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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賴盈佑被 告 彭美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千分之二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賴俊宏之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原告為賴俊宏之妹。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來昌超市(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兩造發生衝突,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原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不爭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因受原告及其親屬長期阻撓,已有1年多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思子心切,一時失慮所致。被告侵害原告名譽程度情節尚非重大,與民法第195條所定要件不符,且被告以於刑事審判程序向原告鞠躬道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賠償20萬元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事件,受訴法院應審酌原告主張之涉外訟爭事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以決定訟爭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除應適用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外,如訟爭法律關係尚乏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即應衡酌訟爭事件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聯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諸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裁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由受訴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經查:

㈠被告既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人民,並無歸化取得

我國國籍,有其持領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稽(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3148200號卷頁15、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4000800號卷頁16),是原告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乙事,核屬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涉訟。而被告已離婚,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從事美容工作,並居住該址,足徵其以該址為居所,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在該居所地,故我國法院對被告有一般管轄之合理關聯性(defendant-court nexus)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又我國法院對被告有無特別管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則應

以訟爭事件類型或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法院間之合理關聯性(claim-court nexus)為斷。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尚無明文規定,自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內國民事訴訟土地管轄規定之法理,即以行為地為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連繫因素。是原告援用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妨害名譽案件刑事偵審卷證,主張:被告在高雄市前鎮區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乙事,其行為地在高雄市,故我國法院洵有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至明。

五、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據該條例第50條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據原告主張: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行為發生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高雄市云云,已如前述,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本件涉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悉如前述。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原告因受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旺來昌超市(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已如前述,確有名譽受不法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原告為高職畢業,受僱於輪胎行擔任業務,兼差生科公司業務,平均月薪約10至11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專科畢業,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各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38;被告112年3月20日答辯狀第2頁,簡上卷頁30)。茲審酌兩造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卷證,112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38),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第4頁第24至25行,簡上卷頁16),被告係因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千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彬法 官 劉定安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言語內容 1 110年5月29日 10時4分至5分許 你是不是有病?腦子有病是不是?神經病一樣……你眼瞎是不是啊,看不到人啊……你腦子有問題就不要在這做這種事情……你是有病啊你……神經病一樣,趕快滾啦,你是腦子有病啊? 2 110年6月5日 10時39分許 你有神經病是不是啊,有嗎,你管我啊,智障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