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詹博宇
劉思宏
居新北市○○區○○○道○段00號00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宏律師被 告 林庭逸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被 告 胡佳琪訴訟代理人 孫紹浩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陳樹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怡君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樹盛應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樹盛、林庭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樹盛應給付原告詹博宇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思宏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被告陳樹盛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林庭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被告陳怡君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陳樹盛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詹博宇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樹盛、林庭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林庭逸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詹博宇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樹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詹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劉思宏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劉思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樹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樹盛為華陽創意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民國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非法吸金。又被告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被告胡佳琪、陳怡君則先後於103年5月起至104年1月、104年9月至000年0月間,受僱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匯款等工作。胡佳琪、陳怡君更分別提供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並協助陳樹盛代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經常性傳發投資訊息予投資人,及每月定期將新收取之投資款充作分潤發給紅利。且胡佳琪雖於000 年0 月間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原告詹博宇經由訴外人許家瑢之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同意投資,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原告劉思宏亦於105 年
3 月14日投資30萬元。嗣陳樹盛於000年0月間停止發放紅利及返還本金,更於106年5月3日潛逃出境,詹博宇、劉思宏扣除已領紅利後,仍分別受有180萬元、27萬6000 元之損害。胡佳琪、陳怡君、林庭逸以上開方式與陳樹盛共同或幫助陳樹盛非法吸金,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論處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渠等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或幫助人,應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詹博宇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思宏2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均以: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投資被
害人並無劉思宏,詹博宇部分亦僅認定附表二編號1、2這兩筆投資,並無附表二編號3。詹博宇未舉證證明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系爭投資60萬元,進而損失60萬元,劉思宏亦無法舉證證明有投資30萬元。又原告係投資陳樹盛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線上向各賭博網站下注或各賭場現場下注,獲取高額利潤,其性質為賭博,而賭博為我國法所不許,依民法第71條其法律效果為無效,縱認以投資名義而變更其賭博性質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或合法債權,是以原告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庭逸另辯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林庭逸於103年10月初應徵進入華陽公司擔任業務員,主要從事網購業務,即騎機車拜訪願意上架之賣家,當時業務内容合法正當,並無百家樂線上博奕業務,後因華陽公司剩下林庭逸、陳樹盛及陳樹盛一位友人,陳樹盛以其有刑案在身,不得為公司負責人為由,商請林庭逸掛名負責人,斯時華陽公司仍是正當經營網購業務,林庭逸因而答應且無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實際負責人則為陳樹盛,未料之後華陽公司之業務竟質變成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陳樹盛係以個人名義招攬百家樂線上博奕,林庭逸對此投資吸金無任何主導地位或影響力,並非具實際經營管理權之人,且無以華陽公司名義收受原告款項,或簽發本票,原告亦非至華陽公司交付款項,且原告係在新北參加投資說明會而投資,但此說明會並非華陽公司所舉辦,林庭逸不知原告所稱新北投資說明會,亦無參與,自無與陳樹盛共同為侵權行為,或幫助陳樹盛為之。縱認原告對林庭逸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詹博宇早於108年2月23日即接受調查局詢問,並陳述「陳樹盛是訴外人許家瑢介紹投資方案的講師,許家瑢有提供陳怡君、胡佳琪的匯款帳號供匯款之用,因本金260萬元沒拿回來,沒有獲利」,可見其當時已知悉侵權行為事實,及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為侵權行為人,又劉思宏並未舉證何時知悉所匯投資款係遭不法使用致侵害其權益,原告2人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連帶債務人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審酌林庭逸僅係以每月薪資4萬元,受僱於陳樹盛擔任華陽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教學助理,其所領取4萬元薪資僅係提供前開勞務服務行為之對價,既未受有原告所匯入款項之任何財產上利益,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應分擔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144條第1項規定,林庭逸自得援引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除賠償額等語。
