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3號原 告 林覲瑜被 告 許志豪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 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暨利息,嗣擴張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9萬5,204元,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三路112號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順三路由東向西徒步穿越馬路,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碰撞原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臏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前額血腫、左小腿撕裂傷、左手、雙下肢多處挫擦傷、右側近端腓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659萬5,204元:⒈醫療費、交通費合計14萬2,404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萬3,434元,扣除自強制汽車責任險所領取之醫療費用7萬1,030元,就其餘部分為請求(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本院卷第147至165頁)。⒉看護費用61萬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9 個月,以全日看護1日2,600元,1個月72,000元計算,共需64萬8,000元(計算式:72,000元×9=648,000元),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已領取之3萬6,000元,就餘額部分為請求。⒊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損合計296萬元:原告任職安聯人壽保險公司,腳傷期間無法正常出勤到班跑業務,另業餘擔任體適能教練及人體模特兒,估計損失1年工資收入96萬元;又系爭車禍造成原告頭部撞擊產生暈眩後遺症及腿傷,造成日後相當之勞動能力減損,故請求200萬元。⒋牙科重建費用100萬元:系爭車禍造成原牙橋及齒冠斷裂,經醫生評估重做全口重建期間需2至3年,因齒顎萎縮無法植牙,需先矯正才能視牙床空間植牙,經評估後所需費用。⒌將來醫療費用88萬0,800元:因系爭車禍後導致嗜睡易疲倦,經檢查發現頸椎C3至C7椎間盤突出,需進行人工骨塊融合手術之費用70萬元,術後需支出鐵衣評估及護具費用18萬8,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系爭傷害留有後遺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萬5,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不能工作及收入之證明;另依診斷證明書亦無載所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原告亦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末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應以5 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7月24日22時3分許,駕車行經大順三路112號對向車道時,適原告正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大順三路,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禍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交簡上第69號刑事案件查閱無訛,是原告就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車禍於本件請求之其他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理賠10萬7,030元(交通費2萬元、醫療費用5萬1,030元、看護護費用3萬6,000元,下稱系爭強制險保險金),本院就原告請求扣除系爭強制險保險金之其餘損害賠償金額,分算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⑴附表一高醫骨科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左側脛骨平台骨折,而於110年7月24日至急診就診,並於110年7月27日入院進行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8月2日出院,並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28日、110年10月5日、111年3月8日、111年5月24日共門診8次,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故編號3、4之就醫醫療費用1,140元為系爭車禍所致,應堪認定。另編號1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單據,且原告曾就該段期間就醫之醫療費用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經撥付,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請求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147頁,強制險賠付部分詳如後述),是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為真。另本院酌以原告就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進行復位固定手術,係以固定物將骨折復位固定,待癒合後經醫生判定再開刀將固定物移除,並依常理於手術出院後隔週即會回診查看復原狀態,此與原告進行固定手術於111月5月24日回診後,再度於112年9月25日看診,而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入院進行骨科手術,待隔週112年10月30日回診之情形一致,堪認此部分費用5,088元(附表一編號5、6、7),乃屬必要支出之費用,至於其餘附表一編號8至12部分之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與系爭傷勢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故原告就高醫骨科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228元。
⑵附表二高醫牙科、整型外科①原告因系爭車禍因牙冠斷裂之傷害,而需進行贗復補綴治療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所示(詳附表二編號3至21),就診科別與前開病症相符,應可認為此部分醫療費用為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治療費用。另就編號14內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業為原告所提出作為其請求牙齒重建損害賠償債權之用,詳如後述,乃為行使其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附表二編號3至21之費用1萬2,561元,自屬有理。至編號1、2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其確有至高醫看診,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②至原告就編號22、23至整形外科就醫之費用,或原告並未提
出單據以資證明曾為看診,或並未提出此部分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相關,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⑶附表三博田醫院①關於編號1、編號2副本、編號9牙科醫療費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可資證明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故難以憑採。
②關於編號2至12就醫交通費用。查原告該等時日曾至博田醫院
