運分配款所生爭議,經橋頭地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950號、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7號為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高雄高分院於106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兩造約定仁惠醫院於合作期間得受分配之營運所得基礎,包含RCW病房申報之醫師診察費、治療處置費、病房費、護理費、急救電擊等項目所取得之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及健保自付額等,並以之作為營運分配計算基礎,……。

惟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病患住院診療服務,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診療項目編號支付點數申報醫療費用,病患出院前須依規定繳交部分負擔金額,每筆住診醫療費用申報,計有十七項費用分類項目,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時,以前開診療服務內容加總之醫療費用點數扣除部分負擔金額後申請醫療費用,且健保署就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門、住診醫療服務費用支付自91年7月起採總額預算制,部分住院案件係採定額方式支付醫療費用(如仁惠醫院呼吸器依賴案件),但病患當次住院之部分負擔繳交金額係以實際醫療費用點數據以計算,當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收治非核實申報案件(即定額支付案件)數量越多,其醫療費用點數與申請點數就可能出現落差。另『醫院申請費用』,是前開費用扣除病患自行負擔後之費用;『支付點數』為醫院經該署費用審查後核付之醫療費用點;『核付金額』為醫院『總額結算』作業後『實際撥付』醫院之金額,且健保署無法提供送審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各申報項目實際支付點數等情,業據健保署106年7月3日健保高字第1066093161號函、104年7月31日健保高字第1046092491號函、105年4月14日健保高字第1056095375號函迭次函覆原審法院甚明……。足認兩造因健保署上開審核、撥付應支付予簽約醫療院所費用之運作模式,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稅前健保給付費用,已無從依各該醫療行為逐次、逐筆計算金額,而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且醫療費用收入為系爭合作契約之主要收入來源,對健保署上開審核、核刪及實際撥付費用,會與RCW病房之逐筆、逐次申請有差額,且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衡情自無不知之理,而仍簽訂系爭契約,是此部分如何分配即因有上開情事而約略調整以為計算兩造合作期間醫療費用等營運收入之必要。是原審參酌健保自付額即病患部分負擔金額,以一點換算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等情……。而以上開四項目申報點數最後經健保署核刪後之核付點數及健保費用金額各為若干,已經健保署回覆無法提供,而認應以該四項目醫療費用申報點數於十七項申報項目申報總點數所占比例,換算健保署結算之每月住院醫療費用核付金額(含部分負擔金額……,作為該四項目點數所獲稅前健保給付金額之計算方式,計算如原審附表所示【G欄之計算方式為(A÷B×E+C)×F】,自屬公平且屬允當。」經本院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計算方式項目如附表四)。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得扣留之營運分配款計算方式,為經前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且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防機會即程序保障,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法院及兩造即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故本件應以相同方式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⑶兩造分別以前揭計算方式計算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後

(重訴卷三第85頁、第239頁),不爭執該項目金額為9,120,910元(重訴卷三第391頁),堪信為真實。

⒉編號2被告主張應受分配之110年7月後半、8月營運分配款:

被告雖稱:因原告於110年9月才(清空RCW病房)交屋,故仍應支付系爭契約終止後110年7月後半月、同年8月之營運分款等語(重訴卷三第239頁、重訴卷四第124頁)。然查,就原告迄至110年9月間始搬離被告院區RCW病房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重訴卷四第12頁),況兩造既已於110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即無從再依系爭契約而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營運分配款,故此項目金額應為0元。

⒊編號3被告主張107年4月至12月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應取得、被告所獲不當得利之期間為108年1月至110年7月間,被告得否逕以107年4月至12月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為扣留,已非無疑。何況兩造間103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營運分配款、106年4月起至108年8月止被告超額扣取每月10,000元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薪資款等爭議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原告2,182,116元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47-8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亦不得於本案重複主張扣留,故此項目金額應為0元。

⒋編號4兩造合意由原告分擔之費用:

⑴被告主張此金額應為20,166,688元,原告則抗辯應為12,942

,184元,兩造差額7,224,504元之費用細目、金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或原告答辯其不應負擔之原因詳如附表五所示(重訴卷三第408-409頁、第521-553頁、重訴卷四第61-110頁),本院認兩造差異部分原告應負擔金額為259,917元,詳如下述及附表五之計算,故此項目金額為13,202,101元(計算式:12,942,184元+259,917元=13,202,101元)。

