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抗 告 人即 上訴人 薛欽銓抗告人與相對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111年度重訴字第2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定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372元,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認本件僅係針對原審判決之8筆不動產中之一即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50,000元並非原審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15,703,698元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上訴,其上訴範圍僅係對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之部分,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50,000元,是以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