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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侯口山

顏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被 告 黃阿娥

侯偉森侯光育侯賀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侯口山於民國100年9月向其胞兄即被繼承人侯國川借款

新臺幣(下同)990萬元,並提供侯口山、原告顏玉英對訴外人龍勝五金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出資額390萬元、6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作為擔保,雙方約定應於10年內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嗣已依約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至侯國川指定之人名下(登記情形詳附表)。

㈡侯口山既願返還系爭借貸之借款,系爭出資額即當於清償之

同時,返還登記予原告,又侯國川於100年12月間死亡,則原移轉至侯國川名下之出資額290萬元,即應由侯國川之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故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侯賀建應將龍勝公司出資額100萬元登記返還予侯口山。⒉被告應連帶將龍勝公司原以侯國川名義登記之出資額290萬元登記返還予侯口山。⒊黃阿娥應將龍勝公司出資額600萬元登記返還予原告顏玉英。⒋前3項關於命被告返還登記部分,應於原告給付990萬元之同時履行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成立系爭借貸,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系爭協議書又屬偽造,益徵原告所述不實。又系爭出資額實係侯國川、侯賀健、黃阿娥以2,653萬元向原告購買,與借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1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33頁):

㈠原告二人為夫妻。

㈡侯口山為被繼承人侯國川之胞弟。㈢侯國川為黃阿娥之配偶。

㈣侯國川為侯偉森、侯賀健、侯光育之父親。㈤侯口山、顏玉英、侯國川、黃阿娥原均為龍勝公司之股東。

㈥侯國川、侯賀健於100年10月7日分別匯款290萬元、100萬元予侯口山。

㈦黃阿娥於100 10月7 日匯款600萬元予顏玉英。

㈧被告為侯國川之全體繼承人。㈨原告所提證物3存款憑條(見本院110年度雄司調字第950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21頁)、證物4股東同意書(見調字卷第23頁)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等於100年10月7日收受侯國川、侯賀健、黃阿娥共990萬元之匯款後,曾就系爭出資額進行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款憑條、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堪可認定,惟原告主張:侯口山與侯國川曾成立系爭借貸,系爭出資額系之移轉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借貸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上載有「甲方(即原告

二人)茲向乙方(即侯國川、黃阿娥)借貸玖佰玖拾萬元整,甲方則同意將所有龍勝公司之全部股份移轉至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擔保上述借款。」、「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日起,十年内清償上揭全部債務。如未能完全清償,則甲方同意無條件將其所有龍勝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予乙方之侯國川,或侯國川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欲證明系爭借貸業已成立,惟被告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原告復未能提出此協議書原本(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前開判決意旨,難認系爭協議書具有任何形式證據力,自不得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原告雖主張證人即龍勝公司之會計何美育,因辦理系爭出資額之過戶,應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所知悉(見本院卷第29頁),惟何美育亦證稱:伊雖協助辦理變更出資額,惟不知悉變更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貸業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主張系爭出資額,是為擔保系爭借貸之借款始為移轉,難認屬實,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則其欲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其清償借款後,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實屬原告偽造,簽名頁為被證10協

議書(下稱被證10協議,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複印製作而成等語,是觀侯口山當庭承認曾看過被證10協議,並表示因伊未同意被證10協議內容,故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且查被告確實能提出被證10協議原本(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91頁),堪認被證10協議應屬真正。再被證10協議與系爭協議書第2頁,均載有乙方即侯國川、黃阿娥簽章、日期部分(系爭協議書部分見調字卷第19頁、被證10協議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比對前開人等之簽名用印之結構佈局、型態確屬相似,且系爭協議書共分為2頁,第1頁載有協議內容及侯口山之簽章(下稱甲頁,見調字卷第18頁),第2頁則為顏玉英、侯國川、黃阿娥之簽章、日期頁(下稱乙頁,見調字卷第19頁),經法務部調查局比對發現甲、乙頁之上文字與標點、符號、印字相對位置,具有差異性(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7頁),則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更屬有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其清償系爭借貸之借款990萬元後,返還系爭出資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對龍勝公司之出資額 (新臺幣) 原登記出資人 出資額受讓人 1 290萬元 侯口山 侯國川 2 100萬元 侯口山 侯賀健 3 600萬元 顏玉英 顏玉英

裁判案由:出資額變更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