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辜保源上列原告因被告蘇祐信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又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1,4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該聲明乃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被告因犯竊盜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惟觀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原告竊取之物品為不鏽鋼盒、鋁製品、鐵製品、舊電瓶、零錢50元、不鏽鋼製繩索盒、鋁梯、不鏽鋼曬衣架、書本一疊,是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告犯竊盜罪,致生損害數額為上列失竊物品之金額。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性質上非屬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