㈢胡佳琪另辯以:胡佳琪係於000年0月間,見華陽公司招募人
員廣告而前往應徵,當時負責人陳樹盛告知公司新設立需雇請會計,三個月試用期過後轉正職薪水2萬1000元,當時華陽公司設立不久,業務範圍包括醫美醫療業務承攬、U聯生活銀聯商務網、台豪企業節費業務等,胡佳琪僅需負責會計業務,即處理華陽公司勞健保加退保、紀錄管理收支帳、跑銀行處理款項往來等,之後胡佳琪因懷孕將生產,於104年1月辦理留職停薪,離職前從未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要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也不曾看過華陽公司「進化北路辦公室」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000年0月間離職後亦不再知悉公司狀況。而胡佳琪之所以出借帳戶,是因其任職至103年7月底時,陳樹盛忽表示有筆私人款項需收款,不方便匯入公司帳戶,自己帳戶不方便使用,欲借用胡佳琪之郵局帳戶收款,再請胡佳琪提領轉交云云,胡佳琪基於對老闆之敬畏與信賴,便同意將自己郵局帳戶帳號告知陳樹盛,供其匯入款項,並於同日提領交予陳樹盛。約一周後,陳樹盛又表示有私人款項需收款,請胡佳琪直接將郵局帳戶借其使用,胡佳琪從未懷疑當時事業有成之陳樹盛有刑事不法行為,僅懷疑是否與他人存在民事債務糾紛、會否牽連自己,詢問陳樹盛後,陳樹盛告知不必擔心,甚至主動簽署「切結書」予胡佳琪,聲明及擔保借用帳戶絕不會使胡佳琪產生任何法律糾紛或財務糾紛,會全部負責,胡佳琪因受老闆直接請託要求之壓力,不敢隨意拒絕,也因信賴陳樹盛之言語及書面承諾擔保,始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出借予陳樹盛使用,然胡佳琪對於該帳戶匯入之款項從何而來、用途為何從未過問,並不了解,又因出借帳戶後確未蒙受任何不利益或法律風險,便放心持續出借帳戶,至104年1月胡佳琪即將生產請育嬰假,當時評估一、兩年後可能復職,便未思及取回帳戶存摺印章,直至105年5、6月,胡佳琪決定另覓工作,欲聯繫華陽公司告知此情並取回帳戶,卻因華陽公司多次變更地址、人員而無法聯繫,僅能於000年0月間自行前往郵局更換存摺及印章,一年後即106年9月、10月間收到遭凍結帳戶之通知,並接受系爭刑案偵查,始知悉陳樹盛使用自己帳戶不法吸金。胡佳琪任職期間從未參與陳樹盛之違法吸金行為,對於華陽公司之經營決策、陳樹盛在外之招攬投資行為無法控制亦不知情,縱因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造成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胡佳琪就此幫助行為之結果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不應課以共同或幫助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重責。且胡佳琪縱需連帶賠償,亦應僅限於詹博宇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款損害,扣除已領紅利後僅36萬元,原告其餘投資款並非匯款至胡佳琪帳戶,投資時間亦不在胡佳琪任職會計期間,向胡佳琪求償並無理由。再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已知陳樹盛違反銀行法而侵害其權利,並知悉投資款匯入之帳戶所有人是會計胡佳琪、陳怡君,卻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起訴,其對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劉思宏於105年3月投資,發現獲利未如期給付後,亦應得知權利遭受侵害之事實,且詹博宇與劉思宏關係良好,對劉思宏受害亦過意不去,自無不告知劉思宏之理,故劉思宏對陳樹盛、胡佳琪、陳怡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又因陳樹盛向胡佳琪借用帳戶時,曾出具切結書,保證借用帳戶所生之法律糾纷,或財務糾纷,概與胡佳琪無關,由其本人全部負責,顯係陳樹盛願全部負擔因此所生之損害,屬民法第280條所謂「契约另有訂定」,陳樹盛之内部分擔額應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全部或95﹪,故胡佳琪援用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之時效完成利益,主張全部或95﹪免責。退步言,胡佳琪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故意,若認其出借帳戶後未取回之行為為有過失時,請求考量其尚有幼女2名需要哺育、撫養,難以全職工作,如全額賠償對胡佳琪之生計有重大影響,依民法第218條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㈣陳怡君另辯以:陳怡君雖有於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提供
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帳戶予陳樹盛使用,但陳怡君全然不知帳戶遭陳樹盛用於非法吸金,陳樹盛當時表示工作上需要而借用,再三表明並簽署切結書,保證商借帳戶無從事違法行為。陳怡君任職報到時,確不知被告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係從事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僅遵照雇主陳樹盛之指示任職期間發現後,遂向陳樹盛提出離職請求,陳樹盛表示須待找到接手會計方能交接離職。又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即受調查局詢問,被告知陳樹盛涉嫌吸金違反銀行法,之後又於108年11月27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證人傳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可見其於108年12月13日前即知其所謂侵權行為事實,亦可特定侵權行為人為陳怡君,卻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起訴,對陳怡君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並援用陳樹盛、胡佳琪、林庭逸之時效完成利益而免責等語。
㈤陳樹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華陽公司並非依法可經
