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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文武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蔡淙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1 年3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森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謝森山公司)於84年6 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之土地為擔保,向被告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3 億5,0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貸款),並於86初發生積欠本息未還之巨額逾放情事。被告時任總經理陳安治、前鎮分行經理吳竹山為此於86年2 月間與伊洽商,希望由伊經營之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出資購買謝森山公司全體股東之全部股權,接管該公司經營權及不動產,並代償該公司積欠被告之逾放債務。國堡公司應允並與被告約定,由國堡公司向被告貸款2,000萬元,用以代償謝森山公司所欠被告已逾放之本息;同時原告亦同意向被告貸款1,4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用以給付向謝森山公司全體4 名股東購買其股權之價金。嗣國堡公司及伊應被告要求立即辦理申請貸款之先期作業,原告乃預先於4 張金額分別為49萬元、323 萬元、560萬元、468 萬元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以備日後股權交易完成時,被告可立即放款予原告,並逕行代為轉帳支付股權買賣價金予謝森山公司股東。嗣謝森山公司於86年6 月18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唯恐前揭股權買賣破局,致其違法放貸事件曝光,竟於股權交易未完成之情況下,違背兩造協議及原告本意,由其行員於87年

6 月30日晚間18時10分許之非上班時段,擅自將系爭貸款金額撥入伊帳戶,隨即以系爭取款條自伊帳戶提款合計1,400萬元,再以內部現金收入傳票沖帳方式,使該1,400萬元資金回流至被告,用以沖抵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貸款(下稱系爭行為)。事後因被告未依約以系爭取款條所示金錢轉帳支付股權買賣價金予謝森山公司股東,該等股東遂拒不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伊,致伊未取得任何股權,亦未取得該公司經營權及資產。伊於1 年後始知上情,但礙於確有申貸系爭貸款之事實,為免所有資產遭強制執行,遂忍痛繳納本息。然同意代償謝森山公司所欠被告系爭抵押貸款債務之主體為國堡公司,而非伊,此由簽立代償承諾書予被告之人為國堡公司而非伊可明,被告卻故意欺瞞伊,以系爭行為不法挪用原告帳戶內存款,因此受有呆帳沖銷回收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400萬元,並以此等主動債權,與被告對伊所享被動債權即系爭貸款債權1,440萬元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伊行使抵銷權之效力應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該主、被動債權發生之87年6 月30日,而按抵銷額1,400萬元發生該二債權均告消滅之效力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87年6 月30日所成立1,44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在87年6 月30日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於108 年9 月10日對伊銀行就同一債權提起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上開案件判決既判力,為不合法。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向伊銀行借貸系爭貸款,係欲用以支付謝森山公司全體股東之股權買賣價金,而非要代償謝森山公司積欠伊銀行貸款之逾放債務等情,此與其前案之主張完全相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係增加抵銷抗辯)。而此等主張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實而不足採信,上開前案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即記載原告明知且同意向伊銀行借款1,440萬元,其目的在於補足謝森山公司資金缺口,而非用於向謝森山公司股東給付股權買賣價金;倘原告申請系爭貸款係為支付該等股款,理應於伊銀行同意核貸後,逕與謝森山公司聯繫,直接提款交付價金予該公司股東,焉會將蓋印之系爭取款條交予伊公司處理撥貸後續提款事宜。又倘伊銀行行員係擅自挪用系爭貸款,理當將全部撥貸款項提領完畢,豈會仍留有餘額;且原告應當即發現其無該所貸1,440萬元可供支付股權買賣價金,然多年來卻未曾對伊銀行進行民刑事追訴,反按月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益徵原告當時已同意及授權伊銀行進行系爭貸款撥款後提領及償還謝森山公司之系爭抵押貸款利息債務無訛。是原告自應受其爭點效之限制,更應受遮斷效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抵銷抗辯,其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謝森山公司曾於84年6 月10 日 ,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山鄉之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貸系爭抵押貸款。

2.被告前鎮分行於87年6 月30日下午6 時10分44秒,將系爭貸款撥款至原告該分行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以同日系爭取款憑條共4 張,於同日下午6時52分10秒、53分16秒、53分55秒、54分34秒,分別提領49萬元、323 萬元、560 萬元、468 萬元,用以繳付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貸款債務。

3.系爭貸款之借據,係由原告蓋印,蓋用之印鑑章,即為原告在被告前鎮分行印鑑卡上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系爭取款憑條,亦係由原告蓋用系爭印鑑章於其上。

4.被告前鎮分行於108 年6 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原告前向該行借貸之系爭貸款,當時餘額為1,183 萬9,060 元,將於10

8 年6 月25日到期,通知原告至該行辦理展期或還清手續。

5.原告曾在「查核基準日108 年3 月22日、授信餘額1,192 萬1,397 元」之授信對帳單上,簽名及蓋用系爭印鑑章。

6.原告曾在歷次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蓋用系爭印鑑章,最後1 次於108 年6 月5 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親自簽名並蓋用系爭印鑑章。

