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訴 訟 代理人 鄭峻杰
陳振宗詹秉達楊襄恆方秋為李崇維陳頌揚被 告 高漁水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被 告 吳桂銓訴 訟 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即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衍茂,並於民國112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委任狀、經濟部函等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313至32
4、329、341頁、重訴卷第77、17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而所謂清算完結,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漁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高漁公司)業於111年7月27日解散,並選任被告林文祥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7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856600號函准解散登記,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高漁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清算人/臨時管理人查詢資料、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1年7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856600號函、本院112年10月12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3225號函等在卷可參(見重訴卷第67、355、357、3
67、369頁、卷第47、227至231頁),且原告至今仍為高漁公司之借款債權人(詳後述),難認高漁公司清算事務已完結,揆諸上開說明,高漁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林文祥為其法定代理人。復因高漁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林文祥,法定代理人同一,即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漁公司於107年9月5日邀同林文祥、被告吳桂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於108年9月30日續貸同一額度至109年10月27日止,嗣於109年10月27日將上開貸款額度依中央銀行融通資金專案拆借成2筆貸款,其中:①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利息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
2.22%);②49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利息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2%)。
復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將到期日延展至111年10月27日,借款期間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並約定上開2筆貸款於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高漁公司僅繳付至111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林文祥、吳桂銓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辯以下列情詞:㈠林文祥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惟目前無能力還款,希
望能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吳桂銓則以:伊從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曾
看過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文件(合稱系爭文件),伊不知有擔任高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文件上印文為伊所有之印章蓋印;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文件上簽名雖為伊所簽,但伊簽名時不知為系爭借款相關文件,應係林文祥拿空白文件給伊簽署;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文件上簽名之字跡看起來為伊所簽,但伊不記得有簽過此文件;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文件上之簽名為林文祥所偽簽,且該印文為林文祥在吳桂銓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拿取蓋印。原告與伊間就107年9月5日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未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不成立,吳桂銓未授權林文祥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伊與林文祥離婚前同住一處,伊將銀行對保之預留印鑑放置家中未上鎖之抽屜中,林文祥未經吳桂銓同意隨意拿取,伊並不知情,而原告未親自與伊對保,原告就系爭借款亦有嚴重疏失。伊既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需負連帶給付責任。退步言之,縱伊於107年9月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伊所同意之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07年9月5日至108年9月30日止,未同意高漁公司延期清償,延期清償及變更借款契約部分伊並未同意,系爭借款於108年9月30日展期後,於109年10月27日屬債之更改之借新還舊,非107年9月5日借貸契約之展期,且高漁公司於取得109年10月27日之借款後,已清償107年9月5日之900萬元借款,107年之借款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吳桂銓依107年9月5日之借款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又伊於接獲本件起訴書後始知悉系爭借款存在,自無可能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保證契約。再者,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盡契約重要內容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吳桂銓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吳桂銓以原告對吳桂銓請求之金額作為損害賠償額,並就此部分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抵銷後吳桂銓無須給付原告金額等情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第218至219、336至337頁、卷第72、172至173頁):
⒈高漁公司於107年9月5日邀同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900萬元(即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並於108年9月30日續貸同一額度至109年10月27日止,嗣於109年10月27日將上開貸款額度依中央銀行融通資金專案拆借成2筆貸款,其中:①4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利息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2%);②49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0年10月27日,利息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
2.22%)。復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將到期日延展至111年10月27日,借款期間按月付息,到期還本,並約定上開2筆貸款於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高漁公司就系爭借款僅繳付至111年6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
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
⒊吳桂銓與林文祥於73年間結婚、於111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
⒋吳桂銓有於109年2月26日親自簽署如附表編號⒋所示綜合貸款契約書及相關文件,向原告借款950萬元。
