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25號原 告 林昌平
李啓元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被 告 陳修安
劉羿伶
林尚蓁李敏隆
簡麗研
陳妍孜陳安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修安、李敏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安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修安前為豐澤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豐澤公司,之後合併到環球世達保險經紀人公司)之人員,於民國10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冠宙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網站上公告被告陳修安是總公司之執行長,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8」分別設立高雄分公司、永康分公司、安平分公司,由訴外人謝昌興(無證據證明有為本案犯行)擔任高雄分公司負責人,訴外人蔡濬暐擔任永康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李敏隆擔任安平分公司負責人,然並未為分公司登記,該址仍作為聚會分享投資經驗或舉辦說明會處所之用。另被告劉羿伶、簡麗研、林尚蓁、陳妍孜、訴外人許財豪與被告陳修安前均為豐澤公司之同事,與被告陳安石等人均會在上址聚會,討論投資事宜。被告陳修安、劉羿伶、簡麗研、陳妍孜、林尚蓁、李敏隆、陳安石(下稱陳修安等7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竟仍為下列之行為:㈠被告陳修安於民國103年6月間,由大陸地區人士徐泰平(音譯,尚無證據證明該人有共同犯意聯絡)介紹得知「POWER8線上博彩公司」(下稱「POWER8公司」)係址設西班牙,由網站資料得知「POWER8公司」負責人菲利浦為英國籍人士,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業務,且該公司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之獨家贊助廠商,並擁有該球隊之主場冠名權,而該公司正在推展「投資1萬、3萬、5萬美元,每週配息,配息利率視每週宣告,利率不同,投資1萬元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50%,3萬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75%,5萬美元以上每週可領宣告利率的100%」,另外可以領取「代數獎金:直推1萬領5代,5萬領10代,10萬領20代」。㈡被告陳修安聽聞後,認為在台推展該投資方案,除自身可獲得固定之靜態收入外,所有透過其投資之投資人均屬其下線,將可獲得豐厚之代數獎金,被告陳修安竟與菲利浦各別與被告劉羿伶、林尚蓁(為被告劉羿伶之下線)、簡麗研、陳妍孜、李敏隆、陳安石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以冠宙公司名義為之),由被告陳修安自己先投資,擔任介紹被告劉羿伶、簡麗研、李敏隆、陳安石投資之上線,被告劉羿伶則再擔任被告林尚蓁投資之上線,其等除被告陳妍孜外,即均有投資,並分別在冠宙公司、掛名之臺南永康分公司、臺南安平分公司及各縣市承租之場地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POWER8公司」前述之投資方案(下稱「POWER8」投資方案),並向投資人稱:「POWER8公司」係從事線上博奕軟體之開發設計公司,且為西班牙甲級足球聯賽球隊「西班牙人隊」獨家贊助廠商,擁有主場冠名權,獲利豐厚、前景看好,投資人可以每股1美元之代價認購股份成為股東,最低認購股份數5000 股,投資後第1個月為閉鎖期,該段期間內投資人不可贖回,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代數獎金,靜態收入部分:每週分派紅利1次,分紅金額依所投資之金額為美元(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00元、1萬元、2萬5000元、5萬元、10萬元、30萬元、50萬元而有所不同,每週分紅金額則保證不低於0.75%至1.5%,換算保證年利率達39%至78%(1年即52週),以約定此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報酬之方式,而向不特定人推介POWER8投資方案;另招攬下線可以獲得「代數獎金」,每週分派獎金1次,先依招攬人自身之投資金額區分為常規股東(銀級,入股數:5000股至2萬4900股),次級股東(金級,入股數:2萬5000股至4萬9900股)與精英股東(鑽級,入股數:5萬股或以上),再視招攬人招攬之下線投資股數是否達到目標,區分成5代(下線投資達1萬股)、10代(下線投資達5萬股)、20代(常規股東下線投資達30萬股、次級股東下線投資達20萬股、精英股東下線投資達10萬股),招攬人可獲取5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20%,6至1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10%,11至20代下線每週可分紅金額之5%做為招攬之報酬。投資人將投資款匯入「POWER8公司」指定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受款人:WELL CROWN TECHN-OLOGY LIMITED)、000-000000-000號(受款人:EXCEL HU-GE LIMITED)等境外帳戶,或匯至被告陳修安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也可以匯至上線所指定帳戶,另投資者若不熟悉匯款流程,亦可透過招攬者協助完成匯款,被告陳修安等人再將款項轉匯至上述境外等帳戶。投資者完成匯款至境外帳戶後,必須上網註冊,填寫推薦人(即確認上、下線關係)完成註冊,「POWER8公司」會給予投資者一組登入帳號及密碼,投資者可自行登入「POWER8公司」網站查看目前之獲利情形,若欲將獲利之金額取出,投資人可在網站輸入欲領取之金額及指定匯入之銀行帳號;另亦可透過網站將股權點數轉讓給新進投資者,換取新進投資者之投資現款。㈢被告陳修安等人以前揭保證獲利方式,被告陳修安先為投資後,自103年6、7月自己投資之後,招攬介紹被告劉羿伶等人投資,由被告李敏隆、簡麗研、劉羿伶、林尚蓁、陳妍孜、陳安石擔任被告陳修安之下線,各自招攬第三人投資上開專案(下合稱系爭行為)。惟「POWER8公司」於104年1月初,以股票即將上市為由,片面取消股息派發及本金贖回作業,並要求投資人繳交投資總金額13.5%作為上市手續費,不願支付者之投資款及帳號即遭強制沒收及封鎖,致投資人之本金均無法取回。被告陳修安等7人所為系爭行為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於110年3月30日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又原告二人並非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該案審理期間及偵查程序亦未曾傳喚原告二人,原告二人係於110年4月以後(由該案於110年3月30日判決推敲)自訴外人陳印泰得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內容,當時方得知被告陳修安等7人因共同吸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規定構成侵權行為,故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法律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設,被告陳修安等7人基於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意圖而為系爭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林昌平、李啟元2人之損害,被告陳修安等7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林昌平、李啟元受被告陳修安等7人招攬參加「POWER8」投資方案,分別投資2萬8000股、21萬2000股,而分別受有投資金額2萬8000元、21萬2000元之損害,原告林昌平、李啟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陳修平等7人連帶賠償原告林昌平美金2萬8000元、李啟元美金2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陳修安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昌平美金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修安等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啟元美金2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安石則以:伊僅係基於「投資人」之立場,單純分享
