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相 對 人 阮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計算至民國112年1月31日,合計積欠本息達新臺幣(下同)2,966,094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積欠其他多位債權人債務,合計負有債務逾3,846,933元,又相對人未投保勞保,其顯無法以工作所得清償債務,是其財產確以不足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且其名下尚有保險、存款等財產,具備成立破產財團之經濟能力,且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有如該表所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又相對人另分別積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有如該表所示之證物附卷可憑,足見相對人積欠債務逾2,162,5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相對人於109、110年度申報所得為1,792元、0元,且現無投
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名下只有1臺94年出廠之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存置袋),足見相對人每月不具有固定收入,且名下只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臺。又相對人未有集保帳號、專戶帳號,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20008471號函及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而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保單狀態,且經該公會函轉其會員後,其會員函覆尚無現仍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且仍有效之保單,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安總保字第1120424001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壽契字第1122001749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遠壽字第1120002396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13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宏壽客字第1120002771號函(見本院卷第115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1200037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壽字第1120148413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國壽字第1120041539號函(見本院卷第13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000868號函(見本院卷第135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427002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一金人壽保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第一金人壽總管營保字第1120000550號函(見本院卷第171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日友邦字第1120400200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112)三法字第00837號函(見本院卷第175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安達保字第1120000805號函(見本院卷第17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台壽字第1120003227號函(見本院卷第179頁)、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台新人壽字第1120000778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4497號函(見本院卷第17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106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112)合壽行字第112042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87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保誠總字第112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203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元壽字第1120001488號函(見本院卷第205頁)、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26日巴黎(112)壽(查)字第04104號函(見本院卷第207頁)附卷可查,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存款、保險等財產一節,應非屬實。綜上,相對人查無固定收入,且名下只有94年出廠之汽車1臺,應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
㈢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與其夫鄭仁哲現金一次
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名下云云。然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僅得證明相對人之女於106年6月間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而為前述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房地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然尚無從據此即認該房地為相對人夫婦借名登記於其等之女名下。此外,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亦查無上開房地為相對人與鄭仁哲借名登記於其等女兒名下之相關證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相對人不具固定收入,且名下只有1臺94年出廠之汽車,應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內容 證物 證物出處 1 聲請人 836,445元,及自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7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7至18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545元,及其中72,405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其中104,337元自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8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3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4,741元,及其中75,436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8175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415元,及其中107,757元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9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329元,及其中51,921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425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38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卷第191至19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30元及自9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保證債務)。 本院94年度執字第53197號債權憑證 本院卷第197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