營銀行業務之公司,陳樹盛卻自10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此一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㈡被告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
公司之負責人,其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 萬元。
㈢被告胡佳琪自103 年5 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000 年0 月間,胡佳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係將胡佳琪之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
㈣被告陳怡君自104 年9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擔任華陽公司
會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
㈤原告詹博宇經由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
期同意投資,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後,詹博宇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投資,仍分別受有36萬元、84萬元之損害。
㈥原告劉思宏執有陳樹盛以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之
本票1 紙〔本院111年度審金字第1號卷(下稱審金卷)33頁〕。㈦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原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爭執事項:㈠原告詹博宇有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系爭投資60
萬元,進而損失60萬元?㈡原告劉思宏有無於105 年3 月14日前某日為系爭投資30萬元
,進而損失27萬6000元?㈢原告就其投資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185 條第1 、2 項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被告抗辯該投資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違反公序良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有無理由?㈣詹博宇、劉思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㈤被告胡佳琪請求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之投資、損失情形:
⒈原告主張陳樹盛為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自104年間某日起
至106 年間某日止,在臺中市、高雄市等處,以華陽公司經營百家樂線上博奕事業,其博奕技術高超,藉由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可獲得高額利潤,不特定人均可投資,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 ﹪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等語,招募不特定人投資。詹博宇即經由許家瑢之招攬介紹,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日期同意投資各100萬元、100萬元,並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方式交付投資款,陳樹盛則以個人名義簽發相當於投資金額之本票各1張予詹博宇,嗣後陳樹盛無力支付投資紅利及返還投資本金,扣除已領紅利各64萬元、16萬元後,詹博宇就附表二編號
1 、2 之投資,仍分別受有36萬元、84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詹博宇提出匯款單、陳樹盛所簽發與投資本金同額之本票2紙、許家瑢將8﹪之紅利匯款予詹博宇之匯款單為證〔見審金卷21、23、33頁、調查局卷21頁、本院111年度金字第8號卷二(下稱金字卷二)117頁〕,並為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下稱被告陳怡君等3人)所不爭執(見金字卷二第191-192、194頁),復與證人許家瑢之證述相符(見金字卷二53-54頁),且被告陳樹盛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⒉詹博宇主張另有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再為投資60萬元
,投資款60萬元是現金交付許家瑢,進而損失60萬元,惟為陳怡君等3人所否認,則詹博宇自應就其有投資此60萬元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詹博宇對此固提出其於105年5月20日與介紹人許家瑢討論隔天面交60萬元予許家瑢,委由許家瑢轉交投資款之LINE對話截圖、後於105年6月3日前某日向許家瑢詢問該60萬元本票、分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金卷第25、27頁),惟詹博宇此筆投資款始終無法如其他二筆投資,或原告劉思宏之投資,提出陳樹盛所簽發、用以擔保投資本金返還之本票。又其陳稱60萬元投資款是現金交付許家瑢,但證人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105年5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詹博宇要投資,他可能要下來高雄再拿給我轉交給陳樹盛,對話隔天詹博宇有無拿投資款給我我忘了,可是詹博宇有拿給我的話,一定都會有本票,我們投資多少錢都會拿本票,如果我有收他的錢就一定會給他本票。(問:你有無拿到詹博宇的本票但沒有轉交給詹博宇的情況?)沒有。(問:還是有無曾經你幫詹博宇轉交投資款,但陳樹盛沒有開本票的狀況?)不可能,一定都會開本票。(問:詹博宇提到的菲律賓投資60萬元,你有無印象他有無領到分紅?)那個我沒有印象等語(見金字卷二第62-64、65頁),詹博宇既未取得陳樹盛簽發之投資證明本票,則縱其確有將60萬元投資款交付許家瑢,亦無法排除許家瑢未轉交陳樹盛之可能,且詹博宇確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已完成60萬元投資之積極證據,則其主張另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投資,即難認為真。⒊劉思宏主張於105 年3 月14日投資30萬元,進而損失27萬600
