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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辜保源被 告 蘇祐信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9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其雇主即原告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市價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不銹鋼盒、市價1,000元鋁製品、市價1,500元鐵製品、市價3,200元舊電瓶各1個;另於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零錢50元及市價1,000元不鏽鋼製繩索盒、市價1,200元鋁梯、市價1,000元不鏽鋼曬衣架各1個、市價5,000元書本1疊,合計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23,950元,另因被告不定期前往上開工廠,造成原告心理負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市價10,000元不銹鋼盒、市價1,000元鋁製品、市價1,500元鐵製品、市價3,200元舊電瓶各1個;另於110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再前往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零錢50元及市價1,000元不鏽鋼製繩索盒、市價1,200元鋁梯、市價1,000元不鏽鋼曬衣架各1個、市價5,000元書本1疊乙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因上開財產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所受損害23,950元,係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定。然由前開規定文義可知,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遭侵害時,始有非財產上損害可言,非謂所有侵權行為類型均有非財產上損害可資求償。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不定期前往上開工廠竊取財務,造成其心理負擔,且產生財物損失,而受有精神損失,但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非屬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法益,是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財物遭竊受有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云云,核與民法第195條之求償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