復健科就診,且被告不爭執為系爭傷害所造成此部分就診需求(此部分就診費用業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此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可佐,本院卷第115、116頁,被告不爭執強制險所理賠之部分為系爭車禍所致),再參以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經醫院建議休養6個月,此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故此期間原告行動自較為困難,而有搭車之必要,以原告所居住地至博田醫院來回估算計程車之費用適與180元相當,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1,810元,為有理由。
③關於附表編號13至60之費用。查骨折因復原需長時間固定無
法活動,而會導致肌肉萎縮,關節沾黏或動度受限之情形,本即有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所受骨折傷害甚為嚴重,原告持續於復健達半年期間至111年3月15日(依卷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原告於9月2日開始復健,本院卷第113頁),實屬合理,是編號13、15至60復健科支出之醫療費用3,610元,應予准許;至編號55之診斷證明費用100元,未見原告提出該證明書行使權利,不足認定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另編號14中醫科醫療、診斷證明書費用340元,乃原告就系爭車禍所致左側臏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就診,因病情需要所進行針灸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博田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以證前情之費用,此有醫療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證物卷第1、70頁),應屬系爭車禍所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及損害賠償行使之必要費用,故予准許。
⑷附表四聖功骨科、身心科①關於編號1骨科骨科醫療副本費用,並未見原告作為賠償請求之用,難認為有申請之必要,不應准許。
②關於編號2至25身心科醫療費用,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人因輕鬱症、焦慮症於104年9月26日至本院治療,持續回診至今」(附民卷一第7頁),可見此部分看診乃針對其原固有疾病之例行看診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⑸附表五證明書
就編號2、9、11所示之證明書,業據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請求不能工作期間、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證明,堪認係其基於被害人之地位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侵權行為人所引起,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編號2之證明書費用,原告雖未提出收據,然參諸原告其他於高醫就診時所申請證明書之費用為120元或其倍數(詳附表),可推知該院診斷證明書申請1份之費用應為120元,是此次所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應認為120元;另就編號11之證明書費用,亦應僅得請求1份之費用120元。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證明書費用應為290元(120+50+120=290元)。至於其餘部分,未見原告於本院提出該等證明書行使權利,不足認定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自不准許。
⑹附表六高醫神經科、神經外科
依原告所提出之病歷及醫療單據(本院卷第121至125,證物卷第117、241頁),其係於113年1月29日方至神經科檢查其睡眠情況,於同年8月6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與系爭車禍已相距1年6個月以上,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等病兆與系爭車禍相關之證明,自不能認屬系爭車禍所致增加之必要費用。
⑺承上,依原告請求就醫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含向強制
汽車責任險申請給付之部分)為2萬4,839元(高醫骨科6,228元+高醫牙科1萬2,561元+博田復健科交通費用1,810元+復健科3,610元+中醫科340元+證明書290元=2萬4,839元)。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專人全日看護9個月,以每日2,600元計算,共需64萬8,0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01頁)。查:
⑴原告因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於110年7月24日急診就診,並施
行復位固定手術,於110年8月2日出院,建議休養6個月需人照護3個月乙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3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本院酌以依前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情形,其陸續至高醫骨科回診追蹤其病況,故高醫對其因系爭傷害之復原情形應最為瞭解,應堪採認。原告雖主張此乃因醫生表明就診斷證明書,僅得開立需專人照顧3個月,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及調查方法以佐其所述為真,難以採信。另原告急診就診及住院期間為其傷勢最為嚴重之時刻,自有看護之必要,而參以原告係於110年7月24日22時04方發生車禍,及依原告所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所示(本院卷第201頁),其於110年7月25日0時方聘請看護,故應認其需專人照護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0年11月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共101日)。
⑵本院酌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除左側脛骨平台骨折進行手術外
,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即為雙腳骨折,故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由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觀之其所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所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3,000元,是其僅以2,600元作為請求之基準,應屬可採。基此,原告所請求扣除系爭強制險保險金申請給付之看護費用22萬6,600元(計算式:2,600元×101日-3萬6,000=22萬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即無依據。
4、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1年無法工作,而受有96萬元之工
作損失,將來勞動力減損200萬元云云。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住院期間,為傷勢最為嚴重需留院治療,必然不能工作,惟其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經本院函詢高醫結果,該院函覆「㈠病人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於本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因傷勢而無法工作期間為六個月。㈡病人之後回復情況良好,關節活動度正常,並無造成勞動力減損。」此有該院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586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本院酌以依前開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就診情形,其陸續至高醫骨科回診追蹤其病況,是高醫對其因系爭傷害之復原情形應最為瞭解,應堪採認,故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後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且並未對其將來之勞動能力有所影響,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10年7月25日至111年2月2日。
