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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葳箏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複代理人 郭芯佑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陳葳箏破產。

選任蔡秋聰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為第三人寰宇擔任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締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虧損連連,但每月仍要支出各項營運管銷及銀行本息,故旺締公司終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亦受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目前負債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8,923,983元,不能清償債務,但仍有資產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而有宣告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債務部分(可能構成破產債權部分):

⒈聲請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等情,有附表一「債權證明

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其中部分並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另有數併案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分配可受償如「系爭本院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分配結果」欄所示,堪認為真。

⒉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房地,原屬聲請人所有,惟因有設定抵押權,而在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之執行程序中,經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分配,僅餘如附表4所示之案款1,774,944元,另各該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亦有部分受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故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經調整後應為269,223,605元。

㈡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部分):聲請

人現有如附表二之財產等情,有如附表二之「證明文件」欄位所載之證據可佐;另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則詳見上㈠⒉所述,則聲請人可計入破產財團價值合計為3,582,014元。

㈢承上㈠、㈡,可知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

㈣有無破產實益部分:

⒈依前述破產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

,其與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而聲請人為民國55年生,現居住於高雄市,有配偶,惟目前查無有需扶養之家屬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及一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憑。則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64元,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月,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10,920元(計算式:20,364元×30月)。

⒉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

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其報酬並由法院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經審酌聲請人資產項目尚屬單純,而其破產債權則多屬借貸、保證等金錢債務,則所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不致逸脫上開範酬。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人等相關費用,認應約為15萬元。

⒊則以聲請人之破產財團數額,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

管理人、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及相關程序費用,應仍有約2,821,094元(計算式:3,582,014元-610,920元-150,000元)可供運用,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有前述破產原因,且其現有財產尚足組成破產財團並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清償優先債權,具有破產實益。是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中之蔡秋聰律師具律師資格,且有擔任破產管理人之經驗,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復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破字卷一第475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六、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雖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