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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楊家瑋律師複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被 告 江進龍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附圖編號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7,5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1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282-5土地、282-52土地、282-5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6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暨如附圖編號編號B、C、D、E、F、G、H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26,351元,及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無權占有282-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復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甲土地(面積共286平方公尺),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甲土地予原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吳明志於89年向原告承租分割前之282-52土地,嗣吳

明志將前開承租權讓與伊,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伊主觀認定租用範圍為分割前282-5土地全部。嗣伊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租期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後於108年1月24日辦理續租,租期延長至116年12月31日為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原告同意伊於104年就「分割前282-52土地全部」申請鑑界,

於原告對伊提出竊佔罪刑事告訴後又同意續租,堪認原告知悉伊逾系爭租約承租範圍使用情事後,並不提出異議,默示同意伊得占有使用甲土地,應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僅得請求支付償金。

㈢況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墓地,車輛進出不易,周圍屬未開發

區,基地並非方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應按申報地價2%計算為適當,又兩造租約記載承租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然實際測量被告之承租面積卻僅為265平方公尺,可見原告供伊使用之租賃範圍確有不足,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1頁、第161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㈠被告自101年10月19日向原告承租282-5土地,租約記載之承

租面積為285平方公尺,租期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後於108年1月24日間續租同一地號及範圍,租期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㈡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曾占有使用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後,占有使用282-53土地至111年11月8日,惟被告否認之】。

㈢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占有使用甲土地。

㈣282-5土地於106年6月7日分割出282-52土地、282-53土地。

㈤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受原證3律師函(下系爭律師函,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

㈦原證12至原證16具有形式真正性。

㈧被證1至被證3具有形式真正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無權

占有282-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復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無權占有甲土地,是否有據?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甲土地予原告?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曾占有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均占有甲土地,被告屬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17日後,自110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為止,仍持續占有282-53土地乙節,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67頁),難以採信。⒊原告於89年將部分282-5土地出租予吳明志,吳明志嗣將前開

承租權出售被告,被告再向原告申請辦理過戶換約,兩造因而於101年10月19日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並於108年1月24日因續約再行簽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最新租約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等節,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7頁)。量及吳明志將其向原告承租部分282-5土地之「承租人」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予被告,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除可證明有嗣後合意變更之情事外,當以原告與吳明志締結租約所特定之租賃範圍為限。

⒋再查282-5土地、282-52土地、282-53土地目前登記面積分別

為587、112、37平方公尺,有土地建物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又原告與吳明志於89年締結租約後,282-52土地、282-53土地於106年6月7日始自282-5土地分割而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282-5土地於分割前之總面積實已逾587平方公尺。惟觀原告提出其與吳明志之租約,記載之租用面積為「約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5頁),未足587平方公尺,另查被告填載之換約申請書、系爭租約中記載之租賃物內容亦為「282-5土地、285平方公尺」、第6條特約事項另記載「本租約以土地約計面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45頁),且查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未有證據可證明業已合意變更,堪認系爭租約目前之承租範圍與吳明志最初向原告之申租範圍,當屬一致。

⒌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有附圖綠色線段標註

內之土地(該範圍同本院卷第11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共265平方公尺,下稱租用土地),量及附圖所示之原有租用範圍,為本院刑事庭辦理被告竊佔罪時,經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後,囑託地政機關參照原告與吳明志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內所附之「出租位置圖」所繪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35頁、第322頁至第328頁),且查本院卷第115頁、第239頁之複丈成果圖,均屬地政機關依專業測量儀器及技術,比對出租位置圖進行之繪製結果,附圖「租用土地」之呈現態樣與出租位置圖所示之形貌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系爭租約之租用土地範圍,確實僅以附圖綠色線段標註內之土地為限。縱租用土地實測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不足系爭租約記載之租用面積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惟觀原告與吳明志締結租約之第6條第5項特約事項已記載「本租約282-4、282-5地號以約計面積出租並附出租位置圖」、租約就租賃土地面積亦記載為「約285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前開租約所載之租用面積,應屬估算而非實際測量之結果。再此租約既附有出租位置圖,則原告實際出租範圍及面積,仍當以出租位置圖所示範圍之實測面積為據。縱租約記載之租用土地面積與實測面積相差20平方公尺【計算式:285(租約記載之租用面積)-265(租用土地實測面積)=20】,且附圖編號B之部分土地(下稱編號B土地)面積亦為20平方公尺,然編號B土地型態屬倒三角形,比對出租位置圖所示租賃範圍最南側之土地型態為方形(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認兩者實有差異,難認編號B土地亦屬系爭租約之租用範圍。從而,可認被告占有使用之甲土地、282-53土地,均非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

⒍被告雖辯稱:伊於104年9月21日申請地政事務所在分割前282

-5土地之南方交界處釘界樁,原告既於申請人處蓋用關防印鑑,可認原告已默示同意伊得使用分割前之282-5土地全部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9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4年間申請282-5土地分割前鑑界時,申請書上記載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原告亦已於申請書上用印,惟此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就「分割前282-5土地」進行鑑界,未能認定原告已同意被告使用逾租用範圍外之土地,尤其原告所屬人員即證人許正坤於偵查時證稱:土地出租後就不會再勘查,這件因沒有土地使用爭議,故未於鑑界時派員至現場,是到106年9月5日才發現被告有增建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820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52頁),顯見原告於104年鑑界過程,並未派員至現場,無從得知被告已逾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另占有使用282-53土地、甲土地土地情事,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何積極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282-53土地、甲土地之效果意思,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⒎被告復抗辯:原告於108年間對被告提初竊佔告訴後,仍同意

