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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王坤勇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趙宜杉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分列先位、備位主張,先位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7樓房地)及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6樓房地,與系爭7樓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口頭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然被告尚餘價金新臺幣(下同)389萬1,141元未給付,依據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1,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房地,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至第13頁)。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備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86頁),嗣又撤回先位聲明之訴,僅依據原備位聲明為請求,主張事實亦變更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陳子絹(已歿)於生前與原告談定,故契約當事人為原告、陳子絹,而陳子絹既已死亡,即應由身為繼承人之被告負返還責任,因而追加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最終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212頁)。經核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之訴,業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另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均基於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母親陳子絹於101年間約定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子絹以總價500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然陳子絹突發疾病死亡,系爭買賣契約由陳子絹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並於102年10月15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然被告僅於104年3月11日以代償系爭7樓房地貸款110萬8,859元方式給付部分價金,迄仍餘價金389萬1,141元未給付,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發函催告給付未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原告,且被告迄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為相同請求。為此,爰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母親陳子絹從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無可能因繼承而與原告續行系爭買賣契約。陳子絹生前雖與原告洽談系爭房地買賣,但尚未成立買賣契約。陳子絹過世後,係由陳子絹父親(即被告外祖父)訴外人陳睡廉接手洽談,方與原告正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陳睡廉間。陳睡廉購得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指示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故被告受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實係基於陳睡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受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非依據原告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母親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繼承,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業經原告解除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與陳子絹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有無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一)原告無法證明與陳子絹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亦難認被告已繼承系爭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所提出證據,應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為已足。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當事人須有締約意思,始得成立契約,亦即法律行為之構成,不僅行為人內心想法有欲藉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即有為某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或效果意思;並須有表示行為,將內心的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7樓房地及系爭6樓房地原係陳睡廉及陳子絹向屋主即訴外人王桂春、詹銘鎮承租居住,適逢王桂春、詹銘鎮出售房屋,陳睡廉及陳子絹乃通知原告,原告因時仍與陳子絹、陳睡廉有姻親關係(原告時與陳睡廉之女即訴外人陳子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慮及親屬情誼,為使陳睡廉及陳子絹免於租屋,於94年及96年間出資200萬元、229萬1,803元先後購入系爭7樓房地及系爭6樓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於101年間陳子絹表達願以原告購入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應允而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然陳子絹突發心肌炎死亡,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繼承,原告因而依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50頁),惟查:

(1)系爭7樓房地前於84年6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王桂春名下,嗣於94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系爭6樓房地則於8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詹銘鎮名下,於96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均於10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7樓房地、系爭6樓房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審訴卷第93頁、第105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91頁、第101頁、第75頁至第87頁)。是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軌跡,原告主張其於94年間、96年間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後再於102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等情,固堪認定。

(2)惟關於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房屋後如何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經詢問原告洽談過程,原告陳稱:系爭6、7樓房地原本分別由陳子絹、陳睡廉向前屋主詹銘鎮、王桂春承租居住,於94、96年經由陳子絹、陳睡廉家告知屋主要出售,原告因而出資買入。陳子絹當時在原告家裡幫傭,陳子絹約於101年間表示日後如果有錢,想要以原價購買系爭房地,原告說沒問題。陳子絹於102年4、5月間突因心肌炎去世,但原告仍有向被告保證,將會按照與陳子絹談妥內容履行,並在被告成年時,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本院卷第72頁、第150頁)。而依被告所陳,固亦提及陳子絹於生前有與原告談論向原告買入系爭房地之事,但被告抗辯僅在初步洽談而已,並未達至成立契約之程度,即應由原告舉證其與陳子絹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價金以500萬計之等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惟原告除自己說法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本難逕信。

