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被 告 唐智慧(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被 告 唐昂申(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宇辰(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如怡(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健銘(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振庭(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琳雅(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
唐千晶即唐文珍(即唐王淑媛之限定繼承人)上七人共同 陳碧月訴訟代理人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許可執行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唐王淑媛邀同唐宗標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後未依約還款。合庫銀行因而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嗣於95年4 月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唐宗標已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李淑妃律師為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唐王淑媛則於101 年8 月8 日死亡,其限定繼承人為被告唐昂申、唐宇辰、唐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唐千晶即唐文珍、唐智慧(下稱唐昂申等人),渠等應於繼承唐王淑媛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依系爭判決於109 年間聲請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後換發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14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而系爭債證所列債務人包括唐昂申等人、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下稱李淑妃律師)。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唐忠和所有,唐忠和於85年1 月29日死亡後,屬於唐忠和的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唐王淑媛、唐宗標、唐智慧、唐千晶、訴外人唐宗源等5 人(下稱唐王淑媛5人)共同繼承。合庫銀行早於90年間已對唐王淑媛、唐宗標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唐王淑媛5人雖於91年2 月間逕行協議由唐智慧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但該分割繼承登記因系爭假扣押對原告不生效力。再者,唐智慧既係唐忠和之繼承人,亦為唐王淑媛之繼承人,唐智慧繼承自唐王淑媛對於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權利亦為5分之1,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予以強制執行。原告憑系爭債權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卻遭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許可執行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確認唐王淑媛5人間,就唐忠和所留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地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假扣押執行之部分,所為之協議分割行為,對於原告不生效力;㈡被告應容忍原告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對於被告因繼承唐王淑媛之遺產(包含唐王淑媛繼承自唐忠和之遺產)範圍內,及對於李淑妃律師就唐宗標之遺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唐昂申、唐宇辰、唐如怡、唐健銘、唐振庭、唐琳雅、唐千晶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㈡被告唐智慧部分:其不爭執原告可執系爭債證對唐王淑媛之遺產為執行,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前曾對其所有系爭房地為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以系爭房地非繼承自唐王淑媛之遺產裁定駁回原告之執行確定,原告再請求執行系爭房地沒有理由。且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債權人依照同法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駁回為前提,但被告均為系爭債證之當事人,沒有同法第4條之2之情事,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系爭假扣押的債務人不是唐忠和,而是唐王淑媛及唐宗標,也就是限制唐王淑媛及唐宗標嗣後「如果有」取得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時的處分,至於應繼分、法定繼承權均非假扣押效力所及,系爭假扣押自不能限制唐王淑媛5人自由決定分割遺產即系爭房地的權利。唐王淑媛及唐宗標依照遺產分割協議都沒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唐智慧則不是債務人,所取得系爭房地也不是來自唐王淑媛的遺產,自不能對系爭房地為執行等語為辯。
㈢李淑妃律師部分:系爭房地已於91年間協議分割,由唐智慧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假扣押限制登記對於唐智慧並無拘束力等語為辯。並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合庫銀行對唐王淑媛、唐宗標有系爭債權,嗣唐王淑媛及唐
宗標未依約還款,經合庫銀行取得系爭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
㈡合庫銀行於95年4 月7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㈢系爭房地原為唐忠和所有,唐忠和於85年1 月29日死亡後,
由唐王淑媛5人共同繼承,合庫銀行於90年間聲請就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假扣押執行,案經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32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囑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㈣唐宗標於98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李淑妃律師為唐宗標之遺產管理人。㈤原告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案經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265號裁定駁回。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唐王淑媛及唐宗標,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
四、因為雙方對確認利益沒有爭執,所以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2項之要件?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牴觸系爭假扣押而對原告不生效力?㈢原告得否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以下敘述法院為判斷的理由: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無理由:
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
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債權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的情事聲請執行被駁回時,才有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的餘地,反之,則不應准許。
⒉經調查,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唐王淑媛及唐宗標。訴訟標
的為清償借款,為雙方所不爭執。系爭判決之當事人為唐王淑媛及唐宗標,被告等人並無於訴訟中承受訴訟而成為當事人,因此沒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所指訴訟繋屬後成為當事人繼受人的情形。再者,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為債權請求權,被告等人自然也沒有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可言。至於同條項第2款,被告均無在90年度重訴字第1254號案件審理中為唐王淑媛及唐宗標為被告的情形,也就無該款之適用,因此本件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適用。且本件原告執行名義實為系爭判決,因此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與本件無關。本件既然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的情事,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訴訟,沒有理由甚明。再者,原裁定是依照系爭房地非唐王淑媛之遺產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的聲請,顯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無關,被告也均無否認為債務人且原告得以系爭債證就被告繼承唐王淑媛及唐宗標遺產範圍內為執行,因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沒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且原告不得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
⒈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
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39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⒉唐智慧於91年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人,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以參考(審重訴卷第18-23頁)。系爭假扣押雖就唐王淑媛、唐宗標對於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假扣押登記,但依前說明,系爭假扣押之標的為唐王淑媛及唐宗標為公同共有人的權利,就是唐王淑媛及唐宗標繼承的應繼分,在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尚不得按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既然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因此系爭假扣押生效時,唐王淑媛及唐宗標尚不得按照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假扣押標的僅為抽象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應待辦妥遺產分割後,方能特定假扣押範圍,並非假扣押時就已經特定扣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且依照唐王淑媛5人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時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遺產分割涉及繼承人間自由意志之實現,不是關於財產權的假扣押可以限制,唐王淑媛5人間既然透過自由意思決定遺產分割之結果,原告只能就遺產分割結果行使權利,不能當然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房地既然由唐智慧取得,不是唐王淑媛的遺產,原裁定駁回原告對系爭房地之執行,並無違誤,原告請求許可對系爭房地為執行,也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效,系爭房地乃唐智慧之財產而非唐王淑媛之遺產,且本件執行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的情事,被告對原告可以系爭債證就被告繼承唐王淑媛及唐宗標遺產範圍內為執行也無爭執,因此原告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詳予論述,一併說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82.42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7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25 全部 4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51.31 全部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52 全部 6 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 252.07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