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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炳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事件 屬非訟事件,其標的價額宜依破產財團之財產核定,據以計 徵裁判費。次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 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 第61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4,000元,然未載明破產財團之全部財產價值且提出證明尚有不足,致本院無法核定其價額,又現有債權人清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復有如附表所示其他應補正事項,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雯 琪附表:

一、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聲請費用。

二、聲請人究竟有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不能清償之多數債權人債務之事實,仍須進行調查,爰請補正財產狀況說明書下列內容:

㈠如為現金或存款,記載其金額、保管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如為不動產,記載其地號、建號、交易市值及證明;該不動

產若設有抵押權,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文件。

三、所提債權人清冊應補正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四、有無積欠其他稅款?如有,應說明稅捐機關為何、金額若干,並提出證明。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3-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