⑵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前開院址全院共用之消防

安檢維護費、電梯保養費、污水處理費、污水申報費、污水設備維修費、會計師作業費、電技師費、總務人員費、公共建築安檢費、公共意外險保費、火險費、地震險費、熱水爐及太陽能保養費、水塔清洗費、健保電腦軟體維護費、醫策會評鑑費與其他公共使用的維護費用,由甲乙雙方各分擔1/2。甲方前開院址第一、二、三、七、八樓樓層如另有營運或出租時,甲方需通知乙方共同商議前開費用之負擔比例。」、同條第4項約定:「前開院址之一般醫療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除將來第一、二、三、七、八樓樓層另有營運或出租時,雙方另行協議負擔方式外,原則上現狀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醫療感染性事業廢素物部分,則依甲方與委託處理廢棄物廠商之重量計價方式依比例分擔。但若日後乙方自行尋找廠商處理前開依醫療事業廢棄物時,則乙方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相關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審重訴卷第18-19頁),則本院認定此部分費用如下。

⑶附表五編號5、12、79、104、113、116、140至142、146、1

63:上開項目被告未提出支出單據證明,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金額均應為0元。

⑷附表五編號1、7至11、13、48、87、96至102、105、107、1

09、112、137至139、143至145、147至149、151、155、15

9、161、162:上述項目在被告所提出整理之被證32(重訴卷三第521-553頁)雖有列明主張卷證出處,然觀其對應列載之證明單據,實僅係被告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後自行整理之表格,難認確有就該等支出已為舉證,故金額應為0元。

⑸附表五編號2、3:

為107年12月之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期間不符,難認與本件相關,應為0元。

⑹附表五編號4:

被告所列卷證出處金額僅為70,000元,而非其主張之80,000元,況其所稱舉證實為其自行整理之表格,又此80,000元原告已同意列入附表三編號2被告已清償之數額項目,在此不重複扣減,故金額為0元。

⑺附表五編號6:

核對被告所提出之水費單據僅為176,713元(重訴卷二第19、37、59、85、373、699頁,其中第19、37、59頁單據重複),非其主張之23,583元。而系爭契約原雖約定水費由兩造平均分擔,然嗣已變更約定為每月由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重訴卷三第369頁)。是上開176,713元扣除被告應負擔之12,400元(每月400元×31月=12,400元)後,餘款164,313元(計算式:176,713元-12,400元=164,313元)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僅同意支付合計為153,940元之水費(重訴卷三第209-213頁),故此部分差額10,373元(計算式:164,313元-153,940元=10,373元),為被告除原告同意部分外,另得再扣留之金額。

⑻附表五編號14:

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發電機保養單據僅為32,400元(重訴卷二第77、179、237、287、391、483、591、721、831頁),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告平均分擔2分之1金額則為16,200元,非被告主張之18,600元。原告認同此項目屬共用費用,但僅同意支付14,400元(重訴卷三第209-213頁),是此部分差額1,800元(計算式:16,200元-14,400元=1,800元),為被告除原告同意部分外,另得再扣留之金額。

⑼附表五編號15、23、61:

被告固提出附表五所示單據為證,然該些支出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醫院評鑑所必備、或評鑑單位要求,從而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公共使用維護費用,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舉證,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0元。

⑽附表五編號16至22、24、25、27、28、31、36、37、41至43

、50至55、57、58、60、64、66、67、69至74、77、83、8

4、89、91、103、108、114、118至125、129、130、132、

133、135:被告固提出附表五所示單據為證,然此支出非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4項列舉之項目,被告亦未舉證確為公共使用,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0元。

⑾附表五編號26、29、56、62、63、68、90:

原告所經營之RCW病房既是位在仁惠婦幼醫院院區5、6樓,衡情同棟建物係共同使用化糞池、廣告霓虹燈、自來水加壓馬達、供水給水排水系統、給水馬達、騎樓標示,故應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金額如附表五該等編號所示。

