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1號原 告 孟三騏被 告 蔡清良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萬元,並自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自各支票發票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元,並自支票發票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參見111年度司促字第9433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重訴字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基於主張被告有積欠其借貸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約定還款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及約定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均已於借款日同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234002362017號帳戶,被告則分別簽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詎系爭款項債務屆清償期後,被告均未清償分毫,原告乃於109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被告迄今仍就系爭款項債務置之不理。是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均未清償,被告自應返還借貸本金900萬元及約定利息27萬元,並按約定之利率負遲延責任,惟因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6為上限,故遲延利息均以年息百分之16計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元,並自支票發票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上 ,兩造間是因為其他事由而互有金錢往來,即如原告所述 ,兩造間有其他訴訟糾紛,但絕非是借貸關係。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爭執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非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元,並自11
1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而原告為執票人,其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倘若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答辯:當時被告係於委託原告處理訴訟事件時,兩造間有信任關係,原告並表示其可介紹海軍潛艇基地的工程案件,被告因此開立系爭支票,作為事成的費用,但是後來這些都沒有成,所以就跳票,故開立票據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借款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0至61頁),而對系爭支票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就該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曉諭被告就此部分答辯應為舉證後,被告卻稱海軍潛艇事項為機密事項,不便舉證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1頁),自難認其答辯系爭支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支票付款障礙事由屬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及付款障礙事由存在等事實,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自無從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又依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支票有約定利率,而系爭支票退票日均為109年10月1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7至21頁),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2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元,並
自支票發票日起(詳如附表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倘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借貸500萬元、400萬
元予被告,且均約定以月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等節,惟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借貸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及原告有匯款500萬元、400萬元予被告等行為,並提出系爭支票及匯款紀錄為證(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至21頁)。惟參以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上為匯款行為有各種不同原因事實,且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之單一原因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裁判意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時間,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且就借貸之金額、利息、清償期均已達成合意等節,僅以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及匯款紀錄為證,尚難遽以認定其等間存有該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互相表示借貸意思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7萬元,並自支票發票日起(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927萬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7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 借款日 還款日 借款金額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即提示日) 利息 備註 1 108年12月2日 109年1月2日 500萬元 AN0805594 500萬元 109年1月2日 109年10月15日 年息百分之16 擔保借款本金 2 AN0805595 15萬元 109年1月2日 擔保1個月借款利息 3 109年8月3日 109年9月2日 400萬元 ACP0666144 412萬元 109年9月2日 擔保借款本金及1個月借款利息 共計 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