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12號抗 告 人 錢曾素珍

許瀚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0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錢曾素珍、許瀚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5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抗告人限期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要件之欠缺。而上開裁定關於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