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徐嘉瑩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一一二年三月擴張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 號房屋之地上第4 、5 、10層及地下第2 層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82,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即聲明㈢部分,迭次擴張聲明後,再於1
12 年3月1日、同月24日具狀擴張請求158,797 元本息與69,36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4、262頁,下稱112年3月擴張之訴部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948,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60元,扣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12,224元(見審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7、211頁),尚應補繳裁判費1,7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112年3月擴張之訴部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