0元,已提出同日之匯款申請書、陳樹盛簽發之本票、及詹博宇向許家瑢提及朋友也要投資,及告知許家瑢要簽發30萬元本票予劉思宏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金字卷二第25頁、審金卷第33頁、金字卷一69、71頁),又上開匯款申請書顯示劉思宏係將30萬元匯至許家瑢之子郭哲豪之帳戶,證人許家瑢亦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詹博宇問我如果有朋友也要投資我有建議嗎,後來詹博宇應該就是介紹劉思宏投資,對話紀錄中詹博宇說「30開劉思宏10開張原論」,因為投資多少錢,陳樹盛一定會開本票出來,可能這40萬元是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投資的,投資款是匯給我或拿給我,我拿現金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或陳樹盛說這40萬元開劉思宏、張原論兩個人的名字,30就是30萬元的意思,所以開兩張本票,30萬元開劉思宏,10萬元開張原論。這是代表劉思宏有投資陳樹盛30萬元,有收到劉思宏的錢了,所以才要開本票。郭哲豪的帳戶是給我使用,劉思宏匯款到郭哲豪帳戶是要把投資款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會計,我一定有轉交,否則劉思宏不會有本票等語(見金字卷二第65-68頁),足證劉思宏確有投資30萬元,因而經由許家瑢而取得陳樹盛於105年3月14日簽發之30萬元本票,是劉思宏有於105 年3 月14日投資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陳樹盛招募原告參加之投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陳樹
盛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⒉查陳樹盛並非銀行,而其實際經營之華陽公司之登記營業項
目並無商業銀行業,此有華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金字卷一第41-42頁),故華陽公司並非銀行,甚為明確。惟陳樹盛透過許家瑢招募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投資方案,約定投資期間為1 年,投資期間會按月發放月利率8﹪之紅利,期滿返還投資本金乙情,業如前述,該投資方案約定發放予投資人之紅利利率為月利率8%即年利率96%,而國內金融機構於104 年至106 年間公告之1 年期、2 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以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相較之下,陳樹盛所招募之投資方案內容,年利率高達96% ,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陳樹盛或華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陳樹盛推出而招攬原告加入之投資,係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陳樹盛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招募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人投資,終致原告無法領回投資本金,而受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陳樹盛自應對原告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詹博宇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所受損害各36萬元、84萬元,劉思宏就其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陳樹盛賠償,均屬有據。⒊被告陳怡君等3人雖抗辯原告之投資係提供賭資予陳樹盛及其
團隊賭博獲利,違反刑法第266 條或第268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公序良俗,係因不法之原因而給付,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原告與陳樹盛間之投資,係由原告提供資金,供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或由下注團隊前往澳門等賭場現場下注,其中澳門在88年即西元1999年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內唯一允許合法經營賭場之地區,而菲律賓之博奕公司在菲律賓之特定專區內是合法的,此有原告提出之維基百科之澳門博彩業介紹網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12月16日公布有關國人到菲律賓博奕產業服務應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金字卷二第237-240頁),可見陳樹盛及其團隊前往澳門或菲律賓等當地合法之賭場賭博,係合法行為。又刑法第266條原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嗣111年1月12日始增訂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故111年1月12日修正前,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此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又陳樹盛線上下注設於澳門、菲律賓等處之賭博網站,縱有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之違序行為,而違反公序良俗,但充其量僅係原告與陳樹盛之投資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行使該投資契約之權利而已。陳樹盛招募之投資,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固曾著有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揭明「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但該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8日10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倘採取上開見解,認原告之投資涉及賭博,即不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形成大規模非法吸金之陳樹盛反而可以終極保有非法吸金所得之不公平結果,並非妥適,故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陳怡君等3人抗辯原告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非有據。
㈢被告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幫助人?
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就被告陳怡君等3人是否為陳樹盛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之共同
行為人或幫助人、是否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本院認定如下:
⑴林庭逸部分:
①查林庭逸自103 年10月起受僱於華陽公司,並登記為華陽公