⒌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上吳桂銓之印文,均為吳桂銓所有之印章所蓋印。
⒍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與原告先前所提
出系爭文件上吳桂銓之印文、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契約書上「吳桂銓」印文,均為同一印章所蓋。
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吳桂銓親簽。⒏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吳桂銓之簽名為吳桂銓親自簽名。
㈡本件爭點:
⒈吳桂銓是否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吳
桂銓對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理?⒉承上,若原告得請求吳桂銓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吳
桂銓主張抵銷後無須給付,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㈡林文祥、高漁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繳通知函及回執、聲明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高漁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重訴卷第15至18、21至61、261、263頁、卷第121、123、135、137、199至200頁),而林文祥(兼高漁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本件原告之請求均不爭執,僅主張無力一次清償,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文祥、高漁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吳桂銓部分:
⒈吳桂銓主張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難認有據: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足參)。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可資參照)。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查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上吳桂銓之印文,均為吳桂銓所有之
印章所蓋印;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上吳桂銓之簽名均為吳桂銓親自簽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⒌、⒎、⒏)。又經本院肉眼比對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上「吳桂銓」之簽名,與卷附吳桂銓不否認為其親簽之其餘文件(除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⒏之上開文件外,尚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文件)上之「吳桂銓」簽名,該等簽名之字跡結構、連筆、勾勒順序、轉折及運筆方式等特徵均甚為相符,且吳桂銓之訴訟代理人亦稱「(如附表編號⒊、附表編號⒉所示文件)吳桂銓認為字跡看起來跟她是一樣的,但她不記得有簽過這些文件」等語(見重訴卷第337頁),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亦為吳桂銓親簽乙節,洵堪認定。從而,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款如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私文書所載之契約約定為真正。
③吳桂銓固辯稱:伊從未擔任高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時
不知為系爭借款相關文件,應係林文祥拿空白文件給伊簽署云云。惟簽名在金額為空白之連帶保證書、本票上之風險極高,一般民眾與金融業者簽署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及本票等法律文件,以在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常態,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署者為變態,如前揭所述,吳桂銓所辯應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吳桂銓就其前開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林文祥於審理中稱:這種事不可能是伊自己拿給她簽的,應該是銀行有派人拿給她簽的,伊不可能拿空白紙請吳桂銓簽名,再拿去原告貸款,107年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人等借貸資料不是伊拿給她簽名的,為何是空白的伊不清楚,這種資料原告應該不會給伊,伊不知道是空白的,吳桂銓認為不是她寫的,也不是伊寫的,所以伊推測吳桂銓簽的時候借貸金額應該是空白的等語(見重訴卷第336至338頁),林文祥否認曾拿空白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相關貸款文件給吳桂銓簽名,並表示係因吳桂銓之主張始自行推測貸款相關文件於吳桂銓簽名時金額為空白等情;又證人即系爭借款對保人及經辦員賴慧娟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年9月4日吳桂銓與林文祥一起至原告前鎮分行,有以身分證確認是吳桂銓本人,吳桂銓本人簽名,印章是林文祥提供給伊蓋章的,伊忘記是否有跟吳桂銓確認金額,但金額是伊寫的,有依對保程序做對保,(跟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不需要確認最高金額是多少嗎?)要,我們都會講,但這麼久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21、225頁)。依林文祥、賴慧娟所述情節,均難認吳桂銓所辯係屬可信。況參以就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另筆500萬元借款部分,吳桂銓原主張不知有該筆500萬元借款(見重訴卷第145頁),後改稱曾赴原告(書狀誤載為被告)前鎮分行辦理對保,曾幫林文祥於105年8月19日借款500萬元等情(見重訴卷第278、338頁),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吳桂銓親簽(兩造不爭執事項⒎);而吳桂銓雖否認有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文件上簽名,但如前所述,其亦表示該文件上簽名字跡看起來確為其字跡;又關於何時知悉系爭借款一事,吳桂銓先主張:於接獲本件起訴書後始知悉系爭借款存在等語(見重訴卷第204頁),嗣改主張:於111年6月23日晚間知悉受林文祥詐欺、才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於該日始知悉賴慧娟此人並於當晚與其通話等情(見重訴卷第271、275頁、卷第81頁)。則吳桂銓就上開事項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其非無可能有記憶有誤、遺忘情形,如附表編號⒈及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連帶保證書上均有吳桂銓之簽名,吳桂銓主張從未擔任高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是否足信,殊非無疑。
④再者,吳桂銓又提出其與林文祥、賴慧娟、原告職員陳省谷
(賴慧娟主管)等人於111年6月、9月間之錄音及節錄譯文,據以主張其不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然查,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見重訴卷第287至295頁),主要均為吳桂銓自己向對話者主張不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尚無法憑該等錄音內容證明吳桂銓於107年9月4日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文件上簽章時,不知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況且,依前開吳桂銓所提出錄音譯文,吳桂銓對賴慧娟表示「…內容我一定都會看,真的我不騙妳。如果妳曾經跟我接洽過,妳應該會記得我一定會把裡面內容都看過。我不會拿來這邊簽名、那邊簽名,簽完就結束了」等語(見重訴卷第288頁),益徵吳桂銓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章時,應有閱覽該等文件內容後始會在該等文件「以上個別商議條款立約人均已詳閱」、「立約定書人」、「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等欄位分別簽章,吳桂銓當無可能於其他欄位尚為空白之情形下,不明究理即簽名或用印於上開連帶保證人及立約書人等欄位。原告主張吳桂銓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事,應屬可採。
⑤另縱吳桂銓與林文祥間嗣有發生家庭暴力事件、2人已於111