系爭租約之續租,可認原告明知伊逾越租賃範圍越界使用之事實,惟均未異議,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因相鄰關係越界建築而占用鄰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查原告於108年間同意系爭租約之續租,僅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得繼續承租「租用土地」,並無擴張租用範圍之意,許正坤於偵查時亦證稱:原告發現被告有增建及占用情形後,自107年1月24日起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但都沒有改善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再查原告所提之函文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可見原告於107年1月24日起,即持續函請被告就逾越租用範圍使用土地部分,或給付補償金及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可認原告知悉被告確有逾租賃範圍使用情事後,已數次以通知方式,積極反對被告越權使用收益282-53土地、甲土地,併查原告實係於系爭租約續約後之109年3月9日,始函請高雄市政府鳳山分局偵辦被告竊佔罪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9345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第13頁),顯見本件並無與民法第796條民法第1項相類似之處,應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⒏此外,被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占有使用282

-53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並自106年1月12日起迄今均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甲土地(面積共28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前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期間無權占有282-53土地、甲土地,堪予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甲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㈡原告得否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也為土地法第105條所規範。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依法亦應按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為限。⒊經查,於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時,被告稱目前以282-52土

地、282-5土地為坐落基地之寺廟為西方活佛濟公禪寺(原名:鳳山天龍宮濟公廟,下稱系爭寺廟,見本院卷第183頁),併查附圖編號B為系爭寺廟之廁所、目前置放雜物(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編號C具有小型拱門其内置放雜物(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編號D為系爭寺廟之入口,上擺天公爐及盆栽(見本院卷第213頁、第215頁),編號E為系爭寺廟旁側之鐵皮增建(見本院卷第233頁),編號F目前設置有樓梯,連通置放機車雜物之處(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7頁),編號G為與系爭寺廟相連接之鐵皮雨遮下方處,為曬衣空間,另有飼養兔子等動物(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編號H則為系爭寺廟之鐵皮圍籬及置物空間(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282-53土地經刑事庭於110年9月17日勘驗時,置放有金爐1個(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時已屬空地(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併查282-53土地、甲土地臨近鳳翔一街38巷及鳳東路401巷之交岔路口,東北側為鳳翔一街之透天厝,東南側目前有建案正在興建,南側為住宅,附近有交通尚屬便捷,生活機能尚可,有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33頁),再觀被告甲土地、282-53土地,開車至鳳山捷運站,大東文化藝術中心、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捷運鳳山國中站僅需8、5、12、4分鐘(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另查自前揭土地僅需步行1分鐘就可到達鳳林四路,該處診所、商家、飲食店林立(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5頁),佐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制訂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規定基地之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審訴卷第54頁),此亦為系爭租約就租用土地之租金計算標準。綜合上情,可認定被告無權占有甲土地、282-53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稍嫌過低,並無可採。

⒋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律師函、回執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3頁),原告復於請求6個月內之111年2月25日起訴(見審訴卷第9頁),然原告應僅得自時效中斷前5年(即自106年1月13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查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700元(見審訴卷第97頁至第101頁),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止、無權占有282-53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75,360元,被告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無權占有甲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2,14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原告就此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807,504元【計算式:75,360元+732,144元=807,504元】,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依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亦有理由。⒌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律師函請求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併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頁至第41頁)。再查原告起訴時,僅就被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遲延利息,亦有起訴狀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9頁至第17頁),則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282-53土地、甲土地計算至110年11月30日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計683,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固得請求自11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就剩餘之124,410元【計算式:807,504元-683,094元=124,410元】,部分既屬111年2月10日後始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此部分應僅得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1頁)至清償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甲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7,50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以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其返還甲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然前開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而本件訴訟標的,依法僅需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價額作為核定依據,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附圖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備註 B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 鐵皮雨遮及廁所區域 C 同上 11 金爐及雜物堆區域 D 同上 83 天公爐、空地及盆栽區域 E 同上 3 鐵皮屋 F 同上 26 鐵皮屋 G 同上 126 鐵皮屋 H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 鐵皮圍籬及雜物堆區域【附表二】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683,094元 111年2月11日 清償日 5 124,410元 111年12月31日 清償日 5【附表三】編號 可請求期間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占用日數 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 282-53土地 37 8,700 5% 1709 75,360 2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B土地 20 8,700 5% 2148 51,199 3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C土地 11 8,700 5% 2148 28,159 4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D土地 83 8,700 5% 2148 212,475 5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E土地 3 8,700 5% 2148 7,680 6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F土地 26 8,700 5% 2148 66,559 7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G土地 126 8,700 5% 2148 322,553 8 106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H土地 17 8,700 5% 2148 43,519 備註 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365(一年總日數)×【占用天數】 二、「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表編號2至7「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總合為732,144元。【附表四】編號 可請求期間 占用標的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 占用日數 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9月17日為止 282-53土地 37 8,700 5% 1709 75,360 2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B土地 20 8,700 5% 1783 42,499 3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C土地 11 8,700 5% 1783 23,374 4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D土地 83 8,700 5% 1783 176,370 5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E土地 3 8,700 5% 1783 6,375 6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F土地 26 8,700 5% 1783 55,249 7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G土地 126 8,700 5% 1783 267,743 8 106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為止 附圖編號H土地 17 8,700 5% 1783 36,124 備註 一、「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數】÷365(一年總日數)×【占用天數】 二、「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於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