⑵原告主張其擔任安聯人壽全職工作,另業餘為體能教練、人
體模特,一年收入為96萬元云云,並提出安聯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顧問承攬證明書、C級健身體適能教練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3、145頁),惟經本院調取原告110、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電子閘門明細)所示,僅得確認原告有自安聯人壽取得年收11餘萬至23萬餘元不等之薪資外,其餘數百至數千元零星收入,無法推認為原告所述擔任體能教練、人體模特之報酬,是原告該部分陳述,並不足採。又雖依原告電子閘門明細資料,原告平均月收入雖小於110、111年最低基本薪資,然依上開安聯公司之承攬證明書所示,原告從事之報酬為無底薪、佣金、上下班無須打卡之方式,故原告除該工作外另可兼職從事其他職務而獲取薪資,是以正常工作勞動,應可獲取勞動部所公布之最低之基本工資,以此計算結果,原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為15萬0,892元(110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共5又6/30月,110年基本薪資2萬4,000元×5.2=12萬4,800元;111年1月1日至2月2日共1又1/30月,111年基本薪資2萬5,250元×1又1/30=2萬6,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2萬4,800元+2萬6,092元=15萬0,892元)。
5、牙科重建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因牙冠斷裂之傷害,而需進行贗復補綴治療,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高醫贗復補綴治療計畫同意書(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31頁)上所載出具人之姓名均為高醫牙科之醫師,且依其上所載之內容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應非原告所得編纂,況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持續至高醫牙科治療,是堪認該同意書應係高醫為治療所交付予原告確認。而原告牙冠受損後並未得治療,參酌高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同意書所示(本院卷第130、131頁),其前階段需先矯正治療費用約14萬8,000元至16萬8,000元,後植牙、牙冠、補骨費用需91萬5,000元至13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牙齒修復費用100萬元,應屬必要。
6、將來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長期暈眩至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檢查後,發現其乃有頸椎C3至C7椎間盤突出,而將來需進行人工骨塊融合手術之費用70萬元,術後需支出鐵衣評估及護具費用18萬8,000元費用云云,然此部分病症難認與系爭車禍相關已如前述(詳醫療費用部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因該病症所須預支出之醫療費用88萬0,800元,為無理由。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除皮肉傷外,雙腿骨折,並需達3個月時間專人照顧無法自理,6個月無工作能力而無法自由活動,精神上應甚為痛苦,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車齡逾20年之汽車2台,擔任壽險顧問,應可獲得基本工資;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軍職,平均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車齡10年之汽車1台,此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左(本院卷後牛皮紙袋)。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萬元核為適當。
8、基此,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80萬2,331元(2萬4,839元+22萬6,600元+15萬0,892元+100萬元+40萬元=180萬2,33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劃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自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號對向車道時,適原告徒步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大順三路而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係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禁止穿越之路段,任意穿越車道,且原告乃違規穿越馬路,在未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情形下,自更應注意左右來車,惟依事故發生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軍偵卷第44頁),原告穿越分向限制線時,被告已駛近,為原告所得注意,然原告卻仍逕自繼續直行,是原告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意見書可考(軍偵卷第73、74頁)。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定原告負75%、被告負25%過失。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第32條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受領之系爭強制險保險金10萬7,030元自損害賠償中扣除後,就其餘部分為請求,然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5%之責任,故依前開意旨,並不得預先扣除,惟系爭強制險保險金理賠項目及金額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則應先算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乘以過失相抵部分後,再扣除系爭強制險保險金〔180萬2,331元+10萬7,030=190萬9,361元)×(1-75%)=47萬7,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7,03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7萬0,310元(47萬7,340元-10萬7,030元=37萬0,3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萬0,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附表一:高醫骨科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0年7月27日(7月24至8月2日高醫住院期間) 高醫骨科醫療費用 66,556元 無 2 110年7月30日 高醫骨科光碟 500元 無 3 111年3月8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570元 無 4 111年5月24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570元 第103頁 5 112年9月25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570元 第107頁 6 112年10月23日 至112年10月25日(高醫住院期間) 高醫骨科醫療費 1,972元 第109頁 醫療材料費、膳食費 2,074元 第109頁 7 112年10月30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472元 第111頁 8 112年11月6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700元 第111頁 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9 112年12月18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690元 第113頁 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10 113年1月8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690元 第113頁 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11 113年2月14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570元 無 12 113年2月19日 高醫骨科醫療費 4,046元 無 總計 79,980元