7.謝森山公司於86年6 月18日,被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

8.原告曾於108 年7 月3 日,向立法院遞交陳情函。

9.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1,183 萬9,060 元借貸債務不存在,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前案)。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1.本件是否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A.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B.本件及系爭前案訴請確認之債權債務金額,均屬系爭貸款之債權債務,僅原告在系爭前案確定後,於本件訴訟提起時,另主張其預先蓋用系爭印鑑章之4張系爭取款條,原係準備日後與謝森山公司股東作股權交易時,提領系爭貸款作為價金之用,被告竟違反約定,未俟股權交易完成即放款至其系爭帳戶,且擅自以系爭取款條自其帳戶提款1,400萬元,沖抵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系爭抵押貸款之系爭行為,成立侵權行為及獲有不當得利,其對被告因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並以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貸款債權主張抵銷。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時間,在87年6月30日,其對被告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則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抵銷攻擊方法,屬在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系爭前案之事實審及二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09年6月24日,見審查卷第113頁二審判決書),如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為系爭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則被告辯稱本件起訴為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即無不合,原告於本件訴訟,當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兩造於87年6 月30日所成立1,440萬元之系爭貸款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在87年6 月30日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認違反既判力之規定,則本院仍應如系爭前案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貸款於系爭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09年6月24日時,被告對原告尚有1,183 萬9,060 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則原告於本件訴請確認兩造於87年6 月30日所成立之系爭貸款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在87年6 月30日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當屬於法無據。

2.被告是否成立不法侵害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總經理陳安治及前鎮分行經理吳竹山訛騙,預先簽立系爭貸款借據及系爭提款單4張,欲支付購買已於86年6 月18日遭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謝森山公司之股東股權價金,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貸款撥款後,提領1,400萬元,以現金收入傳票充帳抵償謝森山公司欠款,將款項回流予被告,此屬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A.原告前曾簽立借據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借貸1,44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可稽(見系爭前案本院108年度審重訴字第198號卷【下稱前案審查卷】第57頁)。兩造亦不爭執該借貸因被告同意核貸而撥款1,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擅將貸放款項供清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而未用在其擬向謝森山4 名股東購買股份之用,被告對其貸款不法挪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於1年後始知系爭貸款之貸放云云。然據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向立法院遞交之陳情函記載:謝森山公司前於84年6 月10日以位在屏東縣枋山鄉之6公頃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3 億5,000萬元,該公司後因周轉不靈積欠本金未還。被告為解決該筆逾放資產,來找本人再出資1 億4000萬元解決該公司民間債務後,即可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並承擔其資產負債(檢具被告出具由原告代償之證明書),原告付款後,被告以尚有謝森山公司未償利息共4,214萬元(2,814萬及1,400萬兩筆),逼迫本人一併處理。本人因已投入大筆資金,面對此額外債務,只能忍痛於86年11月27日、87年6 月30日先後再簽立兩張各為2,000萬元、1,440萬元,合計共3,440萬元之借據向被告貸款,以補足資金缺口。未料擔保品竟因地目限定農牧用,無法過戶移轉予本人之國堡公司利用處理,致本人國堡公司週轉亦告失靈,擔保品於90年慘遭被告拍賣,……本人為維持個人良好信用,多年來持續履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無間,其中2,000萬元債務業經本人解決,尚欠1,440萬元等語(見前案審查卷第65頁,且原告亦不爭執該陳情函之形式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而觀之該函內容,可見原告明知且同意於87年6 月30日向被告借款1,440 萬元,其借款之目的在於補足謝森山公司資金缺口,而非用於其嗣後所稱之「向謝森山公司4 名股東給付買賣價金」,該函中非但未提及系爭貸款係「為支付原告擬向謝森山公司4 名股東購買股權之價金」而借貸,亦未提及係以取得謝森山公司股權為前提條件。且本件如依原告所主張,其係預簽借據及系爭提款單4張,向被告借款作為支付其向謝森山公司股東購買股權買賣價金之用,則在被告擅自挪用,以清償謝森山公司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原告理當即可發現系爭貸款被挪用,無法可供其支付買賣股權之價金,衡情並無可能如原告所主張,直到「1年後」始查知貸款已撥下且被挪用。足見系爭貸款之核貸、撥款及償付謝森山公司欠債,應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所進行,被告當無不法侵害之可言。

B.更何況,被告辯稱系爭貸款借貸約3個月屆期後,原告於87年9 月25日,即申請展期(延長借款期限)9個月,嗣後年年親蓋印鑑章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最近1 次並於108 年6月5 日簽名蓋印於借款展期申請書(申請展期至109 年6 月25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在系爭前案提出之展期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前案審查卷第59、61頁、並參閱兩造不爭執事項6.),益見系爭貸款之核貸、撥款及償付謝森山公司欠債,應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所進行,被告並當無不法侵害之可言。從而,被告對原告當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不得以對被告之1,4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被告因系爭貸款對其所有之1,440萬元借貸債權抵銷。

3.被告有無不當得利而需對原告返還所受利益:如上所述,系爭貸款之核貸、撥款及償付謝森山公司欠債,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所進行,則被告雖獲有受償謝森山公司債務之利益,但此係因原告有意貸款為謝森山公司償債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堪認被告之受利益有法律上原因,當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被告無需將所受利益返還原告,原告對被告無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當不得以此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與被告因系爭貸款對其所有之1,440萬元借貸債權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主張以對原告之1,400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擇一行使而與被告因系爭貸款對其所有之1,440萬元借貸債權抵銷之攻擊方法,屬在已確定之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為系爭前案之判決既判力所及,是原告於本件不得違反系爭前案既判力,而為與系爭前案所為在109年6月24日時,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貸款尚有1,183 萬9,060 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判決結果不同之主張。且實體上,因系爭貸款之核貸、撥款及償付謝森山公司欠債,係在原告知情且同意下所進行,原告對被告並無1,40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當無可能以此債權與被告對其所有之系爭貸款1,440萬元債權行使抵銷,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87年6 月30日所成立1,440萬元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在87年6 月30日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於法當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