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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9號原 告 葉玹訴訟代理人 葉日豪被 告 吳明吉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佰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意旨)。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另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並應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74,546元本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免徵裁判費47,529元,嗣經擴張聲明為2,618,460元,應徵裁判費48,231元,依前開說明,扣除上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後,尚應補繳702元(計算式:48,231-47,529=702)。因此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