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 告 王炳勝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陳美玲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年月9 日登記。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 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於106 年8 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兩造當時同住之附表編號2 房屋內,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指向原告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0日以高雄廣澤郵局第14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嗣原告又於109 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詎被告竟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 年9 月18日,故意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何彥寬,並於109 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藉此脫免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亦違反民法第419條第2項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房地,同時構成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又系爭房地價值至少633萬9300元(以售價1550萬元扣除剩餘房屋貸款651萬5300元,仍有893萬4700元),原告因此受有至少633萬93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13條、第11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被告應賠償或返還原告633萬9300元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3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系爭前案判決前,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何彥寬,並於109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伊所為只是正常買賣行為,當時房屋貸款餘額有651萬5300元,伊無力支付貸款利息,亦無力養育子女,不得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以清償債務,並無不法,亦無侵權行為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額為633萬9300元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7 年11月6 日經法院和解離婚並於同

年月9 日登記。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於106 年

8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雙方先前同住附表編號2 之房屋內,隨手拿起置於桌上之水果刀指向原告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

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嗣原告又於10

9 年間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

㈡被告於109 年9 月18日以1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何彥寬,並於109 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633萬9300元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13條、第11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33萬9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

52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移轉其財產予其債權人以外之第三人,其目的縱在使該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權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原告前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且於同年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於106年8 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兩造先前同住之房屋內,拿水果刀指向原告而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原告遂於107 年8 月2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更於109 年間援引前揭條文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經本院於109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嗣因被告未繳納上訴費用而告確定,但被告於109年9 月18日以155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何彥寬,並於109 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前揭刑事判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59-71、31-49、115-121、97-10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㈢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

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前以民法第419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既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而應認被告依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何彥寬,並於109 年10月1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對原告之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義務,依社會觀念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633萬9300元已表示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33萬9300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419條第2項、第

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15條、第113條、第11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3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審重訴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鎮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