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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張榮隆

黃詠暉陳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被 告 吳祥志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被 告 曾小樺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祥志、曾小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新臺幣1,150萬6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新臺幣1,150萬6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小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新臺幣1,150萬694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榮隆負擔百分之33,原告黃詠暉負擔百分之6,原告陳金珍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張榮隆以新臺幣383萬4,000 元為被告吳祥志、曾小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祥志、曾小樺如以新臺幣1,150萬694元為原告張榮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張榮隆以新臺幣383萬4,000 元為被告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祥志、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50萬694元為原告張榮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張榮隆以新臺幣383萬4,000 元為被告曾小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小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50萬694元為原告張榮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吳祥志、被告曾小樺(下稱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新臺幣(下同)2,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祥志、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除責任;㈤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第5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除責任;㈨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9項至第1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除貴任;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小樺、被告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㈤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第5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㈨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9項至第1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龍巖公司係經營殯葬服務業,轄下設立眾多營業處辦理

推廣銷售塔墓、生前契約商品及辦理客戶所購商品轉約過戶等相關業務。被告吳祥志前任職被告龍巖公司南區營業處,擔任處副總職務,負責主管被告龍巖公司南區五個營業處之業務,並擔任前龍智營業處處長。被告曾小樺(原名曾惠婷)前任職龍智營業處,擔任分處長職務。

㈡被告吳祥志等2人主要以龍智營業處為據點辦理前開業務,然

被告吳祥志自92、93年間起,即因財務狀況不佳漸難以負擔龐大借款本金及利息,竟與被告曾小樺於106年起乘任職被告龍巖公司經手前開業務之便,為誘使投資人大量購買被告龍巖公司商品賺取高額銷售獎金及違法向投資人吸收巨額資金之目的,由被告吳祥志先策劃虛假之『投資人若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相關商品即可參加投資被告龍巖公司所推出之「塔位、墓園及生前契約轉約獲利投資」方案(即以低於市價之價額向購得塔、墓及生前契約之投資者買入塔、墓及生前契約,再以高價過戶轉售套利)按月獲取高額投資紅利』(下稱系爭投資方案),再由被告曾小樺對外向原告及其他被害投資人推銷系爭投資方案,並佯稱只要投資人搭配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相關商品,即可取得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資格及投資額度,買愈多額度愈高,並佯稱投資期限分為1至4期,每期1個月,期滿可領回投資本金及10%之紅利外,亦可選擇繼續投資云云,致包括原告在內之廣大投資人誤信可參與系爭投資方案進而大量購買被告龍巖公司商品,被告吳祥志等2人所負責經營之龍智營業處因而創下被告龍巖公司南區業務最高記錄,成為南區業績王,並奪下被告龍巖公司副總區、營業處、分處長區、協理、個人、新人等六冠王,創下被告龍巖公司成立以來滿貫王之全新紀錄,被告龍巖公司為此特別為被告吳祥志等2人及龍智營業處辦理表揚大會,另於公司網站之龍吟季刊對外公開大力吹捧表揚被告吳祥志等2人之人品及所屬龍智營業處之業績成就(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及其他廣大投資人一再誤信被告吳祥志等2人所推銷之系爭投資方案為真而願繼續加碼購買商品及投資而受有鉅額損害,被告吳祥志等2人共計向社會投資大眾違法吸金24億9,000萬元。

㈢被告吳祥志等2人所為系爭行為於108年11月見報,渠等涉犯

違反銀行法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848號、第9218號、第11118號、第11214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吳祥志,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8、第149號、第150號起訴被告曾小樺在案。

㈣原告因受被告曾小樺之鼓吹,陸續向被告曾小樺大量購買被

告龍巖公司之商品外,原告張榮隆、黃詠暉、陳金珍陸續分別共計匯款2,740萬元、750萬元、2,797萬元予被告曾小樺,被告吳祥志等2人以前金養後金之方式至108年8月止每月皆按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原告張榮隆紅利,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08年8月起再繼續投入投資本金共計2,140萬元,詎被告吳祥志等2人於108年9月投資到期日時藉口因洗錢防制遭查辦等不實理由拒不返還原告張榮隆投資本金及給付紅利,致原告張榮隆、黃詠暉、陳金珍分別受有2,740萬元、750萬元、2,797萬元之損害。