司之負責人,其自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擔任教學助理,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佈置及協助陳樹盛授課等事宜,每月薪資4 萬元等情,為原告、林庭逸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依許家瑢證述:陳樹盛有在開課教學博奕,我有去上課,陳樹盛上課時跟學員介紹投資的方案,我才知道投資的訊息,我自己有投資,我透過我女兒郭亦真告訴她大學同學即原告2人這個投資的訊息,他們才加入投資(見金字卷二第53-54頁),可見陳樹盛係以舉辦博奕教學課程招攬學員(如許家瑢)投資,再藉由學員擴大招募其他投資人(如原告),故原告2人於104年9月、000年0月間加入投資,與林庭逸於104 年間某日至000 年0 月間協助陳樹盛舉辦之博奕課程,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不認識林庭逸,我去上課的地點都沒有看到工作人員,印象中沒有看過林庭逸這個人(見金字卷二59頁),但亦證述:我去過臺中陳樹盛的公司,上課也是在那邊上的,我也有去過高雄陳樹盛上課的場地。臺中公司那邊我去過很多次(見金字卷二56、81、82頁),對照林庭逸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稱:我在陳樹盛幫投資人上課時充當助教負責人力工作、架看板、茶水及布置場地,我不負責講解,上課地點有在臺中青海路、高雄澄清湖、高雄科工館,我都有下高雄幫陳樹盛當助教,當助教持續了約1年6月(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第363頁),堪認林庭逸確有協助陳樹盛在臺中、高雄舉辦投資課程,進而招攬許家瑢在內之投資人,許家瑢可能因本院作證時相隔已久,或未與林庭逸接觸,因而不知林庭逸之姓名。
②又林庭逸就其自103年10月起登記為華陽公司之負責人之緣由
,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述:我有幫忙借名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我會借名登記是因當時公司只剩我、陳樹盛及陳樹盛的一個友人,因為陳樹盛跟我說他有刑案在身不方便掛名負責人,所以請我掛名,我借名登記沒有另外領任何費用(見橋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196號卷363頁),足見林庭逸長期出借個人名義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亦使陳樹盛得以規避追緝,掩飾陳樹盛以華陽公司為據點招募投資、聘僱會計、工作人員經營吸金事業之事實,顯係幫助陳樹盛使其易於遂行非法吸金之侵權行為。
③再依林庭逸於刑案偵訊時稱:我確定陳樹盛有跟投資者說保
證獲利及每月固定分紅,我也有聽到期滿後本金退還,但我不清楚他後續有無退還本金及按月支付紅利。(問:你們幫陳樹盛做工作時,是否有懷疑陳樹盛可能在詐騙投資人或有違反銀行法的問題?)當時我只是想自己是在做人力工作,不過陳樹盛自己有跟我提過他有可能會觸犯銀行法的刑責,不過我基於可以按月領取固定薪資,而且我又掛名負責人而無法輕易脫身,所以我只好持續幫他,直到他跑路失聯為止(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365頁),可知林庭逸雖有協助陳樹盛授課招攬投資,並出名登記而掩護陳樹盛,但並非基於與陳樹盛共同違法吸金、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之目的,反而是基於幫助、協助陳樹盛招募投資之認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其除月薪之外,有另獲取非法吸金所得,自不足認其與陳樹盛有成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又原告之所以投資而受損害,主要仍係受陳樹盛以龐氏騙局之投資方案招攬之故,林庭逸僅登記為華陽公司負責人、負責陳樹盛上課會場接待、布置場地,並無負責投資講解,亦無證據證明有從事招募投資、收受投資款、參與投資事業之決策、經營及投資款之運用,自難認林庭逸之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亦不成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僅屬幫助陳樹盛易於遂行對原告侵權行為之幫助行為。又林庭逸對於幫助陳樹盛為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亦有認知,自具有幫助故意,其於系爭刑案亦坦承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132-133、426頁),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而與陳樹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林庭逸就詹博宇兩次投資、劉思宏之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
⑵胡佳琪部分:
①查胡佳琪自103 年5 月起,擔任華陽公司會計,負責記帳、
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等工作,並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使用。嗣於000 年0 月間,胡佳琪因請育嬰假而離開華陽公司,但仍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繼續使用。陳樹盛係將胡佳琪之上開帳戶用於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及發放紅利,原告2人共3次之投資,其中詹博宇第一次之投資款100萬元即係匯至胡佳琪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等情,已為原告、胡佳琪所不爭執,則原告2人先後於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胡佳琪已無任職於華陽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自無參與招攬原告2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之過程。又胡佳琪雖有提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交由陳樹盛使用,但僅詹博宇第一次之投資款係匯至胡佳琪提供之帳戶,詹博宇第二次之投資款係匯款至陳怡君提供之帳戶,另劉思宏之投資款則係匯至許家瑢之指定帳戶,由許家瑢提領後現金交付當時會計等情,均如前述,則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自均與胡佳琪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而無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胡佳琪提供帳戶收受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之行為,雖導致詹博宇受有該次投資之損害,但胡佳琪僅將帳戶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使用,未參與招攬詹博宇投資之過程,亦未協助提領或管理運用詹博宇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其純粹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僅係對陳樹盛該次侵權行為施以助力,而構成幫助行為。
②胡佳琪雖辯稱任職期間華陽公司之業務並非招攬投資,104年
