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2號原 告 簡添進被 告 陳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616巷,參加訴外人謝景輝所舉辦之「三奶夫人聖誕平安夜餐會」,由於兩造曾因細故而生有齟齬,故席間兩造友人曾多次勸和,惟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會,公然以「我不要跟你保險黃牛講和」(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社會上對原告人格之評價及名譽,被告並已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於受命法官面前表示自認(本院卷第32頁),依上揭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黃牛」一詞,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所示,其意指
「一種專門在車站或戲院等處搶先買票,再以高價售出而從中獲利的人。」、「替人賄賂關說以謀取利益的人。」、「爽約、失約。」(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3頁),故於社會通俗之用法上即寓有貶低他人人格之意涵,要具貶義無疑,故該詞彙客觀上自足貶損所描繪者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自屬侵害名譽權。是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僅因細故紛爭,被告竟率爾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當下見聞人數約莫10人,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7頁),以「我不要跟你保險黃牛講和」(臺語)等語辱罵原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並斟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被告則現為化工廠職員,學歷為碩士,月收入約為70,000元(本院卷第33頁),復兼衡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及本件加害情節與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0,000元為適當。
㈣末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既已於112年9月20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本院簡上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併請求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