附表二:高醫牙科、整形外科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0年9月2日 牙醫醫療費 150元 無 2 110年12月28日 高醫牙科醫療費 200元 無 高醫牙科交通費 180元 無 3 111年1月3日 高醫牙髓病暨牙體復形科醫療費用 200元 第95頁 4 111年1月4日 高醫牙周病科醫療費用 200元 第95頁 5 111年1月10日 高醫牙髓病暨牙體復形科醫療費 200元 第99頁 6 111年1月25日 高醫牙髓病暨牙體復形科醫療費 200元 第101頁 7 111年9月14日 高醫贗復補綴牙科醫療費 200元 第105頁 8 111年11月30日 高醫贗復補綴牙科醫療費 3,150元 第105頁 原載111年3月10日應有誤 9 111年12月19日 高醫補綴牙科醫療費 200元 第107頁 10 113年1月10日 高醫贗復補綴牙科醫療費 200元 第115頁 11 113年1月17日 高醫齒顎矯正科醫療費 4,620元 第115頁 12 113年1月31日 高醫補綴科醫療費 150元 第117頁 13 113年2月5日 高醫牙髓病科醫療費 200元 第119頁 14 113年2月14日 高醫齒顎矯正科醫療費 741元 第119頁 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15 113年2月19日 高醫牙髓病科醫療費 200元 第121頁 16 113年2月27日 高醫牙髓病科醫療費 200元 第121頁 17 113年3月26日 高醫牙髓病科醫療費 200元 第123頁 18 113年6月26日 高醫牙髓病科醫療費 200元 第237頁 19 113年9月4日 高醫補綴科醫療費 200元 第245頁 20 113年9月6日 高醫齒顎矯正科醫療費 150元 第247頁 21 113年9月27日 高醫補綴科醫療費 1,150元 第249頁 22 110年12月24日 高醫整形外科醫療費 570元 無 高醫整形外科交通費 180元 23 111年1月21日 高醫整形外科醫療費 570元 第99頁 總計 14,411元
附表三:博田醫院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0年11月5日 博田醫院牙科醫療 100元 無 2 110年12月20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交通費 10元 第52頁 請求180元,強制險僅核付170元 副本 410元 無 450元 無 博田醫院副本 4,680元 無 3 110年12月21日 博田醫院復健 交通費 180元 第52頁 4 110年12月22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3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50元予以核付 5 110年12月23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3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50元予以核付 6 110年12月24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4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230元予以核付 7 110年12月25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4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50元予以核付 8 110年12月27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5頁 同上 9 110年12月28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5頁 同上 博田醫院牙科醫療 19,537元 無 10 110年12月29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6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50元予以核付 11 110年12月30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6頁 同上 12 110年12月31日 博田醫院復健交通費 180元 第58頁 強制險就該日就診費用330元予以核付 13 111年1月3日 博田醫院復健復健科醫療 50元 第69頁 14 111年1月4日 博田醫院中醫科醫療費 340元 第70頁 含證明書100元 15 111年1月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69頁 16 111年1月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1頁 17 111年1月6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1頁 18 111年1月7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2頁 19 111年1月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72頁 20 111年1月10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3頁 21 111年1月11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3頁 22 111年1月12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4頁 23 111年1月13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4頁 24 111年1月1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5頁 25 111年1月1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75頁 26 111年1月1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6頁 27 111年1月19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6頁 28 111年1月20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7頁 29 111年1月21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7頁 30 111年1月2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8頁 31 111年1月2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78頁 32 111年1月26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9頁 33 111年1月2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79頁 34 111年1月29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0頁 35 111年2月7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0頁 36 111年2月9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1頁 37 111年2月10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81頁 38 111年2月12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2頁 39 111年2月1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2頁 40 