⑿附表五編號30、38、39、46、80至82、85、86: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消防安檢維護費、公共建築安檢費為兩造平均分擔費用,消防供水維修費、電氣設備檢查費、防水漆、防火門、防火區維修性質為消防安檢維護之必要費用,安檢申報、耐震評估亦為安檢費用,原告應分擔2分之1,金額如附表五該等編號所示。

⒀附表五編號32、44、45、47、65:

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使用被告院區地下室、頂樓範圍,或地下室、頂樓為原告經營RCW病房所必需,故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0元。

⒁附表五編號33: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水塔清洗費」為兩造平均分擔費用,原告應分擔2分之1。然核對被告提出之單據記載費用為5,775元(重訴卷二第235頁),原告分擔2分之1則為2,888元(5,775元÷2=2,8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被告主張之7,500元。

⒂附表五編號34、35:

被告僅提出1份費用為7,875元之單據(重訴卷二第261頁),逾此範圍為無理由。考量原告所經營之RCW病房既是位在仁惠婦幼醫院院區5、6樓,衡情同棟建物係共同使用供水系統,故應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原告分擔2分之1費用為3,937元(7,875元÷2=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被告主張之編號34、35合計數額6,824元⒃附表五編號40、127:項目重複計算,不應列入。

⒄附表五編號49:單據模糊無法辨識支出項目(重訴卷二第339頁),原告既否認,難認被告已舉證已實其說。

⒅附表五編號59:

考量斷路器性質為電氣安全保護裝置,用於接通、斷開迴路,並在短路或過載時自動跳脫,以保護設備及防止火災,應屬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之消防安檢維護費,且因係在原告使用範圍所支出費用,非公共使用,原告應全額負擔,金額如附表五編號59所示。

⒆附表五編號75、78:

被告所提單據上僅有不明人士手寫字跡「補繳108.08~108.11RCW曾醫師補充保費」、「曾醫師補108-9/11月」,原告既否認,難認被告已舉證。

⒇附表五編號76:

單據記載之醫事機構類別為「門診西醫」(重訴卷二第599頁),原告既否認且稱「門診」類別屬被告費用,復未見被告其他舉證,尚難認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故金額為0元。

附表五編號88、94、95、106、150、152至154、156至158:

單據記載補充保費內容無從確認與原告相關,原告既否認,復未見被告其他舉證,尚難認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金額為0元。

附表五編號92: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火險費」為兩造平均分擔費用,原告應分擔2分之1,金額如附表五編號92所示。

附表五編號93: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熱水爐及太陽能保養費」為兩造平均分擔費用,堪認熱水設備為兩造共用,則熱水保溫層修補原告應分擔2分之1。

附表五編號110、111:

被告未舉證原告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有繼續使用被告院區之5、6樓RCW病房,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五編號115、117:

被告提出發票日為111年7月31日之支票為單據,然無從自支票上記載獲悉支出緣由或費用年份,原告既否認,復未見被告其他舉證,尚難認為原告應負擔之費用。

附表五編號126:

單據開立日期分別為110年7月21日及110年8月31日,當時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該些醫療廢棄物確為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前所遺留,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附表五編號128:

原告之RCW病房位在被告院區5、6樓,全棟建物因應疫情進行消毒殺菌應認屬公共使用之維護環境費用,原告應負擔2分之1,金額如附表五編號128所示。

附表五編號131、134:

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8年8月6日、109年9月11日(重訴卷二第869頁、第873頁),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電梯保養費」為兩造各分擔2分之1,故原告應分擔之。

附表五編號136:

單據開立日期為110年8月1日(重訴卷二第875頁),當時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該費用予原告之關聯,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金額為0元。

附表五編號160:

被告所提之單據係查核名冊而非繳納證明(重訴卷二第905頁),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繳納。

