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炳騫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08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破產法第95、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
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寰宇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器宇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上開公司因遭人倒債,且營運狀況不佳,虧損連連,持續向銀行借貸周轉,聲請人除擔任連帶保證人,復以個人名義借貸供公司周轉,然受公司牽連甚深,致深陷財務窘境,已無法負擔龐大之利息,現總負債金額約新台幣(下同)5億6,314萬4,443元,而所有資產則僅為如附表所示合計9,372萬2,350元,債務超出資產甚多,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負債之總額已達5億6314萬4,443元云云,惟
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債權人,已陳報之債務金額合計為3億5,626萬4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46萬1,915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4萬47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5,847萬650元、金開利企業有限公司427,000元、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2億730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3,46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有各債權人出具之陳報狀暨債權資料在卷可稽(卷一第83至323頁)。又就現有財產部分,聲請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目錄(卷一第341至343頁)及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一第21至23頁),陳明其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共9,372萬2,350元。查附表項次2至18之不動產現由法院強制執行中,其中項次2-4之不動產經本院以2,608萬元拍定,項次5-7之不動產經本院以2,500萬元拍定,項次8-10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584萬元拍定,項次11-16之不動產經本院以2,461萬5,001元拍定,項次17、18之不動產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43萬5,000元拍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1月23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57152號函、115年5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祥字第23329號函、橋頭地院115年5月14日橋院甯112司執助竹683字第1159007263號函、本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及強制執行投標書可稽(卷二第23至63頁、第99頁、第103至114頁、第119至123頁),以上拍定金額合計9,297萬元,加計項次1之現金26萬元、項次19之基金47,350元,聲請人之財產總額為9,327萬7,350元,可見其負債總額遠高於財產總額,是聲請人之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㈡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普通抵押權,各抵押權人及擔保債權總額經聲請人陳明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及橋頭地院前揭函可參,是聲請人之不動產拍賣價額經扣除各抵押權人之別除權債權,已無餘額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其尚有現金26萬元及價值47,350元之基金,可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其親友願幫忙負擔生活費,其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規定之權利云云。惟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係憲法保障破產人之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不得任意拋棄,應先於破產債權清償,初不因其出具書面承諾拋棄生活費用優先受償權利,或親友同意扶養接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不得任意拋棄前揭法條規定之必要生活費權益。查聲請人為民國47年生,現居住於高雄市,有配偶,現無工作、收入,亦無需扶養之家屬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戶籍資料可憑(卷二第127頁)。則參考司法院公告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364元(卷二第129頁),又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6月,預估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之必要生活費用約610,920元(計算式:20,364元×30月)。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若經宣告破產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列入財團費用,其報酬並由法院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等事項,參酌會計師公會或律師公會酬金標準斟酌核定之,約為5萬元至10萬元不等,再加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依聲請人現有財產計算,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即與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上開說明,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鍾淑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