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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7號原 告 李自剛被 告 楊博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鄭順仁,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吳廷俊,實際負責人為鄭順仁。嗣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於107年4月2日合併後(高盛公司為存續公司),吳廷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為高盛公司之董事。

㈡鄭順仁、吳廷俊共同104至105年間,以虛偽之鑫達公司股東

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將鑫達公司資本額虛增至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嗣於107年間以將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之方式,將高盛公司資本額虛增至125,000,000元。嗣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潘勝南透過吳信聰之幫助而聯繫之)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楊博為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先在高盛公司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安排記者採訪並在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報導,再由被告楊博為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迅捷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僱用不詳業務員向投資大眾佯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其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5元之代價(共12,500,000元),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共500,000股,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合意書(附民字卷第39至45頁)為證,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附民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