㈤被告吳祥志等2人乘任職被告龍巖公司辦理前開業務之便,共

同為系爭行為騙取原告之投資款並違法吸收資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故意以被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祥志為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利用其職務身分於執行招攬推銷被告龍巖公司商品之業務時,策劃提出系爭投資方案,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交付投資本金之損害,被告龍巖公司未盡監督管理之責,對消費者亦未善盡保護之義務,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吳祥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吳祥志為被告龍巖公司之經理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負責人,被告吳祥志於執行招攬推銷被告龍巖公司商品之業務時,以犯罪之手法向原告吸收資金,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交付投資本金之損害,被告龍巖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吳祥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小樺為被告龍巖公司之受僱人,其利用職務身分執行招攬被告龍巖公司商品之業務時,提出虛構之系爭投資方案,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分別受有交付投資本金之損害,被告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曾小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祥志等2人、被告吳祥志與被告龍巖公司、被告曾小樺與被告龍巖公司本於各別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㈥並聲明:1.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

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2,14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5.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詠暉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第5項至第7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9.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金珍716萬元,及其中700萬元部分,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6萬元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第9項至第11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13.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小樺則以:被告曾小樺係於106年2月始進入被告龍巖

公司龍智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被告吳祥志於000年0月間要求被告曾小樺購買轉約商品,被告曾小樺因而陸續將百萬款項交付被告吳祥志,被告曾小樺並受被告吳祥志指示推廣被告龍巖公司之業務並銷售予原告,被告曾小樺未與被告吳祥志共同為詐欺行為,亦未參與吸金犯罪。被告吳祥志身為龍巖公司副總,以附有禮儀服務轉約合意書之範本置於教育訓練之教材中,並對被告曾小樺及其他龍智營業處之業務員進行教育訓練,公開說明轉約制度,且要求被告曾小樺及其他業務員取得轉約合意書向客戶兜售轉約投資方案。嗣被告吳祥志指示被告曾小樺以自己帳戶收取款項後再匯給訴外人吳順益即吳祥志之子,被告曾小樺未保有任何投資款項之利益。又原告均有收回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仍有疑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祥志則以:被告吳祥志不認識原告,亦未指示或教育

被告曾小樺推銷非屬被告龍巖公司之產品,被告吳祥志雖曾向被告曾小樺借款,被告吳祥志嗣後才得知被告曾小樺之資金來源為向他人以系爭投資方案吸金方式取得,被告吳祥志僅與被告曾小樺借貸,未參與不法吸金行為,此由款項非均匯至被告吳祥志及所掌握之帳戶中可證;又被告吳祥志均未指示其他分處為本件投資,以賺取更多不法利益,被告吳祥志亦從未以自己名義對外向任何一位投資人推銷此等非法方案,可知被告吳祥志並非主導本件吸金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龍巖公司則以:被告龍巖公司無固定發放薪資予被告曾

小樺、吳祥志或決定其等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其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非被告龍巖公司,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間無僱傭關係;又被告龍巖公司從未有生前契約轉約投資方案之商業模式對外招攬投資資金,原告交付系爭投資方案之金額並未匯入被告龍巖公司帳戶,投資方案應係被告吳祥志等2人個人行為,被告龍巖公司無須就其等行為負僱傭人連帶責任;且因被告龍巖公司與被告吳祥志等2人間無僱傭關係,且生前契約轉約無書面文件,資金進出亦僅被告曾小樺,因此被告吳祥志等2人所為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龍巖公司、吳祥志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龍巖公司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由他人銷售龍巖的塔墓、生前契約商品。

㈡被告龍巖公司官網上有記載服務據點為各營業處。被告吳祥

志前為被告龍巖公司南區副總,業務包含被告龍巖公司南區營業處之業務,並為龍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智公司 )之負責人。被告曾小樺前為龍智營業處之分處長。

