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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游上陞

楊寶銀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被 告 游祝融

游琦蓮游景勝游景隆游上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複代理人 駱憶慈律師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發行股數為2,000股、每股1萬元,原告游上陞、楊寶銀均為達民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230股、540股,持股比例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8.5%(下合稱系爭股份),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總數1%以上之股東。游上陞前因發現達民公司人員有侵占公司財產情形,於民國106年間為達民公司代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認定游祝融致達民公司受有損害9,191萬815元(下稱前案判決),達民公司對被告游祝融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詎游祝融為脫免對達民公司之系爭債務,於108年12月間將自己所有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52建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琦蓮(登記日期為109年1月30日);於109年2月間將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335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上德(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0日);於109年2月間將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779地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景隆(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10日);於110年6月間將彰化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7地號),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游景勝(登記日期為110年7月7日)。游祝融無償贈與上開房地行為,業已妨礙達民公司系爭債權之實現,原告於111年1月22日催告達民公司監察人即游景勝對游祝融追償系爭債權,並對游上德等人行使權利(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達民公司請求撤銷被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贈與與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請求撤銷游祝融、游琦蓮間就52建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琦蓮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請求撤銷游祝融、游景勝間就217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景勝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請求撤銷游祝融、游上德間就335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上德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請求撤銷游祝融、游景隆間就779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景隆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均以:原告於107年8月8日即經達民公司剔除股東身分,至今仍非達民公司股東,原告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規定條件,不得代位達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況原告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請求達民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賴惠莉、游琦蓮、游祝融及游祥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未請求監察人游景勝為達民公司對董事提起本件撤銷債害債權訴訟,自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要件。又縱認原告得代位達民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應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時效,況前案判決為游上陞為達民公司起訴請求游祝融、游上德、游景隆及游景勝應連帶或各應給付達民公司6,984萬3,959元本息,前案判決僅判命游上德、游景隆各應給付達民公司上開本息,游祝融部分則駁回,並未認定達民公司對游祝融存在損害賠償債權,原告主張達民公司對游祝融存在系爭債權,亦屬無據,則游祝融將上開房地無償贈與其他被告,亦無所謂侵害達民公司系爭債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少數股東欲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代表訴訟權限,必須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迨監察人逾30日未起訴時,始得由少數股東對該董事及具體事件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至於未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董事或事件,既未經監察人審認後不為請求,自不得由少數股東自行為公司提起訴訟。次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而原告或被告是否有訴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苟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權,法院自應以其未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依據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段前項規定,代位達民公司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先審究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取得為達民公司請求被告撤銷無償贈與上開房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實施權,而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對本件被告起訴,不符合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而不具當事人適格:

1、原告雖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達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

(1)按股東之股東權是否存在,原則上固應以股東名簿之登記為準,然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仍無從以此遽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反面言之,股東原經登記於股東名簿,嗣因他人擅自將其所持股份移轉至自己名下,並將該股東自股東名簿剔除,致該股東「形式上」並非公司股東,亦應認該股東之股東權仍屬存在,否則將導致他人得以恣意或偽造相關文件,擅自剝奪原股東之股東身分及權利,並僅須形式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即可阻卻少數股東為公司提起訴訟,此不僅於原股東有所損害,對於公司之權益及監控亦有所損,殊非妥適。又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一般所稱之「過戶」,其僅係股份轉讓之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2)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股份(游上陞230股、楊寶銀540股),為達民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份之股東,至達民公司負責人游祝融雖於107年8月8日謊稱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不法自達民公司股東名簿剔除原告之系爭股份,然該借名關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5號判決不存在並告確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亦判命游祝融應將160股及540股移轉登記返還本件原告游上陞、楊寶銀,並提出上開判決為據(審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7頁至第9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已自陳現非達民公司之登記股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判決僅係確認借名關係有無,並無明確認定原告仍為達民公司登記股東,原告仍不具有公司法第214條規定股東身分等語(本院卷第38頁)。經查,游祝融雖將原告之系爭股份全部,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惟依上說明,公司法第165條所定之股東名簿「過戶」,並非股權移轉之要件,尚難單憑原告現非達民公司股東名簿形式上登載之股東一事認定其實質上不具股東身分。再者,依據前揭高雄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股份實際上乃原告所有而非游祝融借名登記,即便前揭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判決認定原告與游祝融間就系爭股份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然游上陞持有之230股,其中有70股為游祝融所贈與,游祝融得因游上陞於107年8月3日對其所為傷害行為,認定游祝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前開70股股份之贈與,並判命:1、確認游上陞、楊寶銀與游祝融間於107年8月8日分別就達民公司之股份160股及540股之讓與移轉法律關係不存在。2、確認游上陞、楊寶銀與達民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在。3、達民公司應將上開游上陞、楊寶銀之股份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返還予游上陞、楊寶銀,是原告持股比例仍高於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未完全喪失股東身分,應認原告起訴時仍符合公司法所規定少數股東提起代位訴訟之持股比例與持股期間要件,且迄今實際上仍為股東而未完全喪失股東身分,僅係形式上股東名簿之記載非股東,應認其仍具有提起少數股東代位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不因此受影響,否則公司在位者僅須形式上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即可阻卻少數股東代表公司提起訴訟,顯非事理之平。

2、惟就應以書面請求達民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特定董事提起訴訟部分:原告雖主張已於111年1月22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達民公司監察人游景勝對游祝融追償系爭債權,並對游上德等人行使權利,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證(審訴卷第67頁至第73頁)。惟查:

(1)原告寄送達民公司監察人游景勝之系爭存證信函實僅記載「台端(按:游景勝)為達民鐵工廠公司現任監察人,而賴惠莉、游琦蓮為前任董事,伊二人與當時實際負責人游祝融、游祥程涉有侵占公司財產或違背義務之嫌疑,此有公司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及高雄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判決足佐。(略)上開董事及股東涉有不法,侵占或共同侵占公司的金錢,或有違反義務之情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以書面請求貴公司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實際負責人提起訴訟」(審訴卷第67頁至第73頁),是原告僅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賴惠莉、游琦蓮、游祝融及游祥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全然未提及本件所請求撤銷游祝融與游景勝、游景隆、游上德及游琦蓮間無償贈與上開土地行為,亦全未提及請求游景勝、游景隆、游上德及游琦蓮塗銷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董事游景隆及游上德亦非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對象,本難認原告已有先以書面就涉及本件訴訟之董事,以及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起訴。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被告,亦包含達民公司監察人游景勝,而公司法第214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公司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倘欲為公司對監察人游景勝起訴,應先以書面向公司董事會請求,原告未經此程序,逕行以自己名義為公司對公司監察人游景勝提起訴訟,即有未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為達民公司對本件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2)原告雖主張本件訴訟為請求對游祝融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延續(本院卷第75頁),然少數股東欲行使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之代表訴訟權限,必須先以書面就特定董事可為訴訟標的之具體基礎事實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訴訟,則本件訴訟顯非系爭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為公司提起之訴訟,自不能以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後續衍生訴訟,即逕自跳過上開程序之適用。原告又主張游景勝即為監察人,焉有可能為公司起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此與上開公司法第227條規定亦有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3、依上,原告為達民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代表訴訟,當事人即非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達民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游祝融、游琦蓮間就52建號建物於109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琦蓮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游祝融、游景勝間就217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景勝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游祝融、游上德間就335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上德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游祝融、游景隆間就779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游景隆並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