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王中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中門段381、38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地上物清除、水泥地刨除後,將占用面積2,551.08平方公尺(系爭381 地號土地2,181.37平方公尺、381-1 地號土地17
0.27平方公尺、381-2 地號土地7.52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1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91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林園區中門段381、381-1、381-2、383、386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1、381-1、381-2、383、3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2,933.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6,91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原告其後於訴訟繫屬中,將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81、381-1地號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第二次勘測)即附件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地上物清除、水泥地刨除後,將占用面積2,551.08平方公尺(系爭381 地號土地2,181.37平方公尺、381-1 地號土地170.27平方公尺、381-2 地號土地7.52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1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91 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31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其中系爭381、381-1、381-2地號土地原由被告承租,租期於104年12月31日屆至後,因被告不配合拆除未符合約定用途之地上物,故其續租申請經原告註銷。詎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於其上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成果圖(第二次勘測)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地號,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搭建鐵皮平房、鐵皮工廠、棚架、水泥地、堆置雜物。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乃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水泥地,並騰空返還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應按原告占用面積、以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中計至112年4月30日止之總金額為547,99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81、38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
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地上物清除、水泥地刨除後,將占用面積2,551.08平方公尺(系爭381 地號土地2,181.37平方公尺、381-1 地號土地170.27平方公尺、381-2 地號土地7.52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1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91 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向經濟部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廠房所用,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就地合法,惟原告仍拒絕出租予被告。且依國有非公共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已向主管機關申請確定納管輔導,應該是有接受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自已合法,應受法律保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第1項聲明所示地上物、水泥地刨除,並騰空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
、收益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至27頁),依上說明,原告代國家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大寮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
設地上物、水泥地及占有使用之面積,結果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大寮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270375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3月20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200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4月2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1370302100號函暨所附林園區中門段系爭土地現況測量面積計算表(第二次勘測)可憑(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79至111、149至155、235至250、259至263、299至301頁)。又被告對於有占用該等土地及占用之面積不爭執(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35、326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在如附件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地號,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搭設地上物、水泥地及堆置雜物,無權占用該等土地等節,應為真實。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請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同意提供申請開發:㈠經行政院、財政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執行機關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㈧被占用。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8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縱使經主管機關確認有輔導合法化之必要,然該等土地均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工業區、旅館區土地,有原告113年4月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13600086900號函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9至320頁),即屬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之無法提供開發之土地,而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7,991 元本息;暨
自11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占用如附件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地號,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搭設地上物、水泥地及堆置雜物,作為廠房使用。而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均為空白,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19至27頁)。
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基地被占用之情形,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計收(參見本院審重訴字卷第85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答辯原告請求無理由,惟倘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則針對請求之面積範圍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6頁),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547,9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暨自11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為有理由。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時間,惟依原告於寄送該繕本後,已於113年5月30日當庭陳述變更之聲明,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5頁)。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547,99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381、381-1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381(1)至(19)、編號381-1、381-1(1)至(4) ,以及同段381-2 地號、同段386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之地上物清除、水泥地刨除後,將占用面積2,551.08平方公尺(系爭381 地號土地2,181.37平方公尺、381-1 地號土地170.27平方公尺、381-2 地號土地7.52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191.9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91 元,暨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 號 占用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新臺幣/㎡)*2 年息 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系爭381地號土地 105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2,181.37 650 5% (650×2,181.37×0.05÷12)×88個月=519,816。再扣除被告已繳納之8,320元,為511,496元。 2 系爭381-1地號土地 ⑴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170.27 2,200 5% (2,200×170.27×0.05÷12)×6個月=9,360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2,400 (2,400×170.27×0.05÷12)×16個月=27,232元 合計 ⑴+⑵合計為36,592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4,020元,再扣除前重複計收106年9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使用補償金9,660元,為22,912元。 3 系爭381-2地號土地 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7.52 2,000 5% (2,000×7.52×0.05÷12)×22個月=1,364元 4 系爭383地號土地 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 33 650 5% (650×33×0.05÷12)×9個月=801元 5 系爭386地號土地 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 191.92 650 5% (650×33×0.05÷12)×22個月=11,418元 合計 547,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