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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蕭李幼美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複代理人 柯慈芸被 告 吳誠元

蕭河山蕭王秀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蕭河山、吳誠元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即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建物辦理退夥結算。

被告蕭河山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彰化縣○○市○○段0 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被告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清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蕭國柱前與被告蕭河山(即蕭國柱之弟)、吳誠元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巷0號建物(下合稱慶安段房地,分別則以各地號建號稱之),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之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蕭國柱則為2分之1,蕭國柱並借用吳誠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次,蕭國柱前與被告蕭河山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 地號土地(下稱新生段土地),蕭國柱、被告蕭河山就系爭新生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蕭國柱並借用被告蕭河山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再者,蕭國柱前與被告蕭王秀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榆林段土地),蕭國柱、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之權利範圍各2 分之1,蕭國柱並借用蕭王秀媚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蕭國柱與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間就慶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蕭國柱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死亡,委任關係當然終止,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蕭國柱之繼承人合意由原告取得,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委任、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將系爭慶安段房地、系爭新生段土地、系爭榆林段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若認兩造間並非借名登記關係,乃為合資契約目的為賺取買賣價差利潤,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然因蕭國柱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687條生退夥之效力,且因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共同投資之事業均僅餘1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需2人以上之規定,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進入清算程序,是被告應協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清算財產。並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1、被告吳誠元、蕭河山應將系爭慶安段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蕭河山應將新生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蕭王秀媚應將榆林段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1、吳誠元、蕭河山應協同原告就慶安段房地為退夥結算。2、蕭河山應協同原告清算新生段土地。3、被告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清算榆林段土地。

二、被告均則以:蕭國柱於78年間與王阿琴之子即吳誠元、被告蕭河山合資購買慶安段房地,出資比例為蕭國柱2分之1、被告吳誠元2分之1、被告蕭河山2分之1,並將慶安段房地登記在吳誠元名下;蕭國柱、蕭河山於69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新生段土地,並登記在蕭河山名下;蕭國柱、蕭王秀媚於77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系爭榆林段土地,並將榆林段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資格之蕭王秀媚名下。然而,蕭國柱與被告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投資,應俟將來不動產價格上漲後,再予賣出,扣除相關費用後,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利潤,非謂蕭國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蕭國柱生前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且自99年起迄今均未支付新生段土地、慶安段房地之稅金及管理費,益徵蕭國柱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蕭國柱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雖因蕭國柱死亡而退夥,但慶安段房地因合資事務尚未了結,原告應待被告蕭河山、吳誠元將系爭慶安段房地賣出,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請求分配合資利益;至系爭新生段土地、系爭榆林段土地之合資關係固已解散,原告仍應類推適用合夥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均非逕類推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是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為無理由,備位聲明亦僅有第2、3項有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蕭國柱於78年間與王阿琴之子即吳誠元、蕭河山合資購買慶安段房地,出資比例為蕭國柱2分之1、吳誠元4分之1、蕭河山4分之1,並將慶安段房地登記在被告吳誠元名下。

㈡、蕭國柱、蕭河山於69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新生段土地,並登記在蕭河山名下。

㈢、蕭國柱、蕭王秀媚於77年間各出資2分之1購買榆林段土地,並將榆林段土地登記在具自耕農資格之被告蕭王秀媚名下。

㈣、蕭國柱前曾與蕭河山、蕭王秀媚合資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嗣原告、蕭家鴻(蕭河山之子)、蕭王秀媚達成協議(詳如協議書,卷一第21至25頁)。

㈤、蕭國柱、蕭河山、蕭國勝於78年間曾共同出資購買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96年全部土地以180萬元出售後,扣除相關稅款、規費10,700元,蕭國柱分得198,811元【(180萬元-10,700)÷3(應有部分3分之1)÷3(出資比例)=198,81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國柱之配偶,蕭國柱於105年3月30日過世後,蕭國柱之繼承人原告、蕭姵綸、黃健銓、蕭安庭、蕭宗廷就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蕭國柱就慶安段房地、榆林段土地、新生段土地權利乙節,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卷一第19、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應就該借名契約之成立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即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方名下,並自己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能,而由雙方就此達成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蕭國柱與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與蕭河山就新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以出資額為其應有部分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蕭國柱與被告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共同出資以「合資」之方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提及係以出資額比例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此經兩造陳報在卷,尚難認在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初,有按出資額比例實質歸屬出資人所有之意思。再者,蕭國柱與蕭河山為兄弟,蕭王秀媚為蕭河山之配偶,兩者間有親戚關係,蕭國柱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依其認知均係與蕭河山合作(至於蕭河山另邀同何人共同出資則未參與),此由起訴狀、言詞辯論之陳述即可知悉(卷一第12、13頁,卷二第187頁);而蕭國柱並非僅與蕭河山、蕭王秀媚(下稱蕭河山一家)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合資購買其他不動產即彰化縣○○鄉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在原告、蕭家鴻(蕭國柱之子)、蕭王秀媚名下(均屬蕭國柱或蕭河山一家),並扣除相關土地管理成本、支出按出資比例結算及買賣價金,此有協議書、農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回條在卷可佐(卷一第21、23、189至197頁);另參以原告所提出蕭國柱之遺囑,其上記載「與河山合作部分...出售轉讓後守倫1/2、亭芳惠文各1/4」(卷一第33頁),此足可見就蕭國柱與蕭河山一家出資購買不動產之意思,乃合作為將來出售獲利,並非購買不動產取得其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將其應有部分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不可採。

2、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合夥契約已成立。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查蕭國柱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出於共同出資以期將來上漲出售獲利之意思,與被告所抗辯雙方合資之情形相同,並無任何執行共同事業經營(如年度結算、損益分配等)約定之證明,是蕭國柱、被告僅期待系爭不動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應僅為共同投資之性質,而成立合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是蕭國柱自應就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與蕭河山就新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亦係因繼承蕭國柱而與被告間有系爭合資契約之關係。原告既繼承蕭國柱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義務,則其先位聲明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按蕭國柱之出資比例,將慶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應有部分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㈢、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不動產,以賺取自然漲價出售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1、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慶安段房地係由蕭國柱、蕭河山、吳誠元組成合資關係,蕭國柱於105年3月3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一第47頁),而發生退出合資之效力,而剩餘蕭河山、吳誠元,類推適用民法第689規定,蕭河山、吳誠元應就蕭國柱之出資為結算,原告為蕭國柱之繼承人,其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之房地為結算,亦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慶安段房地並未出售,合夥事務尚未了結,應待出售後扣除相關費用後,再請求分配合資利益云云,惟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係以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況系爭合資契約,僅係購買土地自然漲價出售之利益,非經營共同事業,並無同條第3項任何合夥經營事業在退夥時無從了結,而不能計算其損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2、次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係由蕭國柱分別與蕭河山、蕭王秀媚組成合資關係,因蕭國柱死亡而退出。是以,就新生段土地之合資僅剩蕭河山1人;就榆林段土地之合資僅剩蕭王秀媚1人,該等合資即欠缺存續要件,而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應為解散,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以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此,原告為蕭國柱之繼承人,其備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河山、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之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辦理清算,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與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與蕭河山就新生段土地;與蕭王秀媚就榆林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吳誠元、蕭河山、蕭王秀媚應按蕭國柱之出資比例,將慶安段房地、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應有部分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主張蕭國柱與被告間系爭合資契約業已於105年3月30日退夥,請求蕭河山、吳誠元就慶安段房地辦理退夥結算;蕭河山、蕭王秀媚應協同原告就新生段土地、榆林段土地辦理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