(3)再者,依原告所述情節以觀,陳子絹與原告談論此事之時,陳子絹現實上顯無足夠資力得以與原告談定任何具體之買賣條件,亦未觸及何時當可籌足金錢付與原告、辦理過戶之話題,則其與原告之對話,應僅在傳達將來如能存有足夠資力,願原告能比照購入之價格,原價讓售之想法,將內心規劃告知原告而已,核其性質,僅在一定期望、意向之表示,而非已有表示發生特定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縱然原告予以善意回應待至該時,將可接受陳子絹之期望模式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到達彼此有互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程度。此見被告抗辯:剛開始談的時候是陳子絹與原告,但陳子絹去世由陳睡廉接手洽談,買賣契約成立在原告及陳睡廉間一情(本院卷第214頁),亦呈現陳子絹僅係與原告初步洽談之情境,方有所謂續由陳睡廉洽談之進展過程。是陳子絹既僅係向原告談論將來期望,雙方至多取得彼此意向之共識而已,然陳子絹既無藉此發生與原告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主觀意思,原告亦僅在善意應答而已,仍難認原告與陳子絹即已達合意成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與陳子絹生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實難認有據。至原告雖陳稱:陳子絹心肌炎住院時,我在醫院跟被告承諾有答應陳子絹會原價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成年時先過戶給你,我是依據我跟陳子絹承諾過戶過去,系爭房地嗣於被告成年時過戶,沒有跟被告討論過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而原告亦確實於陳子絹死亡後之102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名下。但依上所認,原告實際上本尚未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契約,核其因果,當因原告不諳法律之故,誤認既已向陳子絹口頭承諾將以原價出售系爭房地,即誤認其與陳子絹已有買賣契約,而陳子絹去世後該承諾之效力當然轉由繼承人之被告承接,又錯認改由被告有權得以原價向原告買入系爭房地,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認為給付價金之責自亦須由被告承受,故原起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而原告嗣雖變更主張,改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子絹、原告之間,而非被告,惟原告、陳子絹生前究竟有無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仍端視當事人當時洽談之情境、狀況而定,原告依個人錯誤認知買賣契約之存在而為移轉登記行為,仍無從援引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否則即係以受質疑之命題自身證明自身,併此敘明。

(4)又被告抗辯情節雖多所反覆,即被告最先係抗辯系爭房地係陳睡廉購買,純因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以及陳睡廉給付價金方式為:系爭7樓房地價金係由陳睡廉給付,剩餘價金由原告代為支付,再由陳子絹以幫傭薪水,以及原告應給付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子琳之日常生活費用返還原告;系爭6樓房地則係原告先行代墊價金,再由陳睡廉分4期、每期50萬元返還原告,嗣因陳睡廉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乃指示原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等語(審訴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嗣又改認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但由原告售與陳睡廉,陳睡廉再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指示原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本院卷第214頁),被告辯詞前後不一。且被告於變更抗辯理由前,曾聲請傳喚陳子琳、陳睡廉,欲證系爭房地均為陳睡廉購買,並由陳子琳、陳子絹及陳睡廉以上開方式給付價金,然依陳子琳證稱:原告每月答應給付我10萬元,但原告先行扣掉1萬元,只給我9萬元,我再從應給付陳子絹之幫傭費中扣除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陳子琳僅係以原告應給付10萬元生活費用但未給付足額,作為其與陳子絹有給付系爭7樓房地價金之依據,理由實屬單薄,且何以陳子琳、陳子絹給付款項得延伸為陳睡廉給付之價金,進而抗辯系爭7樓房地本為陳睡廉所購得,亦屬有疑。陳睡廉則係證稱:系爭6樓房地是原告買的,經過7至8年,原告說6樓沒有付錢,我告知原告我分4年、各50萬給付原告,我是在家拿現金給原告,我的錢放在家裡很多地方等語(本院卷第189頁、第192頁、第194頁),依陳睡廉證詞,原告係於購買系爭6樓房地後之第7年至第8年間始告知尚未房屋價金,然依常情豈可能在購屋後長達7年至8年未給付價款,尤其原告與前屋主並不具有特殊情誼,且陳睡廉證稱其聽聞原告未給付價款有意協助,惟倘陳睡廉真有意協助付款,豈可能分期長達4年方式給付,陳睡廉證述與常情亦有不符。惟依前所述,原告與陳子絹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能相當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有上述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併此敘明。

(5)依上,原告主張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依原告自陳情節及所提證據均無從推認之,實難使本院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則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原告主張其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有據。則原告接續主張被告為陳子絹繼承人,被告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一情,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原告與陳子絹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陳子絹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被告卻遲未給付價金,原告依據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第259條第1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惟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陳子絹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應繼承承受陳子絹買受人地位,業如前述,則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難認有據。

3、又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對應之主張事實,業經本院闡明有無要主張原告並無與被告或他人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仍表明不主張,只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15頁)。故即便本院認定兩造間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但原告於102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惟因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由當事人決定,本院審判範圍仍須限於原告特定起訴範圍,原告經闡明仍表明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僅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則本件既難認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繼承法律關係、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88413/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 1/1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11/10000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11/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0830/0000000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1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10/10000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號) 10/10000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