⒌編號5預扣108年度稅款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已明定被告得預扣稅款,也不能排除將來可能有補稅的問題,且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5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均認定兩造並無變更應由被告合併申報稅之事實,故被告預扣稅款並無不當等語(重訴卷三第41頁、第173-175頁、第245頁、重訴卷四第125頁)。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固約定:「甲方(即被告)得就每月之營運分配款基礎所得總額,暫扣百分之8,充為乙方(即原告)應繳稅款之暫扣款,報稅後再依實際繳稅金額多退少補」(審重訴卷第20頁)。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嗣以原告、訴外人張慧芳與被告約定,係分別各自負責呼吸照護及婦產科醫療業務,自負醫療疏失責任及經營盈虧,且雙方自行設置帳證,各自記載及管理,而依被告及原告陳新德各自提示之帳證查明婦產科及呼吸照護等2項業務,依實質課稅原則,以實質所得人所應負擔租稅而分別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據以歸課渠等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等節,有該分局111年12月16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112256820號函檢附111年8月11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111057661號函在卷可考(審重訴卷第419-422頁),顯見高雄國稅局是分別認定兩造應納稅款,則高雄國稅局是否會向被告徵收原告應繳納之稅款,及被告是否確實有代原告繳納稅款,均非無疑。而被告與高雄國稅局間之綜合所得稅爭議,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主張呼吸照顧部門之所得應歸課被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合計課稅等節不可採,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第397號、第198號、第194號、第391號行政判決可參(重訴卷三第293-335頁),況被告亦自承:「(問:就下表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該年度後來被告有無實際為被告報稅?)108年度預扣稅款後來國稅局確實有退還給我們」等語(重訴卷四第125頁),尚難認被告確有依法為被告完納稅款之事實。則系爭契約雖前有被告得預扣稅款之約定,然被告嗣既不能也未實際代替原告繳納稅捐,依系爭契約上述以被告實際代繳金額多退少補約款,此部分被告已不得再主張扣留,故數額應為0元。⒍編號6院長津貼: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除本契約第5條所示之收入分配協議外,另須額外給付甲方(即被告)負責人擔任院長職務費用每月三萬元整;院長如有每周一至周五夜間值班者,乙方另須給付院長夜間值班費每月伍萬元正。」(審重訴卷第19頁),惟兩造既已於110年7月15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0年7月未提供原告完整月份之院長服務,應不得請求30,000元之每月固定全額費用,而應以半額即15,000元計算,故此部分金額以915,000元計算為當。

⒎編號7被告為原告清償積欠RCW病房員工資遣費、未休假獎金

、110年6月至7月薪資等共計7,238,7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⒏編號8被告主張原告所收取之自付額:

兩造不爭執編號8之金額為11,374元,被告固主張:原告請求營運分配款時,應該扣除該自付額再為計算等語(重訴卷四第12頁)。但關於原告已實際收取此部分金額乙節,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重訴卷三第419頁、重訴卷四第125頁),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金額應為0元。

⒐編號9被告主張重複給付健保署108年撥付之107年健保給付:

被告雖主張編號9之4,575,360元,係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事件確定後,被告依照確定判決所為之給付,但被告乃重複給予原告,原告應返還等語(重訴卷三第419頁、重訴卷四第126頁)。然承前所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事件判決係就兩造間103年7月至107年12月之營運分配款爭議等為判決,本件則是原告起訴主張108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應分得款項,期間並不相同,被告依另案確定判決所為之清償給付,得否在本案中主張扣還,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所謂有重複給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重訴卷四第11頁),自難遽信,故此數額應為0元。

⒑編號10被告主張重複給付108年始扣除之107年預扣稅款:

被告雖主張編號10之504,159元,係兩造在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事件和解後,被告依照和解筆錄所為之給付,但被告重複給予原告,原告應返還等語(重訴卷三第419頁、重訴卷四第126頁)。然承前所述,兩造於該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應係就被告預先溢扣103年至107年間之稅款為和解,本件則是原告起訴主張108年1月至110年7月期間之應分得款項,期間並不相同,且被告依另案和解所為之清償給付,得否在本案中主張扣還,已非無疑,況被告就所謂有重複給付乙事,未舉證以實其說(重訴卷四第11頁),故此數額應為0元。

⒒綜上,被告得扣留之款項金額為30,476,749元(計算式:9,1

20,910元+13,202,101元+915,000元+7,238,738元=30,476,749元)。

㈤附表三被告已清償之款項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已清償之總金額為84,588,037元,細目如更正後

