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雙瑜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吳佳珍
蔡丞恩黃北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佳珍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三七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北豪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二八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丞恩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三六點○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
被告吳佳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丞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佳珍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拆除第一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黃北豪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拆除第二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陸元。
被告蔡丞恩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拆除第三項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吳佳珍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被告黃北豪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蔡丞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被告吳佳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佳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黃北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北豪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蔡丞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蔡丞恩以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吳佳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佳珍以伍拾萬零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黃北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北豪以參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蔡丞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蔡丞恩以肆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元為被告吳佳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吳佳珍每期以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黃北豪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黃北豪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為被告蔡丞恩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蔡丞恩每期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雅萍(審重訴卷頁73至74之民國111年4月27日公共空間協調會記錄),嗣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蔡雙瑜(重訴卷頁209至211、215至216之原告111、112年管理委員交接暨推選會議紀錄、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函),並據蔡雙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卷頁199)。
二、原告主張:亞洲仁愛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坐落高雄市新興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共有,惟如附圖( 即仲訴卷頁221之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及附表編號A至C所示部分(下合稱系爭A至C土地)分別遭被告占有(如附表甲欄所示),作私人停車場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雨遮及堆置雜物等(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A至C土地為法定空地,屬系爭大樓之公共空間(停車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已分別議決要求原告將系爭A至C土地收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至C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條第2項、第3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各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暨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 )狀附表(重訴卷頁251,下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1年8月5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如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附表所示之金額;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系爭A至C土地非建物之特定空間,依其空間規劃及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為停車位,30餘年來皆僅供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並為原告所承認且未曾反對,原告亦未曾請求被告遷讓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A至C土地應存在由被告停車出入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復依原告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案由3議決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1樓住戶可停汽車,足認兩造已就系爭A至C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坐落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共有,原告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告均為系爭大樓區權人,各該所有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㈢系爭A至C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所示應係法定停車位。
㈣系爭A至C土地分別為被告占用,作停車位使用,並在其上搭建雨遮及裝潢等。
㈤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
㈥吳佳珍、黃北豪、蔡丞恩分別於80年9月9日、100年6月20日、106年3月13日取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
(以上,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重訴卷頁48;112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重訴卷頁235;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重訴卷頁314)
五、爭點:被告3人分別占用系爭A至C所示部分土地,是否為系爭大樓全體區權人默示分管之結果?(以上,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頁5,重訴卷頁235)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A至C土地分別遭被告占用,並在其上搭建雨遮、裝潢等
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如附圖暨附表編號A至C所示等情,業據勘驗占用現況並囑託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製作成果圖,有勘驗筆錄暨照片及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重訴卷頁95至197、221),為兩造所不爭執,悉如前述。
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單純之沈默則與默示之意思表示不同,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即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抗辯:依系爭大樓空間規劃及使用執照核定之使用目的
,且區權人及原告30餘年所不爭執由1樓住戶出入及停車獨立使用之情況,可證明系爭A至C土地由1樓住戶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提出使用執照設計圖(重訴卷頁63),僅證明系爭A至C土地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並規劃為法定停車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A至C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A至C土地,僅為單純客觀事實,尚應由其舉證系爭大樓區權人與被告間就分別占用系爭A至C土地有無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惟被告僅聲稱系爭大樓70年開始使用時,即依照分管協議就渠等分別占用之系爭A至C土地各自使用、收益至今,互不干涉多年無紛爭,並未有何具體積極之舉證。縱認被告占用系爭A至C土地之事實,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或原告前未為制止或異議,亦未積極請求返還土地,僅屬單純之沈默,洵難認被告與系爭大樓區權人間就其分別使用系爭A至C土地有何默示分管協議或合意存在。
㈣另被告辯稱:原告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案由3議決下午1
0時至隔日上午8時1樓住戶可停汽車,可認兩造已就系爭A至C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亦為原告否認。經查:原告94年第2次區權人會議紀錄案由3,係討論1樓住戶於00巷公共走廊擅自裝設遮雨棚之拆除事宜,並決議公共走廊遮雨棚地面一律淨空,不可放置任何物品(含椅子、花盆、盆栽),以免影響住戶出入逃生安全及環境整潔;AM8:00~22:00禁止停放汽車,PM22:00~AM8:00 1樓住戶可停汽車等情(重訴卷頁61至62),益徵該次區權人會議已議決1樓住戶不得在00巷公共走廊上放置任何物品占用,且上午8時至下午10時禁止於該處停放汽車,顯無默示同意被告占用系爭A至C土地之情事。至該案由3決議1樓住戶可於下午10時至隔日上午8時停放汽車乙節,觀諸會議紀錄之文義,洵無約定系爭A至C土地部分由1樓住戶專用,而排除其他區權人使用之意思,自無從遽認被告已與系爭大樓區權人或原告間就系爭A至C土地成立分管協議。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㈤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區權人或原告與被告間
就系爭A至C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要難謂被告占有系爭A至C土地具有正當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至C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亦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告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及附表編號A至C土地所示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㈦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土地西臨六合一路96巷,路寬約6.54公尺;吳佳珍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建物為住家使用,黃北豪及蔡丞恩分別所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建物則係供作商業使用等各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重訴卷頁95至197),因認依據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29元;於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213元;於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4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8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編號A至C土地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如附表丙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編號A至C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審重訴卷頁117至121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編號A至C土地之日止,應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丙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12至20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被告 占用如附圖所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 備註:被告於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 106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即起訴日往前推算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總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8月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之每月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佳珍 編號C 37.74㎡ 33,029×37.74×8%×(27/365+4/12)+32,213×37.74×8%×4+32,852×37.74×8%×(7/12+4/365)=500,671元 32,852×37.74×8%÷12=8,266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1樓) 黃北豪 編號B 28.29㎡ 33,029×28.29×8%×(27/365+4/12)+32,213×28.29×8%×4+32,852×28.29×8%×(7/12+4/365)=366,249元 32,852×28.29×8%÷12=6,196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1樓,開設○○○○技術中心) 蔡丞恩 編號A 36.02㎡ 33,029×36.02×8%×(27/365+4/12)+32,213×36.02×8%×4+32,852×36.02×8%×(7/12+4/365)=466,324元 32,852×36.02×8%÷12=7,889元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0號1樓,開設○○○○○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