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李汶軒訴訟代理人 李輝煌被 告 李菲菲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售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同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10、25日各支付50萬元、100萬元,尾款520萬元為銀行貸款時支付。詎被告於同年11月間銀行貸款時,僅支付價金合計450萬元予原告(即於108年11月26日匯款約444萬餘元以清償原告積欠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之房地抵押貸款餘額,另匯款5萬餘元至原告於新光銀行之帳戶),迄今尚欠270萬元未給付。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全部款項,契約無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金額。爰依民法第179、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祖母即訴外人李林美(96年2月22日歿)所有,李林美生前擬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父即訴外人李輝俊,但李輝俊有債務問題,恐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且李輝俊向原告父即訴外人李輝煌借貸300萬元,故於95年1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李輝煌。詎李輝煌於97年11月12日將系爭房地假買賣予親屬即訴外人黃正誠,復於106年1月26日過戶予原告,藉以多次向銀行貸款。嗣原告與李輝煌無力償還貸款,遂與被告、李輝俊協商,將李輝俊本應得之系爭房地歸還至被告名下,並要求被告除貸款300萬元以清償前揭系爭房地原尚欠之貸款(以此扣除李輝俊對李輝煌之借款300萬元)外,另多貸款150萬元以供原告清償其個人房屋貸款,俟原告及李輝煌手頭寬鬆後再償還被告150萬元,故被告總共向銀行貸款450萬元。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但買賣實際成交金額為300萬元,另被告額外借貸150萬元予原告,故被告合計支付原告450萬元,被告並無積欠價金270萬元未給付之情事。至於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額720萬元,係為使被告向銀行多增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重訴卷頁54):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名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買賣總價金為720萬元。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給付450萬元予

原告,其中部分金額係以清償原告對新光商業銀行之房貸債務餘額方式給付。

四、本院判斷: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720萬元,固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契約為證(審重訴卷頁17至19),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置辯,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重訴卷頁111)之系爭契約簽訂時之立會人信孚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藍鴻田親筆書立之陳述書在卷可稽(審重訴卷頁127)。

㈡細繹上開陳述書內容,系爭房地本為李輝俊所有,李輝俊積

欠李輝煌300萬元,將系爭房地交予李輝煌使用,因李輝煌無法繳納房屋貸款,原告尚積欠房貸450萬元及其他債務,李輝煌請被告及李輝俊償還欠款300萬元,並增貸150萬元借予原告,日後再還款予被告。為以系爭房地提高向銀行貸款成數金額,故在系爭契約填寫720萬元,而本件實際成交金額應為450萬元等情,核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系爭契約簽立時,買賣價金已談好,原則上為400至450萬元間等語(該期日筆錄第6頁,重訴卷頁174),暨李輝煌以原告名義於110年3月間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下稱國局)陳訴之申請書記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50萬元,並非720萬元等情(國稅局111年5月10日函送該陳訴之申請書,重訴卷頁131、137)一致,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約定為450萬元,至為明灼。是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明定買賣價金為720萬元,被告尚有餘款270萬元未支付云云,為無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720萬元,已經國稅局、行

政執行署認定,應以720萬元為買賣總價金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而國稅局係因系爭契約之簽立而調查申報核課原告應補交易稅額,李輝煌始以原告名義向國稅局陳訴,已如前述。另行政執行署則為受國稅局移送房地買賣核課財產交易稅捐之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參照,且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1年5月12日函在卷可稽(重訴卷頁141)。顯見國稅局、行政執行署係因系爭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720萬元,始為核課補稅稅額及移送行政執行等後續行政作為,殊與本院前揭探求當事人真意調查審認結果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李輝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9號另案證述係

以7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查李輝俊於該另案雖證稱:我是以72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銀行貸款450萬元直接撥入原告帳戶,其餘款項是我跟李輝煌談妥不需要再付款,抵銷我跟李輝煌之債務云云(該事件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審重訴卷頁202);惟李輝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地最早登記在母親李林美名下,但我有實際所有權,因我向李輝煌借300萬元,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李輝煌名下,等我有300萬元時,再把系爭房地登記回來。106、107年左右,李輝煌表示貸款繳不出來,我就想把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並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450萬元而買下系爭房地。我於69年間就住在系爭房地,住了10幾年,直到跟李輝煌借款300萬元才搬離,系爭契約簽訂前1年又搬回去等語明確(該事件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至8頁,審重訴卷頁201至202)。綜覈其前後證述情節相互以觀,足徵李輝俊之證詞,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真意係720萬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㈤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為300萬元,另

150萬元為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李輝俊於另案證述明確云云,為原告否認。李輝俊既係被告之父親,被告亦無提出此抗辯利己事實之其他證據,故被告此抗辯,要非可取。

㈥職是之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既係約定為450萬元

,被告已依約全數支付,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被告違反契約,其得沒收被告已支付全部金額,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核屬無據,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約定為450萬元,被告既已依約支付450萬元,洵無違約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其沒收被告已支付之全部金額,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非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0000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8/10000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含同段0000建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48/10000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壹層 1/328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