年6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然此與吳桂銓是否曾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二事,無法據此認定吳桂銓辯稱從未擔任高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詞為可採。
⑥基上,吳桂銓就其所辯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簽立如附表編號⒈
、⒉所示文件、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文件上吳桂銓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之情形下,吳桂銓辯稱並無成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自難採憑,本件堪認原告與吳桂銓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無誤。
⒉原告請求吳桂銓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消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因經延期後之主債務,在約定之最高限額內仍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保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55條規定主張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158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可參)。
②原告主張吳桂銓所簽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連帶保證書為未定
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乙情,為吳桂銓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03頁),則該連帶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即吳桂銓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900萬元者,債權人即原告即得請求保證人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③再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系爭文件及卷附系爭借款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重訴卷第121、123頁)所示,系爭借款於108年9月30日期滿後,於108年9月30日續貸同一額度至109年10月27日止,嗣於109年10月27日,於高漁公司就系爭借款先償還10萬元本金後,將上開貸款額度依中央銀行融通資金專案拆借成2筆貸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之貸款專案,利率較原利率低),並辦理展延,復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變更借款契約,將到期日延展至111年10月27日。由上開情節,足認系爭借款於108年9月30日期滿後,除曾因疫情以專案辦理拆借貸款而變更以較低利率計息,其餘均僅屬借款期限接續展延,應認原告與高漁公司間並無消滅舊債務(900萬元未清償本金)之合意,前開變更應屬新債清償。吳桂銓此部分主張屬債之更改,難認有理。惟如前揭所述,吳桂銓於107年9月4日所簽立如附表編號⒈所示連帶保證書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不論系爭借款於109年、110年間展延、變更之性質為何、吳桂銓有無同意系爭借款展期清償,本件吳桂銓與原告間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既未經吳桂銓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縱認高漁公司於取得109年10月27日之借款後,已清償107年9月5日之900萬元借款,107年之借款因清償而消滅,高漁公司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亦即,吳桂銓就高漁公司於109年10月27日所取得之借款,於最高限額內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④另林文祥固表示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文件上「吳桂銓」之簽
名為其所代簽,惟如本院前述,吳桂銓依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本即應就本件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故如附表編號⒋至⒍所示文件上「吳桂銓」之簽名是否為吳桂銓本人親簽、印文是否為林文祥未經吳桂銓授權而自行盜蓋,均與本件吳桂銓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涉(本件原告並未依本票法律關係請求),併予敘明。
⑤從而,吳桂銓自應依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未定期限最高限額連
帶保證契約之約定,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請求吳桂銓就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⒊吳桂銓主張抵銷後無須給付,並無理由:吳桂銓復主張原告
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未盡契約重要內容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吳桂銓得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以此抵銷云云。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借款係以高漁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目的所為之交易,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有別,顯非消費者之交易,且如前揭判決所述,原告與吳桂銓間就系爭借款所訂定之連帶保證契約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是吳桂銓主張原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而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殊非足採,即吳桂銓主張抵銷後無須給付,並無理由。
⒋綜合上情,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桂銓應與高漁
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88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400萬元 400萬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另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⒉ 490萬元 480萬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 2.095%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2%計算;另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44%計算 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合計 890萬元 880萬元◎附表(系爭文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文件名稱(主要內容) 卷證 ⒈ 107年9月4日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9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高漁公司) 重訴卷第18至21頁 ⒉ 107年9月5日 票面金額900萬元本票、聲明書 重訴卷第23至24、261頁 ⒊ 108年9月27日 連帶保證人聲明暨同意書(不願接收本人所簽立連帶保證書所保證之相關保證債務金額訊息通知) 重訴卷第263頁 ⒋ 108年9月30日 票面金額900萬元本票 重訴卷第25至26頁 ⒌ 109年10月27日 票面金額400萬元、490萬元本票各乙紙 重訴卷第27至30頁 ⒍ 110年10月27日 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 重訴卷第31頁◎附表(卷內其餘原告所提出吳桂銓簽章之文件,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民國) 文件名稱(主要內容) 卷證 ⒈ 105年8月19日 借款契約(500萬元)、其他約定事項 重訴卷第161至162頁 ⒉ 106年8月14日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以400萬元為限額,連帶保證高漁公司) 重訴卷第325、327頁 ⒊ 109年2月19日 108年度收入說明書 重訴卷第67頁 ⒋ 109年2月26日 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950萬元額度內) 重訴卷第163至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