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南競
指定送達址: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0號李紫綺視 同 上訴人即 被 告 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壽暉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亦有適用。原判決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含不真正連帶),雖僅上訴人黃南競、李紫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然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而應將大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朱壽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853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4,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惟上訴人均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但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上訴人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四、另如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餘之人於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