1月請假離開華陽公司前未聽聞陳樹盛或業務人員提及對外招攬賭博投資,亦不曾看過華陽公司舉辦任何投資說明會或投資課程,陳樹盛借用帳戶時,曾簽署切結書,聲明帳戶使用期間如有法律或財務糾紛,概與胡佳琪無關,由陳樹盛全部負責,故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不知情,無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卷229頁),惟胡佳琪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被告陳樹盛非法經營視為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一第132、426頁),衡情若其對於陳樹盛招攬投資、帳戶用於非法吸金確一無所知毫無預見,應不至於在系爭刑案坦承認罪。又同為華陽公司會計之洪詩涵於系爭刑案偵訊時已證述:我是胡佳琪的後手,一開始是胡佳琪帶我熟悉一般行政及公司收支業務,我們只有交接5天,我當時也不清楚公司有百佳樂的業務,等到胡佳琪離職後,我才慢慢知道公司在拉人來投資百家樂,我在青海路公司有看過投資人來找陳樹盛諮詢或上課,投資人拿投資款項,我有經手現金,我要記帳,陳樹盛自己則會開本票或寫合約給投資人,內容可能會寫到每月給投資人多少錢的分紅。我也都是依陳樹盛指示去匯款,我知道他們是投資陳樹盛的人,我也有點擔心陳樹盛會不會捲款潛逃,所以我只做四個月就離職了等語(見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69號卷363、365、367頁),依其所述,其正式接手胡佳琪之職務後4個月內,即明確知悉華陽公司有從事招攬投資業務,並有負責投資款之收受、記帳,而對於是非法吸金有所警覺而離職。又依上開切結書所載,胡佳琪於103年7月1日即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出借予陳樹盛,胡佳琪並稱會依陳樹盛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或匯款予陳樹盛(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卷第210頁),而對照胡佳琪提供之附表一編號2帳戶自103年7月31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之所有存入款項列表(見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56號卷147-149頁),在胡佳琪在職期間即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附表一編號2帳戶每月均有十餘筆不同人之款項存入,甚至103年12月有多達41筆款項存入,104年1月亦有多達24筆款項存入,足見103年9月至000年0月間,已有眾多投資人投資而匯入投資款,則胡佳琪身為華陽公司當時之會計,並親自依陳樹盛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匯款予陳樹盛,實難相信其會全未接觸到欲以現金交付投資款之投資人,或未見聞陳樹盛簽發本票或投資合約予投資人,而全然不知華陽公司有對外招攬投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投資款。胡佳琪於000年0月間離職時,既應知悉陳樹盛有對外招攬投資,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2帳戶收受投資款,則由陳樹盛刻意不使用自己及華陽公司之帳戶收受投資款之表現,應可合理懷疑係為掩飾財產犯罪,此由洪詩涵亦證述當時有擔心陳樹盛會捲款潛逃因而離職,亦可得證,但胡佳琪離職時仍將附表一編號1、2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陳樹盛全權使用,自難謂其對於該帳戶此後用於收受投資款、發放紅利之情毫無預見,本院因認其當時應具有幫助陳樹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提供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幫助陳樹盛遂行對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陳樹盛之共同行為人,就詹博宇該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與陳樹盛連帶賠償。⑶陳怡君部分:
①查陳怡君自104 年9 月起至000 年0 月間,擔任華陽公司會
計,負責記帳、依陳樹盛指示提款、匯款發放紅利等工作,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個人帳戶予陳樹盛,供陳樹盛用以收受投資人之投資款,詹博宇第二次之投資款100萬元即係匯至陳怡君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等情,已為原告、陳怡君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據證人許家瑢證述:陳怡君是我有接觸過的會計。我要匯錢給公司的時候我會跟會計講,或是我要投資的時候,會把投資款拿給會計,再請陳樹盛開本票。劉思宏是匯投資款到我兒子郭哲豪的帳戶,我再幫他轉交給會計換本票,所以我要知道本票要開誰的名字要跟會計講。我看到會計的工作除了收投資款外,還有分紅,我會去臺中的公司跟會計碰面拿現金,不然就是會計直接匯到我的帳戶。本票是陳樹盛開的,但是會計拿給我。我自己的及幫別人拿的本票都是會計直接拿給我的。我104年11月5日、105年2月2日匯給詹博宇各8萬元的紅利,是會計給我的。陳樹盛的公司會發布一些旅遊訊息,會計會傳給我,經過郭亦真可能會轉發給詹博宇。原證14的LINE對話的投資訊息應該是會計LINE給我的,我直接LINE轉發給詹博宇。我應該有跟陳怡君加LINE,陳怡君會轉發像原證16的投資訊息給我,我會再傳給詹博宇,我跟詹博宇、劉思宏有共同的LINE群組等語(見金字卷二69、57、68、67、
70、53-54、59、68、75、76頁),及陳怡君於系爭刑案一審時自承:我有收受、經手投資人的投資現金,再交給老闆陳樹盛,本票都是陳樹盛開的,我只是幫他收這個錢,做完帳後都是當天交給他(見橋頭地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卷○000-000頁),可知陳怡君任職華陽公司會計期間,除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及匯款發放紅利外,更有代收投資人之現金投資款、將陳樹盛簽發之投資本票交付投資人,及傳送投資、旅遊獎勵訊息予投資人。
②本件原告2人於104年9月、105年3月投資時,均係陳怡君任職
會計期間,故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100萬元匯至胡佳琪之帳戶後,應係由陳怡君負責提領而轉交陳樹盛運用;又依許家瑢上開證述,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紅利每月8萬元,亦係陳怡君交予許家瑢,許家瑢再轉匯予詹博宇;再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款係匯至陳怡君之帳戶,由陳怡君提領轉交陳樹盛運用;另劉思宏之投資款,係匯至許家瑢指定帳戶後,由許家瑢交予陳怡君收受,陳怡君再交付投資本票予許家瑢轉交劉思宏。陳怡君既有收受原告2人投資款、轉交投資本票、發放紅利、傳送招攬投資訊息之行為,已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而係導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損害之共同原因,非僅為幫助行為。
③陳怡君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稱:陳樹盛及其友人如何招攬投
