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李雨達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被 告 黃韻琳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被 告 李丞傑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慧律師
黃郁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韻琳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韻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肆萬零伍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韻琳以美金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在柬埔寨金邊市向被告黃韻琳購買柬埔寨金邊市實居省44號路16.5公里處土地2筆(面積各為38,772、37,22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約定被告黃韻琳應於7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被告黃韻琳須返還原告已繳之款項,並賠償原告美金30,000元,被告李丞傑則為被告黃韻琳之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將定金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另將現金美金351,679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詎被告黃韻琳屆期仍未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將前揭美金361,679元返還,並給付違約金共美金6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黃韻琳應給付原告美金421,6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黃韻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李丞傑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韻琳以:被告黃韻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
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而係真正出賣人陳志謙之代理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丞傑則以:被告李丞傑並非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係
仲介人、居間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卷第192頁):㈠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在柬埔寨金邊市與被告黃韻琳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乙方」應於7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乙方」須返還原告已繳之款項,並賠償原告美金30,000元。
㈡訴外人黃正彥(即被告黃韻琳之夫)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
告李丞傑、訴外人張承恩就系爭土地代理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相關事項,並授予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李丞傑於108年8月20日簽發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㈣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定金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
另將現金美金351,679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嗣被告李丞傑並將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黃韻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韻琳部分:
⒈被告黃韻琳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⑴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黃韻琳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乙方」應於7
個月內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如無法順利辦理過戶,「乙方」須返還原告已繳之款項,並賠償原告美金30,0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而系爭契約明文記載:「土地買賣契約……賣方:黃韻琳(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出售金邊市……」、「甲方向乙方買受土地……」等內容(中院卷第9、13頁),被告黃韻琳並於系爭契約之賣方(乙方代表人)欄簽名(中院卷第10、14頁),顯見被告黃韻琳確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無訛。又出賣人不以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為必要,故出賣人以第三人所有之物為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訂立之買賣契約,並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即不得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該買賣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8號判決同旨),則被告黃韻琳抗辯:被告黃韻琳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系爭契約之出賣人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再系爭契約全未出現「陳志謙」或所謂「真正出賣人」之名義(中院卷第9至10、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劉梓儀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股東名冊……有無附在契約書上?)……沒有附上」等語(重訴字卷第63頁)情節相符,遑論被告黃韻琳亦不能舉證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係代理陳志謙或其他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被告黃韻琳為代理人或隱名代理人,至被告黃韻琳簽名處雖記載為乙方「代表人」(中院卷第10、14頁),惟證人劉梓儀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李丞傑說該筆土地黃韻琳持有的比例最大,所以仍然是由黃韻琳當出賣人」等語(重訴字卷第58頁),被告李丞傑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代表其他投資人委託黃韻琳將土地賣給李雨達」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34號卷第127頁),可知該「代表人」用語僅在表示被告黃韻琳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其對外為系爭契約出賣人之法律效果。被告黃韻琳抗辯:伊係真正出賣人陳志謙之代理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黃韻琳給付美金421,679元:
⑴黃正彥(即被告黃韻琳之夫)有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李丞
傑、訴外人張承恩就系爭土地代理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其相關事項,並授予簽訂買賣契約之代理相關事宜,且原告已將系爭契約之定金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另將現金美金351,679元交付予被告李丞傑,嗣被告李丞傑並將美金10,000元交付予被告黃韻琳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部分參照),被告黃韻琳並於言詞辯論時明示:「(對於授權書〈審重訴字卷第51頁〉有無意見?)我沒意見,不爭執」等語(重訴字卷第101頁),足見原告已將美金361,679元(計算式:10,000元+351,679元)交付予被告黃韻琳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李丞傑,並對出賣人即被告黃韻琳發生效力。⑵是被告黃韻琳既不能舉證其有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
重訴字卷第193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中院卷第10、14頁),自應將前揭美金361,679元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違約金共美金6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韻琳給付美金421,679元(計算式:361,679元+60,000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李丞傑部分:
⒈經查,系爭契約之賣方欄右下側(證人欄右上側)固有「李丞傑」之簽名(中院卷第10、14頁),證人劉梓儀亦證稱:
「(該簽名)是李丞傑當場簽的」等語(重訴字卷第59頁);然被告黃韻琳、李丞傑均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該簽名實為被告黃韻琳所簽等語(重訴字卷第99頁),且經本院送交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局覆以:因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內容,此有該局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12150號函(重訴字卷第157頁)附卷可稽,能否遽論該簽名確為被告李丞傑所簽,已非全然無疑。又該簽名之前後位置並無「保證人」或類似字樣,亦未表明保證之旨,且該簽名緊鄰「(賣方)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簽署,在客觀上亦不能排除僅在表達被告李丞傑係(出賣人之)聯絡人或見證人之可能,遑論系爭契約全未提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中院卷第9至10、13至14頁),自難逕認被告李丞傑即有保證之意。⒉又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
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民法第7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丞傑於108年8月20日簽發本票1張交付予原告乙節,固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參照)。然該本票正面記載「有效期限7個月」等內容明確(中院卷第19頁),「縱認」被告李丞傑為系爭契約之保證人,核其性質亦屬定期保證,則原告未於7個月期間內對被告李丞傑為審判上之請求(中院卷第1頁參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李丞傑亦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李丞傑負保證人責任,自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人證即徐俊科,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韻琳給付美金421,679元,及自109年4月1日即催告最後一位被告翌日(中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