被證26所示(重訴卷三第517-519頁)。惟經本院依被告主張核算其更正後被證26附表記載之金額,「合計」欄位計算錯誤,第2欄記載「84,588,037」部分加總計算後實應為「84,586,477」,第4欄記載「84,588,037」欄位則應更正為「84,588,027」;且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7日匯款「3,815,376」元之部分,對照存摺交易明細實應為「3,815,326」元(審重訴卷第365頁)。參照原告承認被告已清償之部分(重訴卷三第207-208頁),可見兩造就被告已清償部分之差異項目、數額如附表三所示。

⒉編號1:

被告108年1月至110年7月已清償77,190,269元部分,為原告所承認,並有存摺內頁影本、108年7月5日、110年9月10日匯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審重訴卷第245-263頁、第345-371頁、重訴卷一第151頁、第175頁),故編號1部分應為77,190,269元,堪以認定。

⒊編號2被告主張其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清償:

細繹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返還原告2,182,116元不當得利之數額,是以被告超額扣取103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期間營運分配款1,892,116元,加計被告溢扣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8月間(共29月)每月10,000元之勞工安全主管費用為計算(計算式:1,892,116元+290,000元=2,182,116元)。原告本件則是請求108年1月至110年7月之不當得利,是被告依上開前案所為之清償,應僅其中108年1月至8月間之勞工安全主管費用共80,000元與本案有關而得以列入。

⒋編號3至5:

被告主張編號3至5部分,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屬107年之營運分配款,因有重複給付,故須列入本件清償部分等語(重訴卷四第435-437頁)。然查,被告主張上開匯款係重複給付乙節,係稱因其已另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和解筆錄內容為清償。惟承前所述,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是就被告103年7月起至107年12月「超額扣取」之營運分配款1,892,116元及290,000元勞工安全衛生業務為判決;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和解內容,則是針對被告於預先溢扣103年度至107年度稅款為和解,此與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給付之107年度營運分配款給付內容不同,除前述之80,000元外,難認有重複給付問題。又本件原告係請求108年1月起至110年7月間之應分配款項,故難以被告上開主張而認已清償本件之款項。

⒌編號6匯費1,550元:

被告僅泛稱:匯費是銀行收取的手續費,匯款給對方由對方付匯費是原告於98年10月立下的慣例,被告只是比照辦理;110年8月3日雙方結算之餘額2,765,372元是原告要求要以台支支付,購買台支支票費用依慣例亦由原告支付等語(重訴卷三第437頁),惟被告所指稱原告所立之慣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此金額應為0元。

⒍綜上,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為77,270,269元(計算式:77,190,269元+80,000元=77,270,269元)。

㈥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6,754,692元,扣除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應負擔之金額30,476,749元,再扣除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已清償之77,270,249元,原告本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007,674元(計算式:116,754,692元-30,476,749元-77,270,249元=9,007,674元)。