資人過程我並不清楚,但這些人經他們吹噓投資「百家樂初階、中階、高階」等高獲利課程,初階課程只要10萬元,其餘我並不清楚,不論是參加初階、中階、高階課程,皆有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到8%的利潤;有意願之投資者經陳樹盛通知到指定的飯店場地上課,由陳樹盛本人教授上述課程,公司員工擔任助理協助如何操作線上投注系統。(問:華陽公司的收入來源為何?)主要就是投資人的投資款,陳樹盛曾向我說,他操作百家樂有賺很多錢,但據我所知,我經手帳務期間公司沒有其他收入來源。投資人的投資款項經我全數提領並彙總計算後再跟陳樹盛報告,一開始陳樹盛自行計算要分多少錢給投資人,要我拿空白的提存款單給他填寫,我再去銀行辧理提匯交易,後來陳樹盛會直接拿一張寫有金額及匯款帳戶的紙條给我,要我直接填寫銀行提匯款單,後來因陳樹盛工作忙碌,他才給我計算分配的公式,要我計算給他看,他看完後沒問題,我才依指示將紅利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分給投資人或投資人上線,其餘款項就由陳樹盛拿走。我知道陳樹盛一開始是使用胡佳琪的帳户,有時候,陳樹盛會用我借给他的帳戶轉帳紅利給這些人。(問:你於104及105年間曾存提大額現金至胡佳琪五峰郵局帳戶,原因為何?該等現金款項來源及去向為何?)這些款項都是陳樹盛說因為要分險風險避免被查帳,所以才將早期的投資者匯入胡佳琪前述五峰郵局帳户内的金額,再提出轉存入我的帳戶。因為早期投資者的紅利獎金都是透過胡佳琪的帳户網路轉帳給他們的,所以她的帳戶還是需要有足夠的金額才能夠轉帳,所以有時候陳樹盛會再拿現金或是請我從我借出的3個帳户提領現金,存入胡佳琪的五峰郵局帳戶。104年I2月我和友人私下聊到華陽公司的營業內容,我告訴我朋友,我的老闆陳樹盛透過其友人去招攬客戶,以電腦百家樂系統線上下注,保證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7至8﹪,我朋友聽完我的敘述之後,告訴我這可能是達法的,我朋友就跟我說要盡快取回我的帳戶,並向老闆要求切結並告知將要離職,陳樹盛當時有向我表示待他找到下一任會計時就會同意歸還我的帳戶,我當時因為也需要工作,所以就繼續等他找到新的會計,直到105年6月24日陳樹盛再簽一份切結書給我,不久就失聯,我才離開去找其他工作。林庭逸是華陽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我曾經問過陳樹盛為何登記負責人是林庭逸,陳樹盛要我不要問太多等語(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卷170-
171、169、172、174頁),復於系爭刑案偵訊時陳稱:(問:老闆有無跟投資人保證分紅?)有,老闆有告知我。(問:你的老闆把這些錢拿去哪裡?)把錢給前面加入的。(問:每種生意都有風險為何可以保證分紅?)我沒親眼見過老闆賭博贏很多錢,但我有看到他很會跟投資人說他賭博很利害,老闆也有跟投資人說他會投資國外的賭場,也有帶一些投資人去菲律賓及澳門玩,後來老闆收到的投資款都只付前面會員的紅利,沒有真正的投資賭場等語(見橋頭地檢107年度他字第258號卷243頁),足見其對於陳樹盛招募之投資並無實際投資,而是以後期投資者的資金向早期投資者支付利息之龐氏騙局,且涉嫌違反銀行法均屬明知,則其提供帳戶及經手投資款收取、提領、發放紅利,實際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時,對於原告將因投資而受損害亦有認識,縱無證據證明其與陳樹盛有共同謀意,其行為合併陳樹盛之行為,仍足以構成客觀行為關連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其與陳樹盛為共同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陳怡君就詹博宇兩次投資、劉思宏之投資所受損害,均應與陳樹盛連帶賠償。⑷承上,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所受損害36萬元部分,陳樹盛、陳
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胡佳琪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胡佳琪連帶賠償。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所受損害84萬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劉思宏投資所受損害27萬6000元部分,陳樹盛、陳怡君為共同行為人,林庭逸為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應由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賠償。
㈣詹博宇、劉思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被告林庭逸、胡佳琪、陳怡君所為時效抗辯,及援用其他連帶債務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6條規定自明,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有受調查局詢問,調查人員有告知
「因調查銀行法案件」而通知到場查證,調查人員並詢問詹博宇是否認識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有無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加入陳樹盛博奕事業投資方案之經過、投資內容,當時詹博宇即答稱有經許家瑢招攬而投資陳樹盛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匯款至許家瑢提供之陳怡君帳戶,另100萬元匯款至許家瑢提供之胡佳琪帳戶,月報酬8﹪,104年9月4日到105年5、6月都有定期給付利息,前後僅領取約80萬元利息,本金沒拿回來等語,此有其調詢筆錄可憑(見審金卷193-195頁),則其此時即知上述投資涉嫌違反銀行法、調查人員因而在調查陳樹盛、陳怡君、胡佳琪,且其當時亦明確知悉其第一、二次投資款各100萬元係分別匯至胡佳琪、陳怡君之帳戶。又詹博宇兩次投資時間分別為104年9月、105年3月,原定陳樹盛返還投資本金之期限應為105年9月、106年3月,則詹博宇於108年2月23日調詢時,陳稱利息僅給付至105年5、6月,本金皆未取回,顯然已知該兩次投資已發生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且詹博宇之後於108年11月27日又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證人傳票,傳票上待證事由清楚標記「被告陳怡君等詐欺等」,詹博宇並於108年12月13日具狀請假,此有證人傳票、送達證書、請假狀在卷可稽(見金字卷二第208、211、213頁),可見其至遲於108年12月13日前,亦知其加入之投資係違法犯罪而受有損失,並可知悉第一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推出此投資方案之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胡佳琪,第二次投資侵權行為人為陳樹盛及收受投資款之陳怡君,然其卻遲至110年12月21日始對被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金卷11頁),則詹博宇就第一次投資對被告陳樹盛、胡佳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就第二次投資對陳樹盛、陳怡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⒊陳怡君就詹博宇第一次投資之損害,雖亦提出時效抗辯,惟
