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原 告 黃陳月英訴訟代理人 黃旭銘被 告 陳曉萱訴訟代理人 蔡沛晴
邱銘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並先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月21日起算,再減縮請求金額為99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1、54頁),末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捨棄腳踏車損害之賠償5000元(見本院卷第196頁),而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9萬元(計算式:99萬5000元-5000元=9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110年4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遠路與維新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快速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以及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就醫車資1萬元、看護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同意給付計算到110年5月8日之醫藥費用1200元,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應舉證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又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及就醫車資部分亦未舉證與系爭事故之關聯,另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仍快速直行接近同車道之前方車輛,俟發現過於接近前車時,一時煞閃不及,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並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1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至85、91至110、119至141頁)在卷可稽 ,互核相符,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嗣經原告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堪予採認。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造成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就醫車資、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茲說明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萬元: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
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又查,原告自事故當日即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8日在大東醫院就診及換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200元(計算式:300元+100元+100元+130元+50元+130元+130元+130元+130元=12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大東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為證,並有大東醫院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3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9頁)、大東醫院112年10月16日(112)大東醫政字第12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造成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
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雖提出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交簡附民卷第35至37頁)。然查,原告於110年4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搭乘救護車至大東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並給予頭顱X光檢查、創傷處理及藥物治療,原告並接續於同年月28日至同年5月8日至大東醫院門診為傷口換藥共6次;原告另於同年8月31日因右踝疼痛前往大東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痛風、給予藥物治療,此後至111年1月27日止,原告並未有何就醫紀錄等情,有原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交簡上卷第105頁)、大東醫院111年12月2日(111)大東醫政字第17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29至139頁),則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經醫師診斷並給予頭顱X光檢查後,除「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外,並未有其他傷害。至原告主張其於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之病症亦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云云,然細觀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111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係診斷原告患有「頭暈、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並於醫囑欄記載:原告因上述問題,於111年1月28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5頁),並無任何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則原告逕指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醫之病症亦因系爭事故所致,難以採認屬實。再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111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原告之「背部、左手及左膝挫傷」,亦無任何與系爭事故相關之診斷,故亦無從證明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其餘醫療費用2萬8800元(計算方式:3萬元-1200元=2萬8800元),並無依據,無從准許。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0年4月27日事故日至本件附民起訴時即111年9月19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當日原告係搭乘救護車前往大東醫院,並無就醫車資之支出,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車禍發生之後大約半年至8個月的期間都是我載原告去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原告自住所前與大東醫院就診及換藥之距離僅約2.3公里(見本院卷第61頁之google地圖),且原告並未提出車資單據為證,準此,原告泛稱其支出就醫車資1萬元云云,難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車資1萬元,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5萬元原告主張其需看護之期間為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半日看護、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7日全日看護一情,經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之原告提出之大東醫院110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需人看護之醫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人看護云云,難以採信。至原告主張其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需人看護等情,並提出居家長照機構派案單、自112年1月份到同年10月份支出照護費用發票(見本院卷第45、
152、161至177頁)為憑,然查,原告之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等情,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請求其因前開症狀需人看護之費用,自無從逕令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需人看護並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5萬元,並無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⑵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即「頭部外傷
後枕裂傷1X0.3公分」,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至原告另以系爭事故致其暈眩、走路不穩經常跌倒致躺在床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理生活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然此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上述,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職業、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43、55頁),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即「頭部外傷後枕裂傷1X0.3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200元(計算方式:1200元+2萬元=2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旋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