㈦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會計楊淇卉到庭,並稱待證事實

為證明被證17對帳單之對帳過程及結果、楊淇卉是否有於被證17之表格簽名(重訴卷一第350頁)。然觀諸上開對帳單記載(重訴卷一第323-343頁),費用日期是自108年11月5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未完整包含原告本件主張之期間,且相關細項金額亦未完整列明,縱使傳喚楊淇卉到庭,亦未能釐清本件兩造爭執,況兩造於本件繫屬前尚未結清原告主張之期間款項,被告不當得利數額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7,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0日(審重訴卷第3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8年1月至110年7月健保撥付金額 111,619,073元 (惟應扣除原告已不再爭執之539,381元,重訴卷四第124頁) 110,594,420元 差額1,024,653元,其中: ⑴539,381元為健保署110年10月之給付; ⑵485,272元為110年5月被告醫院遭徵用期間之給付 111,079,692元(計算式:111,619,073元-539,381元=111,079,692元) 2 履約保證金 675,000元 675,000元 差額0元 675,000元 3 醫療糾紛準備金 5,000,000元 5,000,000元 差額0元 5,000,000元 4 被告於108年1月溢扣之107年4、6、12月預扣稅款 246,548元 0元 246,548元 0元 合計 117,540,621元 116,269,420元 116,754,692元附表二:原告應負擔(即被告得扣留)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抗辯 (重訴卷三第207-208頁) 被告主張 (重訴卷三第241-243頁)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8年1月至110年7月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 9,169,196元 (重訴卷三第105頁;扣除原告不再爭執之110年10月營運分配款39,606元應為9,129,590元) 9,120,910元 (重訴卷三第239頁) 差額48,286元 9,120,910元 (兩造同意不爭執為9,120,910元,重訴卷三第391頁) 2 110年7月後半、8月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 0元 337,500元 (112,500元+225,000元,重訴卷三第239頁、重訴卷四第124頁) 差額337,500元 0元 3 107年4月至12月被告應受分配之營運分配款 0元 966,704元 (重訴卷三第245頁) 差額966,704元 0元 4 兩造合意由原告分擔之費用 12,942,184元 20,166,688元 (重訴卷三第408、415頁) 差額7,224,504元之細目、金額如附表五記載(即重訴卷三第521-533頁被證32之項目內容) 13,202,101元 (計算式:原告承認之12,942,184元+附表五被告有理由之259,917元=13,202,101元) 5 108年預扣稅款 0元 4,310,303元(重訴卷三第408頁、第417頁) ⑴原下表編號6 ⑵差額4,310,303元 0元 6 院長津貼 915,000元 (原告答辯應算至110年7月,7月計一半) 960,000元 (被告主張應算至110年8月) ⑴原下表編號7 ⑵差額45,000元 915,000元 7 被告為原告清償積欠RCW病房員工資遣費、未休假獎金、110年6月至7月薪資 7,238,738元 7,238,738元 ⑴原下表編號8 ⑵差額0元 7,238,738元 (兩造不爭執) 8 原告所收取之自付額 11,374元 (重訴卷四第12頁) 11,374元 (重訴卷三第419頁) ⑴原下表編號9 ⑵差額0元(重訴卷四第12頁) ⑶但原告稱未實際向病患收取,且該自付額已算入編號1,不應再扣減(重訴卷四第130頁)。 0元 9 被告重複給付健保署108年才撥付之107年健保給付 0元 4,575,360元 (被告重複支付予原告,原告應返還,重訴卷三第408、419頁) ⑴原下表編號10 ⑵差額4,575,360元 0元 10 被告重複給付108年始扣除之107年預扣稅款 0元 504,159元 (被告重複支付予原告,原告應返還,重訴卷三第408、419頁) ⑴原下表編號11 ⑵差額504,159元 0元 (實為健保署撥付金額之一部) 合計 30,476,749元附表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重訴卷四第15頁下表編號5,新臺幣)編號 項目 原告抗辯 (重訴三卷第204-205頁、第207-208頁) 被告主張 (重訴卷三第517-519頁) 備註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108年1月至110年7月清償 77,190,269元 以被告主張之總額84,588,037元扣除附表三編號2至6金額,應為77,190,329元 差額為60元 (應係被告110年1月7日匯款金額誤多計50元、加總金額誤多計10元所致) 77,190,269元 2 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95號民事判決所為之清償 80,000元 (原告抗辯僅80,000元與本件相關) 2,182,116元 80,000元 3 108年1月7日清償 0元 (原告抗辯應為107年8月之健保撥付金額,重訴卷四第39頁) 195,499元 0元 4 108年1月7日清償 0元 (原告抗辯應為107年9、11月之健保撥付金額,重訴卷四第40頁) 2,585,388元 0元 5 108年1月30日清償 0元 (原告抗辯應為107年4、6、12月之健保撥付金額,重訴卷四第39頁) 2,433,155元 0元 6 匯費 0元 1,550元 0元 合計 77,270,269元 84,588,037元 77,270,269元附表四:橋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附表之兩造營運分配款計算方式項目(經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理由引用)日期 A B C D E F G H 年、月份 診察費等四項點數 17項醫療費點數 健保自付額負擔 健保局核付住院醫療費用金額 E=D-C 依合約分配之比例 被告應分配金額(四捨五入) G欄多於225,000元金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