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盧景隆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甘芸甄律師被 告 鄭順仁
吳廷俊
潘勝南楊博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傳祺觀光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盛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106年5月4日止之登記負責人、自設立登記起迄今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鄭順仁,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自104年9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吳廷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鄭順仁。嗣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於107年4月2日合併後(高盛公司為存續公司),被告吳廷俊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1月25日止為高盛公司之董事。
㈡被告鄭順仁、吳廷俊共同104至105年間,以虛偽之鑫達公司
股東同意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將鑫達公司資本額虛增至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嗣於107年間以將高盛公司與鑫達公司合併之方式,將高盛公司資本額虛增至125,000,000元。嗣被告鄭順仁、吳廷俊、潘勝南、(潘勝南透過被告吳信聰之幫助而聯繫之)迅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無公司登記)老闆楊博為共同基於證券詐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先在高盛公司網站上刊登不實資訊,安排記者採訪並在工商時報刊登不實報導,再由被告楊博為製作不實投資評估報告,並以迅捷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僱用不詳業務員向投資大眾佯稱高盛公司獲利能力良好、未來前景極佳、即將上市上櫃、投資其股票可獲暴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以每股92至96元之代價(共1,504,000元),購買高盛公司未上市股票共16,000股,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廷俊以: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偵查中提出股票影本、匯款單、稅額繳款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194900號卷第165至188頁)為證。被告吳廷俊固抗辯: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云云。然查,潘勝南於另案證稱:伊曾與吳廷俊、鄭順仁在六合路某咖啡廳見面,吳廷俊當場同意出售其名下之股票,鄭順仁並對吳廷俊表示售得價金亦可協助吳廷俊清償積欠高盛公司之款項,伊亦曾在高盛公司辦公室向吳廷俊表示可以出售股票還款等語(另案即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訴字第36、85號㈠卷第449至450、455至456頁),鄭順仁亦於另案證稱:當時伊說的是鑫達公司在會計帳上欠高盛公司六千多萬元,吳廷俊必須要補齊這六千多萬元等語(同卷第468至469頁),則被告吳廷俊倘係人頭負責人而已,又何須對鑫達公司之債務實質負責?況鄭順仁另證稱:吳廷俊後來也知道鑫達公司增資至一億元,伊也有告訴吳廷俊要合併兩間公司等語(同卷第465頁),足見被告吳廷俊確有謀議、參與前揭共同詐欺之行為,則其空言抗辯:伊只是人頭負責人,並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況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3、28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此外,其餘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8日(金字㈠卷第179至1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