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洪曉貞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被 告 洪日富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二○一六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兄妹關係,伊之母親即訴外人曾姿惠死亡後,伊與曾姿惠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即伊父親洪金循、訴外人即伊胞兄洪有奇於民國99年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將曾姿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16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歸四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約定伊所有部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洪金循所有部分借用洪有奇名義登記。嗣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伊於107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約定將伊繼承自洪金循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因洪金循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洪有奇名下,兩造與洪有奇就設於系爭不動產之益大商務旅館(下稱益大商旅)之經營權及洪金循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遺產有所爭議,兩造乃約定由被告出名對洪有奇提起確認合夥執行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嗣兩造與洪有奇就前開訴訟及相關紛爭達成和解,由兩造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800萬元予洪有奇,洪有奇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但因伊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此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均是約定洪有奇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予被告,且由被告給付5,800萬元予洪有奇,然洪有奇移轉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其中應有部分4分之1實際上應歸伊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伊業已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依系爭乙協議書第3條第2項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況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者即具有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是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系爭乙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母曾姿惠所有,曾姿惠死亡後由兩造、洪金循、洪有奇繼承。洪金循於104年10月14日與洪有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丙協議書),約定其所繼承自曾姿惠而來之權利,遺贈予洪有奇及其子,是於洪金循在106年10月15日死亡後,洪金循之權利已讓與洪有奇,而兩造簽訂系爭乙協議書時並不知悉上情,因此原告並未取得所謂繼承自洪金循之3分之1遺產,系爭乙協議書乃是就不存在之標的所為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原告所主張其向洪有奇購買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部分,從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有得以證明此情之內容,原告自應先就此舉證證明之。況且兩造、洪有奇於洪金循過世後,於109年12月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同日對於系爭和解筆錄應如何執行,作成系爭和解書,約明由被告以5,80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原告對於系爭動產不具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妹。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曾姿惠所有,於99年4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洪有奇,應有部分各2分之1,洪有奇再於110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曾姿惠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洪金循及子女洪有奇、原告、被告。
㈣曾姿惠死亡後,洪金循、洪有奇、原告、被告於99年間簽訂
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㈤洪金循於106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洪有奇、原告、被告。
㈥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表明原告前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洪金循死亡後,原告另再由洪金循繼承而得之應繼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被告固抗辯其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已就被繼承人曾姿惠之遺產
拋棄繼承,因此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具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云云。惟原告並未聲明就被繼承人曾姿惠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5月1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7392號函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5頁)。又原告縱便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362號涉犯損害債權罪案件中,陳稱曾姿惠前口頭要求其應就系爭不動產拋棄繼承等語,此亦只是在於表明曾姿惠生前之請求,尚不得遽認原告已應曾姿惠之要求於曾姿惠死後拋棄繼承,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可能已拋棄繼承云云,自非可採。又洪金循、洪有奇、原告、被告於99年間簽訂系爭甲協議書,約定上開4人就曾姿惠之遺產應繼分各為4分之1,系爭不動產按各人應繼分取得,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繼承登記,而洪金循則借用洪有奇名義辦理繼承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拋棄或分割繼承協議書(見訴字卷第29至39頁),固分別載明原告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自願拋棄曾姿惠生前於系爭不動產益大商旅之繼承權等內容,然該等資料都是曾姿惠之繼承人為辦理繼承登記所附資料,並衡情若是原告就曾姿惠所遺遺產欲為拋棄繼承,即無庸於系爭甲協議書為借名登記之約定,且應當會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足見前述資料應是曾姿惠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等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配合系爭甲協議書所約定借名登記一節而為,是被告據此為由抗辯不清楚原告是否拋棄繼承,同非可採。原告並未拋棄繼承,而係將其自曾姿惠繼承所得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㈡被告復抗辯系爭乙協議書是就不存在之標的所為之約定,應
屬無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向洪有奇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2部分,且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內容,是由其以5,800萬元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云云。惟:
⒈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是載明被告願意給付5,800萬元予洪有奇
,第二條則是記載洪有奇願在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後,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則按其文義固無約定洪有奇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中之2分之1是由原告取得,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意。
⒉證人方勝新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7號確認合
夥關係存在事件時到庭證稱,兩造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98號確認合夥執行人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前是一同前往向其諮詢,主張兩造都是益大商旅之合夥人,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洪有奇實際上是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兩造共有,但因原告不願意出名登記,因此才約定為洪有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買賣價金是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向銀行借款取得,借款名義人為被告,但實際上還款資金來源為益大商旅經營之營業額或利潤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重訴字卷第57至65頁),而以證人方勝新為被告於系爭另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只是偶然因案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於系爭另案和解過程及內容應知悉甚詳,且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於任一造之虛偽證述,並參照原告與被告於107年5月30日簽訂系爭乙協議書,約定原告將自洪金循繼承而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應確有不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情事;再佐諸兩造於簽訂系爭乙協議書後,對洪有奇起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洪有奇公同共有,被告並對洪有奇提起系爭另案,洪有奇於該事件審理過程中以民事陳報狀提出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兩造等條件和解,嗣被告與洪有奇成立訴訟上和解時,原告於系爭和解筆錄上以第三人身分列於當事人欄,並於和解筆錄簽名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75號民事裁定(見重訴字卷第53頁)、107年度重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見重訴字卷第55頁)、民事陳報狀(見重訴字卷第67至73頁)、系爭和解筆錄(見雄司調字卷第65至67頁)附卷可查,證人方勝新所述和解內容與洪有奇於系爭另案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相符,且原告雖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仍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足見原告對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有所參與,方需其簽名表示同意,而益徵證人方勝新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系爭和解筆錄實係由兩造以5,800萬元向洪有奇購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但原告所取得之部分即應有部分4分之1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被告自承系爭和解書是為執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做(見審重訴
字卷第39頁),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提及洪有奇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以5,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之事,而系爭和解書第壹條第二項則載明系爭不動產由洪有奇以5,800萬元出售予被告,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見審重訴字卷第45頁)、系爭和解書(見雄司調字卷第73頁)在卷可參,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既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應未變更系爭和解筆錄關此部分之內容,而系爭和解筆錄是約明被告以5,800萬元之給付為條件,換取洪有奇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系爭和解書明確記載由洪有奇以5,800萬元出售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本質上並無變更約定內容,則系爭和解書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內容應是與系爭和解筆錄相同,兩造及洪有奇只是以該和解書約明執行和解筆錄內容之細節,而非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則系爭和解書所記載系爭不動產由洪有奇以5,800萬元出售予被告,乃同於系爭和解筆錄,實際上是出售予兩造共有之意,只是原告取得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據系爭和解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和解書內容,抗辯洪有奇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1人購買取得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先後將其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4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依前述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其又業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自己。
五、從而,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