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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 告 賴碧雲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被 告 張保進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複 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分之二。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萬元,及其中8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64萬元自民國111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95頁、第243頁),是以原告所為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蓮治(已歿)為來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來星公司)負責人,被告為該公司股東,其2人邀同原告投資來星公司,並向原告借款,連同下述之補償金,金額合計1094萬元(計算式:下列補償金830萬元、借款264萬元),而該款項係原告向訴外人黃文秋、尤秀玉、陳素真、林琳粢等人借款所得資金,原告已交付原告、莊蓮治,未料其2人竟拒不還款,原告因而於86年、88年間對被告、莊蓮治、訴外人張燕笑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刑事告訴及提起刑事自訴;嗣雙方於88年12月23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自88年12月25日起每3個月給付原告10萬元作為投資虧損之補償,給付日期為每3個月中第1個月之25日,並於88年12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被告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先行給付原告第1期款1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撤回上訴聲請狀(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予被告,並由被告代為向法院遞狀;詎被告僅給付第1期款10萬元後即未再為給付,且避不見面,原告於110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果,除被告給付之第1期款項1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補償款,結算至110年1月25日止,尚有83期未給付,依系爭協議第1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83期=83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款);另就264萬元借款部分(下稱系爭借款),亦一併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款之約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付原告1094萬元,及其中830萬元(即系爭補償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64萬元(即系爭借款)自111年6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未簽立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並無該協議書所載投資虧損補償之約定,而無系爭補償款之債務存在,伊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院卷㈢第104頁)㈠被告為莊蓮治之配偶,莊蓮治為來星公司負責人,莊蓮治於1

07年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院卷㈠第259頁)。

㈡原告持本院87年度票字第98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莊蓮治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7175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業因執行無結果,因而於101年12月20日換發債權憑證(文號:雄院高101司執梅字第171759號),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並核閱屬實。㈢原告對被告、張燕笑提起偽造有價證券自訴案件,經本院以8

6年度自字第79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理,並於88年10月30日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受理,嗣原告於89年1月12日撤回上訴,有該案判決書、歷審裁判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87-190頁、第191頁)。

㈣系爭協議書甲方㈢「張桂華代」下方指紋與張桂華「右拇指」

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111年9月4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8340號,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㈠第277-283頁)。

五、兩造爭點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簽立?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補償款(金額830萬元)?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金額264萬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書是否為被告簽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離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證據保存不易,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間關於原告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嗣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795號、88年度自緝字第72號審理,原告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雙方因前開案件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撤回高雄高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之上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88年度自緝字第7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29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86年度自字第790號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依職權調取之86年度自字第795號刑事判決書、88年度上訴字第1767號案件歷審判決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49-61頁、第63-73頁、第289-291頁、第191頁);又本院雖有調取前開案件,惟各該案件已逾保存期限均已銷毀乙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2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83頁、第303頁);是以兩造為前開訴訟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時間均在86、88年間,距今已超過24年,相關卷證亦因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致難以齊全,且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屬陳年舊物,顯非臨訟製成,其憑信性甚高,依上開說明,經以證明度降低方式,減輕原告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兩造係因前開刑事案件,雙方協議並意思合致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應屬可採。

3.又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分別為「甲方㈠:張保進」、「甲方㈡:張燕笑」、「甲方㈢:莊蓮治,張桂華代」(張桂華代之筆跡下方有按捺指紋),有該協議書附卷可查(屏院卷第23-27頁);又證人張燕笑經多次傳喚始終未到庭,僅證人即被告繼女張桂華到庭,雖張桂華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張桂華代」簽名為其簽署,然其證稱:系爭協議書上「張保進」之簽名字跡為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㈠第244-245頁);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協議書甲方㈢「張桂華代」筆跡下方按捺之指紋與張桂華「右拇指」指紋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273-28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㈠:張保進」之簽名為被告所為無訛。

4.至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1日當庭書寫之字跡雖與系爭協議書「甲㈠:張保進」之字跡不同(本院卷㈡第107頁),然被告已高齡90歲(本院卷㈡第106頁),且考量前開字跡係在88年12月23日簽立,兩份字跡書立時間相距已有24年,衡情書寫字跡會隨年歲增長而運筆勾勒有所改變,是以前開當庭書寫之字跡,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補償款(金額830萬元)?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簽立乙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因此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投資虧損之補償金等情,應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第2項約定之內容,而被告已於88年12月23日給付第1期款10萬元,應自第2期款即88年3月25日起自,每3個月之第25日給付,並結算至110年1月25日止(屏院卷第20頁),則自88年3月2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合計250個月,計83期(計算式:250÷3=83.33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期金額10萬元,83期共計83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尚屬有據,應可採認。

㈢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金額264萬元),是否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而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原告所提匯款單、借款明細、支票所載(本院卷㈠第99-188頁),可知匯款受款人並非被告,而是莊蓮治或來星公司,借款明細亦未經被告確認簽名,支票之發票人為莊蓮治或來星公司,或莊蓮治、來星公司共同簽發,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催討文書及清償該公司之匯款單,則原告雖交付款項之情,而收受之人並非被告,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予採認。

2.原告另主張:就系爭借款部分,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本院卷㈡第104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負清償系爭補償款之責,業已說明如前;然依該條項之內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補償款給付完畢之期限,若令被告負擔永無終結期限之給付責任,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又原告起訴業已表明就系爭補償款結算至110年1月25日為止,且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為佐(屏院卷第19-21頁、第29-31頁),是以系爭補償款既已結算完畢,則原告依該條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補償款(8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111年2月25日發布公示送達公告,經過20日即111年3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審重訴卷第25-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因此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