111年2月1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3頁 41 111年2月16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3頁 42 111年2月17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4頁 43 111年2月1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84頁 44 111年2月19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5頁 45 111年2月21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5頁 46 111年2月22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6頁 47 111年2月23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6頁 48 111年2月2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7頁 49 111年2月2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230元 第87頁 50 111年2月26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8頁 51 111年2月2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8頁 52 111年3月1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9頁 53 111年3月2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89頁 54 111年3月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90頁 55 111年3月7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330元 第90頁 含診斷證明書100元 56 111年3月8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91頁 57 111年3月9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91頁 58 111年3月10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無 59 111年3月14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92頁 60 111年3月15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醫療費 50元 第92頁 總計 31,037元
附表四:聖功醫院骨科、身心科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0年8月16日 聖功醫院骨科醫療收據副本 20元 第141頁 2 110年12月22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88元 無 3 聖功醫院身心科交通費 180元 4 111年1月19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5頁 5 111年2月1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5頁 6 111年3月2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5頁 7 111年4月25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7頁 8 111年5月23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7頁 9 111年6月20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7頁 10 111年7月1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9頁 11 111年8月15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29頁 12 111年9月12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410元 第129頁 含診斷證明書100元 13 111年10月31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410元 第131頁 14 111年11月2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90元 第131頁 15 111年12月26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70元 第131頁 16 112年2月3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70元 第133頁 17 112年3月3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50元 第133頁 18 112年4月2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30元 第133頁 19 112年5月26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30元 第135頁 20 112年7月7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30元 第135頁 21 112年9月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用 330元 第135頁 22 112年11月17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230元 第137頁 23 112年12月15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30元 第137頁 24 113年3月8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310元 第137頁 25 113年3月29日 聖功醫院身心科醫療費 450元 第139頁 含診斷證明書120元 總計 8,328元
附表五:證明書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0年8月31日 高醫診斷證明書 480元 無 2 110年9月28日 高醫診斷證明 360元 無 340元 3 110年10月5日 高醫骨科診斷證明 240元 無 4 110年12月21日 博田醫院中醫科證明書 40元 第66頁 5 110年12月22日 博田醫院復健科證明書 40元 第67頁 6 110年12月22日 聖功醫院骨科診斷證明、副本等 100元 第139頁 7 111年1月4日 高醫牙周病科診斷證明書 120元 第97頁 8 111年1月4日 高醫病歷影印證明書 30元 第97頁 9 111年1月4日 博田醫院中醫科證明書 50元 第70頁 10 111年1月21日 高醫整形外科診斷證明書 120元 第101頁 11 111年5月24日 高醫骨科診斷證明 240元 第103頁 12 114年3月20日 高醫證明書費 480元 第235頁 總計 2,640元
附表六:高醫神經科、神經外科編號 日期 請求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相關單據 (證物卷) 備註 1 113年1月29日 高醫神經科醫療費 570元 第117頁 2 113年8月5日 高醫神經科醫療費 570元 第239頁 3 113年8月6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570元 第241頁 4 113年8月20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630元 第243頁 5 113年10月22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630元 第251頁 6 113年11月26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630元 第253頁 7 114年1月21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736元 第255頁 8 114年2月4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962元 第257頁 9 114年3月4日 高醫神經外科醫療費 710元 第259頁 總計 6,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