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款是匯款至胡佳琪之帳戶,縱許家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提供帳戶時,我應該有跟詹博宇說陳怡君為會計(見金字卷二71頁),但其對於陳怡君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有協助提領第一次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情事未必知悉,陳怡君並未舉證證明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第一次投資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法認定詹博宇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怡君為賠償義務人。
⒋再原告劉思宏並非系爭刑案之告訴人,不會收到系爭刑案之
起訴書或刑事判決,系爭刑案判決所列投資被害人亦無劉思宏本案之投資,此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金卷35-102頁),且被告林庭逸、胡佳琪皆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劉思宏在本件起訴回溯兩年前即知悉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為賠償義務人及其侵權行為事實,胡佳琪僅主觀臆測劉思宏與詹博宇關係良好,會主動告知劉思宏云云,不足採信。
⒌詹博宇第一次投資損害請求36萬元部分,連帶債務人為陳樹
盛、胡佳琪、陳怡君、林庭逸共4人,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9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胡佳琪已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得拒絕給付,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亦已時效完成,又林庭逸、陳怡君均主張援引陳樹盛、胡佳琪之時效完成利益,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胡佳琪應分擔部分(即18萬元),林庭逸、陳怡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陳怡君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陳樹盛應分擔之債務額1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1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陳樹盛未為時效抗辯,然依前揭說明,就已時效完成之胡佳琪應分擔部分(9萬元),陳樹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胡佳琪應分擔之債務額9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7萬元,其中18萬元係與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其餘9萬元單獨賠償。
⒍詹博宇第二次投資損害請求84萬元部分,連帶債務人為陳樹
盛、陳怡君、林庭逸共3人,本件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分擔28萬元,其中連帶債務人陳怡君已為時效抗辯且有理由,得拒絕給付,另連帶債務人陳樹盛部分已時效完成,又林庭逸已主張援引陳樹盛、陳怡君之時效完成利益,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部分(56萬元),林庭逸亦同免其責,故於命林庭逸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陳樹盛、陳怡君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28萬元,並與陳樹盛連帶賠償。而陳樹盛雖未為時效抗辯,然就已時效完成之陳怡君應分擔部分,陳樹盛亦同免其責,故於命陳樹盛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陳怡君應分擔債務額(28萬元)先行扣除,僅命其賠償剩餘56萬元,其中28萬元與林庭逸連帶賠償,其餘28萬元單獨賠償。
⒎劉思宏投資損害27萬6000元損害部分,被告陳怡君、林庭逸
之時效抗辯或援引時效完成利益均無理由,仍應由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賠償27萬6000元。㈤胡佳琪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而得拒絕賠償,則其另抗辯依民法第218 條減輕賠償責任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其中原告詹博宇請求陳樹盛、林庭逸、陳怡君連帶給付18萬元,及陳樹盛單獨給付9萬元,另請求陳樹盛、林庭逸連帶給付28萬元,及陳樹盛單獨給付28萬元,暨陳樹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公示送達證書見審金卷第275頁)起,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審金卷第139頁),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送達證書見審金卷13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劉思宏請求陳樹盛、陳怡君、林庭逸連帶給付27萬6000元,及陳樹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8日起,林庭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4日起,陳怡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陳怡君、林庭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渠等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編號 帳戶銀行別(帳號詳卷) 申設人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胡佳琪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佳琪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怡君 4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怡君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怡君附表二編號 原告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已領得分紅 1 詹博宇 104年9月4日 100萬元 匯入胡佳琪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戶 64萬元 2 詹博宇 105年3月18日 100萬元 匯入陳怡君之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戶 16萬元 3 詹博宇 105年5月21日 60萬元 交付現金予訴外人許家榕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