並介紹朋友共同參與投資「Power8」投資方案。伊未參與「Power8」投資方案之任何投資決策,無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伊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經伊不服上訴,現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再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Power8網站於104年1月23日即已顯示無法出金之情形,且新聞媒體業已於104年10月1日開始報導Power8違法吸金一案,但原告等2人迄今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爰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簡麗研則以: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知悉後兩年,檢察
官早於104年間即開始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原告至遲於104或105年間就知悉有受到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但原告至111年4月才起訴被告,顯已罹於時效。又對一般人而言投資這麼多錢,且這個投資項目是每個星期一都有公告股息,不可能投資人到五年後才發現他的投資虧損不見,另伊不知道原證二的截圖畫面是哪裡來的,因為正常投資不可能會有畫面,原告的錢從哪裡投資,原告連匯款資料都沒有提出,也有可能是同名同姓,伊沒有看過原告提供的截圖畫面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尚蓁則以:原告應就自己是否分別投資美金2萬8000元
、21萬2000元舉證,況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二人,且否認有與有其他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等罪,系爭刑事判決亦在上訴中,另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刑事判決之當事人,其名字並不存在於系爭判決附表一、二、三中,且「POWER8」並非被告所經營,原告是否係經被告招攬或是自己從他處知悉此投資,原告應就投資之事實及被被告招攬等情負舉證責任;另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為知悉後兩年,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上所載日期為103年、104年1月5日,而「POWER8」因為無法兌現,檢察官早於104年間即開始偵辦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原告至遲於104或105年間就知悉有受到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但原告至111年4月才起訴被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劉羿伶則以: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亦為受害者,也投入
將近10萬美金,且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被告與冠宙公司負責人陳修安為保險公司之同事,因工作需要向冠宙公司租用辦公室,從事新加坡遊學業務,所以同事均稱呼被告為副總,但被告並非冠宙公司之副總,和「POWER8」也沒有任何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妍孜則以:除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外,被告為投資損
失的人,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是害原告的人而遭原告求償,這很不合理。且伊自己匯款出去的款項、匯款資料都有保留,但原告提告的資料卻連最基本的匯款資料都沒有,只給一個平台的截圖,未免太草率了,伊覺得超級莫名其妙,原告自己匯多少錢都沒有提出相關資料,原告到底錢是匯給誰?是把錢匯給我們其中一個人嗎?並不是。那原告到底把錢匯給誰?被告的錢匯給誰都有證據卻遭提告,伊實為受害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修安、李敏隆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訂。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受被告陳修安等7人招攬參加「POWER8」
投資方案,分別投資2萬8000股、21萬2000股,而分別受有投資金額美金2萬8000元、21萬2000元之損害,此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先行舉證證明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經查,原告二人就其受有損害及損害之金額雖提出Power8投資方案線上平台截圖畫面(見審金卷第145至151頁即原證二)、原告二人身分證正面影本(置於本院卷第135頁證物袋)等件為證,然經核對原告當庭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其中:①「林昌平」之身分證影本正面顯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證二第一頁之記載相符,出生年月日部分經換算民國年與西元年之後,上開原告林昌平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亦與原證二第一頁相符。②「李啓元」之身分證影本正面顯示之身分證字號與原證二第三頁之記載不符,原證二出生年月日亦與李啓元身分證影本記載之出生年月日不符。準此可見原告李啓元並非前開Power8投資方案線上平台截圖畫面所示之人,此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嗣原告李啓元再以書狀提出電子信件截圖畫面影本(見本院卷第153頁),並陳稱其乃取得訴外人張燦生之同意提供其個人資料而註冊於Power8平台云云,然觀之電子信件截圖畫面並無法核對原告李啓元所稱「張燦生」個人資料,更無從據此逕認原告李啓元所稱上情屬實,而原告李啓元復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前開陳述屬實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李啓元確有損害存在。另原告林昌平僅提出與其個人資料相符之Power8投資方案線上平台截圖畫面(見審金卷第145至147頁),為其損害之證明,然該份Power8線上平台截圖畫面尚非得取代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此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Power8投資方案投資人有匯款申請書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3至351頁)益徵,是難認原告林昌平所主張其投資2萬8000股、損害金額為美金2萬8000元一情屬實,又原告林昌平既自承其非系爭刑事判決之告訴人,自無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任何資料,復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損害存在之證據,故難認原告林昌平確有損害存在。綜上,原告林昌平、李啓元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確有損害存在之證據,故其分別主張受有投資金額美金2萬8000元、美金21萬2000元之損害,均屬無據。末原告既無法證明所受損害存在,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成立,故無需就請求權消滅時效一節,再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二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則其主張被告陳
修安等7人違法吸收款項、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二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