㈢龍吟季刊2019.01冬季號、2019.04春季號為被告龍巖公司所發行之文件。

㈣原告張榮隆匯款2,740萬元予被告曾小樺;原告黃詠暉匯款75

0萬元予被告曾小樺;原告陳金珍匯款2,797萬元予被告曾小樺。

㈤被告曾小樺給付原告張榮隆1,379萬7,000元、給付原告黃詠暉719萬6,000元、給付原告陳金珍2,771萬6,110元。

㈥被告龍巖公司於108年9月6日公告裁撤龍智營業處並禁止被告吳祥志等2人再擔任公司之業務人員。

㈦被告吳祥志等2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以108年

度偵字第22628號、109年度偵字第4185號、第6848號、第9218號、第11118號、第11214號起訴書,及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於111年11月30日判決被告吳祥志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曾小樺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曾小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小樺陳稱其依被告吳祥志指示,以自己帳戶向客戶收錢後,再匯款至被告吳祥志或其子吳順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09頁),參以被告吳祥志所提出108年8月16日被告曾小樺、吳祥志、郭律師在被告龍巖公司會議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曾小樺)我都是找朋友一起因為他(即被告吳祥志)是說投資,因為投資會有10%的獲利,那我就去找朋友來借錢來給他去投資;(郭律師)所以你也是跟朋友說你現在有一個投資機會,然後這個投資機會是有一個10%的報酬率;(被告曾小樺)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足見被告曾小樺知悉參與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金額均交由被告吳祥志投資操作,並仍對外召募不特定多數人參與系爭投資方案,縱被告曾小樺自身未直接依系爭投資方案獲利,然其明知被告吳祥志非銀行而仍受指示經營收受款項,被告曾小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曾小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致損害於原告,被告曾小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吳祥志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被告曾小樺供承:須先購買被告龍巖公司產品,可取得相同價值之投資額度,投資款期限不等,期限屆至支付客戶10%利潤,投資標的是購買被告龍巖公司旗山全安泰詠祿園,轉賣給喪家,沒有投資計畫或書面資料,是被告吳祥志口頭說的,客戶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吳祥志,匯入龍智公司、被告吳祥志或其子吳順益帳戶,這是被告吳祥志教我們營運方式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第4185號卷第12至13頁),另觀諸被告吳祥志與訴外人陳俊閔間於108年8月27日對話紀錄略以:(陳俊閔)可是我們的本金怎麼會憑空不見;(被告吳祥志)因為利息錢嘛;(陳俊閔)利息錢,那你的意思是拿我們的錢付我們利息錢囉;(被告吳祥志)對呀!後面啦;(陳俊閔)副總你現在這樣跟吸金沒什麼兩樣;(被告吳祥志)現在法律責任我是不避諱了啦!我現在就是說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9偵字第4185號卷第359頁)。足見系爭投資方案係由被告吳祥志規劃並交由被告曾小樺對外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出資,而被告曾小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業如前述,被告吳祥志雖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祥志規劃系爭投資方案後交由被告曾小樺實際執行,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祥志辯稱其與被告曾小樺帳戶存在金額往來為借貸關係云云,惟其迄無提出任何與借貸相關證據,已核與常情有悖,況不論其等間是否確實存在借貸關係,均無礙於被告吳祥志等2人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之事實,被告吳祥志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龍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參照)。

2.被告龍巖公司抗辯被告吳祥志等2人非其受僱員工,而係龍智公司員工,被告龍巖公司僅與龍智公司有承攬契約關係,由龍智公司承攬銷售被告龍巖公司商品等語。經查,被告曾小樺以被告龍巖公司業務身分對外招攬銷售,被告吳祥志則以被告龍巖公司副總對外自稱,有被告吳祥志等2人名片各1紙(見本院110年度審金字第12號,下稱審訴卷,第313、315頁)為憑。且龍吟季刊2019.01冬季號、2019.04春季號為被告龍巖公司所發行之文件,為被告龍巖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該季刊刊載龍智營業處107年度業績表現亮眼,被告曾小樺榮獲分處長組冠軍之情,有龍吟季刊108年4月春季號(見審訴卷第323頁)可參,且被告曾小樺自承:我是龍智公司處長,被告吳祥志是處長,龍智公司營業項目為銷售被告龍巖公司商品,我無底薪,是從商品銷售額抽取獎金等情(見高雄地檢署109偵字第4185號卷第11-1頁),堪認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係利用販賣被告龍巖公司產品之職務上機會而為前揭侵權行為,原告實無從分辨其等執行職務適法與否,縱被告吳祥志等2人與被告龍巖公司間未成立僱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龍巖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吳祥志等2人濫用職務行為致生損害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範圍:

原告購買被告龍巖公司商品部分,原告張榮隆已給付209萬4,306元,原告黃詠暉已給付123萬3,542元;原告黃詠暉已給付177萬8,380元之事實,為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3頁),被告曾小樺就此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以認定,而就原告前開購買龍巖公司商品所給付之款項,不能計入違反銀行法吸金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曾小樺給付原告張榮隆1,379萬7,000元;被告曾小樺給付原告黃詠暉719萬6,000元;被告曾小樺給付原告陳金珍2,771萬6,110元等情,為原告、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有銀行存摺明細及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至

35、39至81、87至113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張榮隆因被告違法吸金實際所受損害為1,150萬694元(計算式:27,400,000-2,094,306-13,797,000=11,500,694),原告黃詠暉則已無損害可言(計算式:7,500,000-1,233,542-7,196,000=-929,542),原告陳金珍亦已無損害可言(計算式:27,970,000-1,778,380-27,716,110=-1,524,490)。從而被告吳祥志等2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賠償原告張榮隆損害為1,150萬694元,毋庸賠償原告黃詠暉、陳金珍,被告龍巖公司為被告吳祥志等2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張榮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吳祥志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1,150萬694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祥志、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1,150萬694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小樺、龍巖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榮隆1,150萬694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1項至第3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後,他被告於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查,原告張榮隆另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因原告張榮隆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原告張榮隆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張榮隆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